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羽辰
- 選任辯護人
-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第11974號、第16663號、第16679號、第22946號、第23514號、第2507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0號、第34401號、第31523號、第28602號、第44106號、第510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羽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凱宥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社團時,得知有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資料,遂將此訊息告知高羽辰,而依高羽辰與陳凱宥之社會經驗及智識,均明知不詳之人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應係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其等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由高羽辰將以其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凱宥,再由陳凱宥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家85度C咖啡店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使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獲得至少3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騏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林幸華、邱靜如、葉可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棛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盧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妍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蔡哲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瓊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邱伊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徐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思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高羽辰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中信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借給前男友陳凱宥,並同意陳凱宥自行取用提款卡,但並不知陳凱宥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陳凱宥之證述可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由其販賣給不詳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沒有同意也不知悉陳凱宥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開啟轉帳帳戶功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下稱第11177號偵卷)第12、15、58頁,111年度偵字第34401號卷(下稱第34401號偵卷)第34頁,111年度偵字第16663號卷(下稱第16663號偵卷)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下稱第11974號偵卷)第14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下稱第16679號偵卷)第14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2946號卷(下稱第22946號偵卷)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514號卷(下稱第23514號偵卷)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下稱第25078號偵卷)第18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51009號卷(下稱51009號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27至128頁、第13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以上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第69至75頁、第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用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甚為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是以,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與證人陳凱宥共同販賣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乙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依卷附被告母親與證人陳凱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59頁)
由上開7月22日至10月6日對話紀錄,固可見證人陳凱宥已於9月22日向被告母親坦承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由其所販售,惟證人陳凱宥在被告母親於10月3日以「為何要這樣騙我與羽辰?」等語相質,並要其解釋清楚時,卻以「騙羽辰?」此反問方式回應被告母親,經被告母親再以「當初帳號被你賣了,為何你要這樣害她?你現在倒是一心問她過的好嗎?」等語諷刺、質疑證人陳凱宥言行不一後,證人陳凱宥復以「媽那你問過羽辰了嗎?她怎麼跟你說的?她應該也了解事情」等語回應被告母親,由證人陳凱宥回應被告母親何以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流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手中之語氣、用語、內容觀之,可見證人陳凱宥認此事非應由其一人獨自承擔,且直陳被告亦瞭解此事前因後果,被告母親應親自向被告查證。據此足認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係證人陳凱宥販賣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惟被告對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落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手中一事,亦有所認知並瞭解經過。
