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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各樓層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各樓層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雖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然其究僅係利用案發時被害人居住公寓大門敞開之際,侵入公寓3樓樓梯間,並非已經實質進入被害人屋內,且所竊得之財物係使用中之拖鞋,而依其陳述其係因其精神官能症,被家人趕出家門,案發時因為下雨,鞋子濕掉,才偷告訴人拖鞋等情(見偵緝卷第163頁),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於本案再度為之,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報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拖鞋1雙、價值7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凌
    晨1時46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前時,
    見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大樓內,並沿樓梯間爬上甲○○位在3樓
    之1住宅前,徒手自門口鞋櫃上竊取甲○○所有之黑色拖鞋1雙
    (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甲○○發現失竊乃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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