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易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26、3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易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易晉因與郭駿逸間有債務糾紛,為使郭駿逸出面處理,張易晉竟召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細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4日0時34分許,由張易晉指示「細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易晉之配偶黃子璇,以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與「阿豪」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以下稱案發停車場)前,由張易晉、「阿豪」分別持球棒進入上開停車場,砸打郭駿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長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長融之父吳國賓),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車玻璃、兩側後視鏡損壞、4顆輪胎損壞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4面車窗玻璃、兩側後視鏡損壞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細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易晉、「阿豪」離開現場。
二、俟警方據報前往案發停車場處理,郭駿逸及其父郭永昌、其弟郭駿彥、郭駿逸之友人劉丞偉、吳長融亦至現場查看車損情形,待警方處理完畢離開後,郭駿逸、吳長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郭駿逸之另一名友人即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以下稱甲男)騎乘機車搭載郭駿彥沿慈善路行駛欲左轉塗城路,郭永昌與劉丞偉則在後沿慈善路步行往塗城路方向前行,詎張易晉明知慈善路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為不特定用路人行經之處,且附近道路為市場及民宅聚集之地,自屬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將使公眾或鄰近住戶、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於上述砸車後,為首倡議而指示「細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易晉與「阿豪」在案發停車場附近道路繞行,以等候郭駿逸出現,適於同日1時34分許,郭駿彥與甲男行駛至慈善路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塗城路時,遇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郭駿彥、甲男隨即停下機車沿慈善路往回奔跑,張易晉即與「阿豪」、「細隻」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張易晉、「阿豪」分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下車追向郭駿彥、甲男,「細隻」則駕駛系爭車輛跟隨駛入慈善路,繼之張易晉、「阿豪」追趕至臺中市○○區○○路00號民宅前之道路上,以鋁製球棒攻擊郭駿彥、甲男及步行抵達之郭永昌、劉丞偉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細隻」則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現場助勢,並隨後駛至慈善路旁等候接應,而郭駿彥等人見狀分別持球棒、路旁之拖把、掃把等工具回擊,過程中張易晉持鋁製球棒毆擊郭永昌,致郭永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鬥毆衝突結束後,「細隻」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易晉、「阿豪」離開現場。
三、案經吳長融、郭駿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易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部分業據被告張易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駿逸、吳長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郭永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09至211、225至229、233至234、243至245頁;本院卷第441至466頁),並有案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車輛毀損照片、忠利汽車商行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至40頁;110年度核交字第3512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358至359、383至387頁)。