⒉另參諸卷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974號偵卷第25至36頁),該帳戶在110年6月至同年11月22日間,匯款次數並不頻繁,且金額甚少,亦均未使用網路銀行交易,足證被告並無頻繁使用該帳戶轉匯功能之需求。然被告卻突於110年11月19日申請補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OTP簡訊通知及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帳號功能(見第11177號偵卷之被告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4月7日偵查筆錄所載),不出數日,該帳戶即供作詐欺犯罪組織詐騙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用,輔以本院前開所認被告對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落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手中有所認知並瞭解經過乙情,當可推認被告應係為配合收購該帳戶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採用之洗錢手法,而補發、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功能。否則被告原無頻繁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相關功能之需求及情狀,卻突然回復啟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另又開通可供大額匯款之綁定約定帳戶、OTP簡訊通知等功能,該帳戶隨即於11月23日遭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該二時點相近程度觀之,被告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大額匯款相關功能、該帳戶為詐欺犯罪組織所用二者間應非巧合,況且被告自身若亟需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大額轉匯功能,豈有辦畢相關程序後未曾使用,甚且對該帳戶網路銀行遭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自身全然失其掌控一事渾然不知之理。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與證人陳凱宥當時缺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7頁),證人陳凱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所以與被告會為了金錢而爭吵;伊想不到辦法(賺錢),當時沒有工作,又要繳房租;當時著急用錢,中國信託的帳戶比較高價,所以就賣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4、316、318、322頁),由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凱宥之證述可知,其等當時確已陷入經濟困境,且需錢孔急,益徵其等有販賣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快速獲取金錢之動機。
⒋末查,證人陳凱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了提款卡、簿子、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還有幫忙收驗證碼;另對方有要求買這個帳戶資料,在他們匯款進去時,伊要確定不會去申報遺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9至321頁、第325頁),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且申設帳號時留存之聯絡電絡、EMAIL信箱亦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有中國信託111年5月27日函文附卷可參(見第11177號偵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隨時有可能發現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失踪、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法登入或於EMAIL信箱中看見異常登入訊息,而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登記,甚或報警處理之行為,惟證人陳凱宥除可應允對方不會將中信帳戶申報遺失,甚且以被告手機幫忙收取驗證碼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陳凱宥共同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售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獲取對價,證人陳凱宥始能確保中信銀行帳戶不會申報遺失,並使用被告手機收取驗證碼等情無誤。
㈢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對此誠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心智正常,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是其於不詳之人以高價向其等收購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確定該帳戶不會申報遺失、止付時,即應知對方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用以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始會高價收購人頭帳戶,然被告為快速賺取報酬,逕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陳凱宥,再由證人陳凱宥出售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0年11月19日去銀行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開啟轉帳帳戶後,就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在包包中,返家後即放在住處衣櫃,至同年12月3日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才發現包包裡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不見等語(見第11177號偵卷第6頁、第34401號偵卷第34頁、第16663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11974號偵卷第15頁),或稱:伊於110年11月19日去銀行補發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補辦完帳號密碼就不見了,之後銀行傳訊息說有資料轉出,伊才知道遭盜用等語(見第25078號偵卷第1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伊把密碼、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後來都找不到,伊曾經把存摺、金融卡帶出去,不確定是在那裡不見;伊記得出門時包包是開著揹在側邊,裡面有很多東西;伊不確定是在家裡不見還是出門不見;證人陳凱宥沒有將伊的帳戶拿給別人,伊與證人陳凱宥同進同出,不可能係證人陳凱宥所為等語(見第11177號偵卷第59至6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當時把帳戶借給證人陳凱宥,提款卡有交給證人陳凱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寫下來放在包包裡面,並同意證人陳凱宥自行取用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28頁),嗣於審理中始供稱:證人陳凱宥有告訴過伊販賣帳戶的途徑,但伊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8頁)。