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寬
王晨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由丙○○、甲○○負責看管、控制乙○○、丁○○、戊○○之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C男另向乙○○恫嚇稱:「若不配合讓你飽餐一頓、帶你去別的地方」等語】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丙○○、甲○○負責輪流看管、控制乙○○、丁○○、戊○○之行動自由,C男另向乙○○恫嚇稱:「若不配合讓你飽餐一頓、帶你去別的地方」等語,D男則擋在房門口不讓其等離開】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0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110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丁○○、戊○○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係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時間並非短暫,已為私行拘禁之程度;又C男、D男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與C男、D男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3人,均係以一繼續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自由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足見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再酌以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3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丙○○、甲○○分別經警扣得之APPLE手機2支、APPLE手機1支(偵卷第109、117、313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7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先後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18號、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等案
審理後,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鴻上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涉嫌洗錢等部分,另分案調查中)經由乙○○友人及
王承育介紹獲悉乙○○、丁○○、戊○○亟需用錢,於110年11月1
5日派人分別將乙○○、丁○○及戊○○接送至臺中市○○區○○街00
號「麗都商務旅館」503號房,丙○○、甲○○則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C男、D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C男
先向乙○○、丁○○、戊○○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證件等
,經核對身分無誤後,要求乙○○、丁○○、戊○○需待在該旅館
房間內一個禮拜不得外出,再由丙○○、甲○○負責看管、控制
乙○○、丁○○、戊○○之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C男另向乙○○
恫嚇稱:「若不配合讓你飽餐一頓、帶你去別的地方」等語
。嗣因乙○○趁機向女友廖昱茹求援,警方獲報後,於110年1
1月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麗都商務旅館503號房,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陳俊源、范俊國警詢供證屬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麗都商務旅館503號房現場蒐證照片8張、證人陳俊
源手機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戊○○手機翻拍照片10張、被告
甲○○手機翻拍照片5張、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
告二人與C男、D男控制乙○○等人所為之言語恐嚇行為,均屬
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C男、D男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私
行拘禁罪嫌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以一行為拘
禁告訴人乙○○、丁○○、戊○○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丙○○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