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代駕開車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召集「阿豪」以及「阿豪」的友人一共三人駕駛自小客車AUU-1231號從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出發往大里區,我搭乘由「阿豪」朋友所駕駛的車輛AUU-1231前往砸車地點,「阿豪」與我一同砸車,砸完車後我在附近盤旋,等待郭駿逸的出現等語(見偵卷一第32至3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細隻」是開車載我跟「阿豪」到附近找郭駿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砸完車後「細隻」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後來「細隻」有開車載我們到砸車現場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召集「阿豪」、「阿豪」之友人「細隻」,由「細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與「阿豪」前往案發停車場,並由被告與「阿豪」下車持球棒砸車,嗣由「細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阿豪」離開,並於案發停車場附近繞行,以等候郭駿逸出現無訛,顯見系爭車輛自始即由「細隻」駕駛,並非由代駕之人駕駛,被告與「細隻」、「阿豪」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妨害秩序部分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郭永昌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是代駕開車,停車場監視器應該有拍到代駕是坐計程車來的,如果我一開始就有聚眾鬥毆的犯意,我就三個人開1臺車去就好,為何會叫代駕坐計程車來,且當時對方大約有6至8人,我們這邊只有兩人,所以不算聚眾,對方問我們是不是砸車的,接著他們就衝過來打我們,我們就反擊,我也有受傷,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㊁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所示砸車後,警方據報前往案發停車場處理,告訴人郭駿逸及其父被害人郭永昌、其弟郭駿彥、郭駿彥之友人劉丞偉、告訴人吳長融亦至現場查看車損情形,待警方處理完畢離開後,告訴人郭駿逸、吳長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郭駿逸之另一名友人即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甲男)騎乘機車搭載郭駿彥沿慈善路行駛欲左轉塗城路,被害人郭永昌與劉丞偉則在後沿慈善路步行往塗城路方向前行,嗣被告於同日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民宅前之道路上,以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郭永昌,致被害人郭永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駿逸、吳長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09至214、225至229、233至234、243至245頁;本院卷第441至46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永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慈善路與塗城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慈善路案發停車場對面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0至47、215頁;本院卷第352至357、363至382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上述砸車後,為首倡議而指示「細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與「阿豪」在案發停車場附近道路繞行,以等候郭駿逸出現,適於同日1時34分許郭駿彥與甲男行駛至慈善路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塗城路時,遇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郭駿彥與甲男隨即停下機車沿慈善路往回奔跑,被告即與「阿豪」分別持鋁製球棒下車追向郭駿彥、甲男,「細隻」則駕駛系爭車輛跟隨駛入慈善路,繼之被告、「阿豪」追趕至慈善路民宅前之道路上,以球棒攻擊郭駿彥、甲男及步行抵達之被害人郭永昌、劉丞偉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細隻」則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現場助勢,並隨後駛至慈善路旁等候接應,而郭駿彥等人見狀分別持球棒、路旁之拖把、掃把等工具回擊,過程中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郭永昌成傷,嗣鬥毆衝突結束後,「細隻」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阿豪」離開現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慈善路與塗城路之路口監視器(與實際時間相符)、慈善路上案發停車場對面之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10餘分鐘)於同一時間不同地點拍攝,經對照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供述、證人郭永昌證詞,以下勘驗筆錄之乙汽車即為丁汽車(系爭車輛)、A男即為G男(郭駿彥)、B男即為H男(甲男)、C男即為L男(被告)、D男即為K男(「阿豪」)、E男即為I男(郭永昌)、F男即為J男(劉丞偉),詳後述。
⑵慈善路與塗城路之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及說明如下:
①1時34分20秒:畫面下方為直行巷道,直行巷道往後延伸與畫面上方橫向車道垂直,有一臺豬肉貨車停在畫面上方直行巷道旁,車頭朝下方,貨車司機上車,貨車倒車進入橫向車道之右邊,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B男騎乘甲機車搭載後座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斜背肩包之A男,自畫面下方出現行駛直行巷道,繞至貨車尾往左轉進入橫向車道。
②1時34分44秒:甲機車左轉,遇對向乙汽車沿橫向車道由左邊往右邊行駛,乙汽車停車,A男、B男自甲機車下車,繞過貨車車尾往畫面下方直行巷道跑,A男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斜背肩包、右手持長棍棒,B男身穿淺色短袖上衣跟在A男後面,另C男身穿深色上衣長褲手持長棍棒,從乙汽車副駕駛側往畫面下方直行巷道追趕A男與B男,D男身穿黑色上衣,從乙汽車駕駛側跟在C男後面往畫面下方直行巷道跑,D 男、C男各手持1支長棍棒。