經核,被告對於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落入詐欺犯罪組織的過程,供述反覆不一、避重就輕,顯屬心虛;且被告在遍尋不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網路銀行無法登入,亦收不到銀行傳送至手機中的OTP驗證碼之情況下,竟完全未曾起疑,亦嚴重悖於常情;甚且,依中國信託回覆本院函文所示,只要客戶登入APP,都會寄送EMAIL登入成功通知(見本院簡上卷第247頁),而中信銀行帳戶所留存之EMAIL信箱為被告所有,並無變更,有中國信託111年5月27日函覆附卷可考(見第11177號偵卷第125頁),則以本案110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有多達65次之登入網路銀行APP的記錄(見第11177卷偵卷第129至130頁),亦即被告會收到多達65封的EMAIL通知信,被告豈有可能毫不知情?再依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於110年11月26日之後即未再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第16679號偵卷第29至40頁),被告雖於110年11月29日向中國信託申請掛失提款卡,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斯時詐欺犯罪組織已未再使用該帳戶,依前開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有效防止該帳戶資料遭他人使用之作為,適足認被告確有同意他人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意甚明,且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⒉另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凱宥之證述,可證本案係證人陳凱宥一人所為,與被告無涉等語,然證人陳凱宥雖自承其有販售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惟本案係被告與證人陳凱宥共同販售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提示上開7月22日至10月6日之對話紀錄,質問證人陳凱宥對話的文字意義究竟為何,證人陳凱宥答稱:「(10月3日)通話我沒有印象,文字部分是她們(被告母親及被告)在問我為何要騙她們是高羽辰自己把簿子用丟,被人家撿去使用,或者是她(被告)自己弄丟的,因為她的密碼有時自己會忘記,所以我們都會在袋子裡放小紙條。」、「(問:你是否是於10月3日騙她們?)不是,她們當時已經知道了,在質問我為何要騙她們,因為前面我沒有告訴她們事情的真相。」、「(問:你10月3日是否是告訴她們事情的真相?)這時候我還沒有講。」、「(問:你騙的內容為何?)我騙她(被告母親)是羽辰自己弄丟的或是被人家撿走。」、「(問:你於9月22日已經承認你於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把帳號賣掉,為何於10月5日還要說騙羽辰加個問號?)我騙羽辰是我已經跟她們(被告母親及被告)說完帳號是我賣的,我以為是她(被告母親)可能完全不知道有此事的存在,我以為她(被告)沒有跟媽媽說有這個門路這件事情。」、「(問:9月22日你就已經坦承你賣帳戶了,10月3日她媽媽問你在騙什麼東西,若依你所述,你在9月22日之前就已經把責任推到高羽辰身上說她是自己把帳戶弄丟的,你騙她們是高羽辰的錯,為何在10月5日還要說我哪有騙羽辰加個問號?)因為當時已經跟她們講完並解釋清楚。」、「(問:你應該說你錯了,而不是說我哪有騙羽辰加個問號?)因為當時我的精神狀況跟情緒控制不好。」、「(問:10月5日她(被告母親)說「你為什麼要害她(被告),你現在倒是一心問她過得好不好?」,你還問說「媽,妳有問過羽辰?她怎麼跟妳講的,她應該也了解事情」,了解何事?)因為她(被告)說她完全不知道有這個門路,我有跟她講過我要賣這個東西,但是她說都沒有,我都沒有跟她講什麼。」、「(問:是你自己偷賣簿子的,你為何要推到高羽辰身上?)因為她(被告)知道有這個門路,簿子現在是被拿去賣掉,我也有跟她說過賣簿子的這個門路,但她跟媽媽說她都不知道有這個事情。」、「(問:你於9月22日就認錯,你10月6日說高羽辰沒有跟她媽媽說有賣簿子這個途徑,為何把錯推到高羽辰身上?)因為當時情緒控制不好,所以當時都在怪對方,不會反省自己做錯何事。」、「(問:這個簿子是高羽辰的,你如何確保高羽辰不會去報遺失?)因為當時我跟她(被告)說可能是在家裡丟了,或者是不知道放在哪裡。」、「(問:這樣不就是遺失嗎?你如何確保她不去報遺失?)因為在家裡面,我又跟她(被告)說我好像有看她把它放在包包裡面,因為她包包就在家裡,她沒有帶出去過,因她有時東西放在哪裡她會忘記,我就請她再找看看。」、「(問:你們家很大?)沒有很大。」、「( 問:高羽辰要哪天想要登入自己網銀,無法登入時,她不會去報遺失?)她(被告)那一陣子都沒有使用網銀,是後來她要使用網銀發現無法登入,她有問我是否有改密碼,我跟她說沒有。」、「(問:她網銀無法登入、金融卡也不見,這樣不報遺失,是何時要報遺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322至326頁),稽諸證人陳凱宥上開回答,前後矛盾,雜亂無章,且對於被告何以未能察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乙節,所述亦不合常理,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觀諸證人陳凱宥與被告母親之上開對話可知,證人陳凱宥仍一心欲與被告聯繫、通話,並未有怨懟之情,是其證稱因當時情緒控制不好,所以才把過錯推給被告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陳凱宥,再由證人陳凱宥售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該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中信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應僅係對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8602號、第39620號、第31523號、第34401號、第44106號、第51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9至12),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28602號、第39620號、第31523號、第34401號、第44106號、第510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2),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與證人陳凱宥因缺錢花用,即聽從證人陳凱宥建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陳凱宥,再由證人陳凱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推諉卸責,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總額高達492萬3,062元等犯罪情節,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證人陳凱宥證稱:本案販售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的錢,都由其所取得及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犯罪事實,係被告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且經本院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之罪處以有期徒刑8月,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凱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因缺錢花用,而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3、4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5至318頁),足認陳凱宥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惟此部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洪淑姿、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月15日) 陳 凱 宥:知道了媽那...