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瑞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瑞元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在前車之右側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不得在前車之右側超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瑞元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04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4月25日電話紀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惟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得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況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89年10月1日至90年9月30日受易處逕註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分,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再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111年4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交簡字卷第15頁),則被告駕駛機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得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固可認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復闖紅燈進入路口,不當自前車右側超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患有骨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7805號
被 告 林瑞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元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
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1月、拘役50日確
定,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公園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
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在前車之右側超車,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
自同向前方由林靖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右側超車,林靖原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
側車身與林靖原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致林靖原受有下背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
分許,對林瑞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林靖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林靖原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警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係告訴人由後追撞云云。經查: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16分46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由右邊數來第5個枕木紋,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略朝向右方,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監視器時間同日上午11時16分47秒許,被告騎乘機車以相隔不到1個枕木紋之距離,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其後雙方即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署110年8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違規自告訴人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所致。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林靖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起駛,並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因被告自後方超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178-DS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告訴人之駕照及違規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7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0年8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自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被告
「酒醉駕車」之行為,業已單獨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處罰如前述,為免對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有重複
評價之嫌,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就公共危險罪部
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