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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宏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因故積欠年籍不詳之劉柏廷債務,期能償還債務,乃於民國110年5月底或6月初之某日起,經劉柏廷招募而加入參與以劉柏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犯罪集團組織,由劉柏廷提供iphon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枚)予劉家宏,供其與劉柏廷或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聽候劉柏廷或該詐欺犯罪集團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設有自動提款設備之處所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劉柏廷或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即俗稱之車手工作),其並同意將可分得約定提領金額2%之報酬交給劉柏廷,以抵償上開債務。俟後,劉家宏、劉柏廷、綽號「立凡」或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與劉柏廷、綽號「立凡」成年女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TELRGRAM(即飛機)帳號「金古意」或「隨意風」成立通訊群組,先由劉柏廷指示林政儒(另行偵辦)向租車業者租賃車輛後,再將該租賃車輛交給劉家宏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使用;另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林賴美慧,向林賴美慧佯稱伊為渠姪子,要寄送水果給林賴美慧為由,要求林賴美慧加入伊通訊軟體LINE帳號云云,林賴美慧誤信遂加入該詐欺成員LINE帳號後,該詐欺成員旋於翌日(10日)12時19分許,再以LINE電話向林賴美慧佯稱:伊有貨款要支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使林賴美慧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委由渠子林金生於同年月10日14時1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帳匯入李正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郵局帳戶)內;劉柏廷隨於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1居處,將系爭人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劉家宏,其則聽候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俟後,該綽號「立凡」成年女子即在該群組中指示劉家宏持系爭人頭郵局提款卡至郵局提款,劉家宏即駕駛前揭租賃車輛,於同日14時29分、同日14時52分許、同日15時許,分別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東區進化路184號進化路郵局、北屯區進化北路37之1號北屯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再將上開領得詐欺款項及系爭人頭郵局提款卡、手機均交給劉柏廷取回,劉柏廷取得該詐欺贓款後轉交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朋分,藉此達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劉家宏從中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以此報酬交給劉柏廷,以抵償其上開債務。

二、案經林賴美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家宏(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等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已定有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賴美慧(下稱告訴人)於警訊之證述。

3.證人林金生於警詢之證述。

4.職務報告。

5.帳戶個資檢視表。

6.李正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7.林賴美慧報案資料:

⑴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帳戶資料通報單。

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陳報單。

⑹受理案件證明單。

8.被告開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訊息等翻拍照片。

9.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匯款單。

10.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起訴書漏載被告於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進化北路37之1號北屯郵局,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6萬元、3萬元等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此乃犯罪事實之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公訴人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揭事實擴張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命其一併辯論,亦經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在卷,程序上,已足保障其等訴訟上權利。

㈡1.被告於密接上揭時間內,持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而先由該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另共犯劉柏廷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接由共犯綽號「立凡」成年女子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即於前揭時、地,持續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所領得詐欺贓款交給劉柏廷與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朋分,是被告參與分工為該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之事實,自與共犯劉柏廷、綽號「立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罪最初時間,徵諸卷內相關事證,本件係先繫屬於本院之詐欺事實,且未見其他被訴詐欺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故本案先繫屬於本院之被告詐欺犯行,應認為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參與共犯劉柏廷、綽號「立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成員,共同所為前揭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斟酌被告前已犯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剛執行徒刑完畢未久,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雷同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偵卷第89-93頁;本院卷41、51-52頁),惟被告本案上揭犯行,既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交款之車手工作,藉此隱匿或掩飾本案詐欺其他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詐欺犯罪之其他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行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是貼大理石工人,日薪1200元,未婚,沒有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52頁),更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可取得提領金額15萬元之2%即3000元作為報酬,並以此金額作為抵償上揭所積欠之債務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但未扣案,實際上也未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有iphon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劉柏廷、綽號「立凡」聯絡本案詐欺之用,嗣後被告已將該手機及門號交還給劉柏廷等情,此據被告供認明確(本院第51-52頁),是認該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已非被告持有或具有管理、監督處分權,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領得上揭詐欺贓款後,除被告將取得3000元報酬用以抵償債務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劉柏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渠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另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由被告交給該詐欺成員劉柏廷,已非被告所保管或持有中,亦不具管理或監督處分權,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與首犯之詐欺、洗錢等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及其雖曾於103年間故意犯幫助詐欺、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外,其後尚無故意犯罪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查,是認被告應無反覆犯罪之習性,且其初次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期間自110年5月底或6月初至同年6月底(約6月20幾日許)止,擔任提款交款之車手角色,期間非長,亦非屬於核心人物或重要幹部,犯罪情節較輕,相較於劉柏廷或詐欺組織內部之指揮管理階層之詐欺成員,是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上揭犯行,且據被告供稱目前從事大理石貼合之工作(本院卷第52頁),並無相關證據可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是被告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自足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已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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