羽辰最近還好嗎?還是住在... 外面?.. 被告母親:你別問那麼多了,好好過你的日子~加油 陳 凱 宥:我明天要開始去做保全了晚班的12個小時 被告母親:(貼圖) 陳 凱 宥:好的媽你們也是 (5月16日) 陳 凱 宥:媽我來上班了 被告母親:加油 (5月18日) 陳 凱 宥:媽..羽辰最近還行嗎?能告訴告訴我嗎我真想 她了...... 要下班(貼圖) (5月23日) 陳 凱 宥:媽在忙嗎? 我有事想請你幫幫我... (6月3日) 陳 凱 宥:媽...羽辰那件事情還順利嗎? (6月17日) 陳 凱 宥:媽可以幫我轉達話給羽辰嗎?可以幫我問他可 不可以打一通電話給我讓我跟他講講話...久 久一次就好... (6月18日) 陳 凱 宥:媽我看到羽辰....可不可以幫我問她說可不可 以跟他講講話拜託 被告母親:我訊息轉給她 陳 凱 宥:謝謝媽(貼圖) 媽能幫幫我嗎?我該怎麼開口關心她 被告母親:她過得很好,你自己要照顧好自己 陳 凱 宥:我只是想跟她講講話問一下最近工作如何..生 活過的如何...我知道她過得很好我也替她開 心 媽羽辰他怎麼說.. 被告母親:我已經轉了,其他的交給她自己覺得 她沒看 陳 凱 宥:了解媽如果請你打電話問她會不會不太好... 還是算了好了如果她願意可不可以再請他打電 話號碼給我謝謝 媽我會樓上等她的 媽我有乖沒有亂來安靜的從她旁邊經過但是不 知道為什麼心裡有一股很痛的感覺 被告母親:她已經離開了 陳 凱 宥:知道了媽那能問她要不要一起找個地方聊個天 ㄋㄣ....我今天剛好休假.. 被告母親:她已經離開,她沒有要回去了 陳 凱 宥:如果沒辦法那就以後有機會再說沒關係的再麻 煩媽媽幫我轉達說叫她自己上班注意安全也要 加油喔我也會的 了解了那我應該沒機會再見到他了對不對 沒事的 被告母親:別執著了 陳 凱 宥:媽我沒有我不會打擾她我只是關心她而已... 不好意思 被告母親:嗯 陳 凱 宥:只是媽我怎麼到現在還會哭... 最後媽謝謝你們...然後我還是還是很愛她很 想她很對不起她...就這樣媽你也辛苦了對不 起我愛你們我先忙了.. (6月23日) 陳 凱 宥:媽你最好嗎?我想說問你有沒有空跟羽辰找個 時間出來聊天(貼圖) (7月22日) 被告母親:所以是你,在羽辰不知情的狀況下,賣了她的 帳號? (9月22日) 陳 凱 宥:是的 是我 (10月3日) 被告母親:你是否應該給我一個解釋?為何要這樣騙我跟 羽辰? 你知道這樣做,對羽辰跟我是一輩子的污點 嗎? 你最好給我解釋清楚 (10月5日) 陳 凱 宥:騙羽辰? 被告母親:當初帳號被你賣了,為何你要這樣害她?你現 在倒是一心問她過的好嗎? (10月6日) 陳 凱 宥:媽那你問過羽辰了嗎? 她怎麼跟你說的?她應該也了解事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清單 1 張騏凱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之某時許,傳送訊息予張騏凱,並提供LINE帳號與張騏凱互加為好友後,先以暱稱「聯廷接待員-美琳」與張騏凱聯繫,再以暱稱「聯廷導師- 唐皓」與張騏凱互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網站供張騏凱註冊投資,佯稱依「唐皓」之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11177號偵卷第37至41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9至30頁、第39頁) 3.張騏凱遭詐騙金額時間明細一覽表(同上卷第45頁) 4.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30之3至38頁) 5.中信銀行帳戶之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2 林幸華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網站以暱稱「地主家的傻兒子」與林幸華認識後,佯稱有意與林幸華共組家庭,進而提供買賣精品交易平台APP 供林幸華註冊投資,向其訛稱可透過在該平台買賣精品賺取差價之獲利,待林幸華欲回收金額時,又諉稱須補差額才能回收云云,致林幸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10 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11974號偵卷第37至41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幸華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43頁、第49頁、第67至83頁)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3 邱靜如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4時18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JACK SEAN LIN 」與邱靜如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其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進而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之網址予邱靜如註冊投資,再向邱靜如佯稱,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邱靜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11974號偵卷第85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靜如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明細、邱靜如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臉書截圖、「陳毓麟」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3至111頁、第121至157頁、第161至249頁反面)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4 丁棛榛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詩詩楊」與丁棛榛互加為好友後,遂提供投資網站之網址予丁棛榛註冊,並向其佯稱,按指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使丁棛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9時17分許,匯款1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棛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16663號偵卷第23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43、47、65頁、第79至97頁)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5 盧秀香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某日,自稱為「陳有仁」與盧秀香認識,再以LINE暱稱「才疏學淺」與盧秀香互加為好友後,並向盧秀香佯稱其有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進而提供「KU COIN」投資平台予盧秀香註冊帳號,再向盧秀香訛稱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盧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9時54分許,匯款7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16679號偵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57反面)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6 陳妍蓁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 」APP私訊陳妍蓁,再以LINE暱稱「TOM湯」與陳妍蓁互加為好友,佯稱可以帶陳妍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進而提供網站網址予陳妍蓁註冊投資,陳妍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連結網站註冊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2946號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第51、59頁、第77至85頁反面)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7 蔡哲修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9 時37分許前之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王嘉雯」與蔡哲修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王嘉雯」向蔡哲修提供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要蔡哲修註冊為會員投資云云,致使蔡哲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連結註冊成為會員,依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哲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3514號偵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哲修銀行帳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23至27頁、第49至55頁)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8 葉可喬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葉可喬互加為好友聊天,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進而向葉可喬提供網站平台,向葉可喬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可喬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可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5078號偵卷第23至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第39頁、第43頁、第51至63頁)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0號、第34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岳宏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Olivia」與徐岳宏認識,再互加LINE為好友後(LINE暱稱為「Kitty」),「Kitty」向徐岳宏佯稱其工作為破解博弈平台,要求徐岳雄融入其生活,並提供「金牛國際」博弈平台網路連結予徐岳宏,要求徐岳宏註冊成為會員云云,致使徐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連結註冊成為會員後,再依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 時24分許,匯款1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4401號偵卷第47至51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59頁、第127頁、第135至153頁反面)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3號、第286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邱伊亭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 」認識邱伊婷後,再以LINE暱稱「李凱航」與邱伊婷互加為好友,「李凱航」提供「KU COIN 」投資平台予邱伊婷註冊,並要邱伊婷按其指示匯款購買乙太幣云云,致使邱伊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連結該網站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0年11月24日13時1分許,匯款4萬元 2.110年11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元 3.110年11月25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伊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602號偵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第49至51頁、第75至89頁)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陳瓊英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6日1 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YIXING ZHENG」與陳瓊英互加為好友,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YIXING ZHENG」向陳瓊英佯稱其為香港某公司會計師,內部員工可以半價認購該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瓊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5日11時37分許,匯款69萬4,830元 (移送併辦意書記載69萬4,8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44106號偵卷第61至65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瓊英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7至81頁、第85頁反面、第89至93頁、第107頁反面)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吳思嬅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以暱稱「林弘」認識吳思嬅,「林弘」向吳思嬅佯稱其有投資比特幣獲利,並提供「KORBIT」比特幣投資APP供吳思嬅註冊,要吳思嬅匯款至該帳戶內,會帶吳思嬅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吳思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林弘」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9時25分許,匯款286萬823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51009號偵卷第43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63至69頁、第103、105 頁) 3.中國信託110年12月14日函檢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7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177號偵卷第30之3至38頁) 4.中信銀行帳戶110年6月10日起至11月26日交易明細(見第11974號偵卷第25至3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