③1時34分58秒:乙汽車繞過貨車車尾往畫面下方直行巷道行駛,乙汽車為五門掀背車。
④1時35分3秒:貨車倒車往左右向車道之左邊駛離,甲機車停在橫向車道上。
⑤1時35分17秒至1時36分45秒:無人走動。
⑥1時36分46秒:B男及A男各手持1支長棍棒先後從畫面下方直行巷道往畫面上方跑,E男頭戴白色鴨舌帽、穿白色有領子上衣深色短褲及F男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各手持1支長棍棒,先後跟在A男後面,B男騎車往橫向車道之右邊離開,A男、C男、D男均步行往橫向車道之右邊離開。
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人跟郭駿逸的金錢糾紛 沒處理好,因此我才到該處想要找到他本人,因為要討債,我召集「阿豪」以及「阿豪」的友人一共三人駕駛自小客車AUU-1231號從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出發往大里區,我搭乘由「阿豪」朋友所駕駛的車輛AUU-1231前往砸車地點,「阿豪」與我一同砸車,砸完車後我在附近盤旋,等待郭駿逸的出現,我遇到一個男子騎機車載著另一個人,我知道他是郭駿逸的朋友,我從車上下車後從塗城路往慈善路追過去,我與「阿豪」兩人持球棒,對方也有人拿球棒,接著就與對方發生打鬥等語(見偵卷一第32至3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細隻」是開車載我跟「阿豪」到附近找郭駿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砸完車後「細隻」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後來「細隻」有開車載我們到砸車現場附近,乙汽車五門掀背車是我太太名下的車,我跟另一個人就從塗城路下車跑進慈惠街(應係慈善路之誤),在慈惠街(應係慈善路之誤)上才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3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斜背肩包的A男是我小兒子郭駿彥等語(見本院卷第353、444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召集「細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與「阿豪」前往案發停車場砸車後,渠三人即原車在案發停車場附近道路繞行,以等候郭駿逸出現,適甲男(即B男)騎乘機車(甲機車)搭載郭駿彥(即A男)行駛至慈善路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塗城路時,遇系爭車輛(即乙汽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郭駿彥、甲男隨即停下機車沿慈善路往回奔跑,被告、「阿豪」(即C男、D男)即分別持鋁製球棒下車追向郭駿彥、甲男,「細隻」則駕駛系爭車輛跟隨駛入慈善路,繼之被告、「阿豪」與郭駿彥等人在慈善路上發生鬥毆衝突。
⑶慈善路案發停車場對面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及說明如下:
①1時16分36秒:畫面中間為左下往右上之巷道,畫面左邊為停車場,停車場右邊即巷道右上角為民宅,丙機車從畫面左下往右上駛離,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H男騎乘丙機車搭載後座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短褲、斜背深色肩包、右手持長棍棒之G男。
②1時16分41秒:丙機車後面有兩人從畫面左下往右上靠左邊停車場行走,走在左邊I男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右邊J男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短褲、右手持掃把,二人走到停車場與民宅交界處,I男手指向左側民宅處,J男將掃把放在左側民宅處,之後I男看向前方右上角民宅前巷道,I男先往前跑,J男返回將掃把帶上往前跑。
③1時17分10秒:I男與J男往畫面右上角民宅前聚集,有數人聚集在民宅前,隨後丁汽車車燈亮,丁汽車往畫面左下角行駛離開,丁汽車為五門掀背車。
④1時17分21秒至1時18分10秒:畫面右上角民宅有一個身穿淺色服裝之人倒地,另有約三名淺色服裝之人往倒地之人左邊之民宅聚集,該倒地之人與該約三名淺色服裝之人似在與不同數人互毆,K男穿黑色短袖上衣往畫面下方走,隨後走回互毆處。
⑤1時18分7秒:K男穿黑色短袖上衣往畫面左下角招手,隨後往畫面左下角走,K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手拿安全帽,丁汽車自畫面左下角往右上行駛至K男旁,丁汽車駕駛下車站在駕駛座旁,L男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長褲,從畫面右上角往左下角走往丁汽車副駕駛側後座旁,K男走往丁汽車駕駛側後座旁,三人均上車後,丁汽車倒車往畫面左下角離開。
⑥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臺丁汽車五門掀背車是我太太名下的車,丁汽車與剛才的乙汽車應該是同一臺,穿深色上衣的L男是我,丁汽車在塗城路上停車,我跟另一個人下車,在畫面的右上方的巷道與對方發生衝突,畫面右上方我方有兩個人各拿1支球棒,對方其中有兩個人拿球棒,其他的人有拿掃把、拖把,郭永昌應該是我打的,後來「細隻」有開車過來把我跟「阿豪」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35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頭戴鴨舌帽的I男是我,走到我旁邊的J男是劉丞偉,劉丞偉手上是拿掃把,我們剛去停車場看完車子被砸受損的狀況,要往回家的方向,郭駿逸騎機車載吳長融已經先離開,後來我在路上看到丁汽車五門掀背車開過來,兩個人拿球棒下車,其中一個人是被告,駕駛沒有下車,對方衝過來,我拿路邊的拖把、掃把、劉丞偉就拿他原本拿的那支掃把,我們衝過去,淺色服裝倒地的人是我,我被被告用球棒打,郭駿彥聽到聲音過來,郭駿彥搶與被告一起下車人的球棒,郭駿彥、劉丞偉與被告、另一個跟他一起下車的人打在一起,打完之後郭駿彥把我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就路口停車下車,持球棒衝過來,對方下車的時候是兩個人,因為天色也蠻暗的,兩個衝過來,然後一臺車從我們旁邊開過去,開車的人在中間過程沒有下車,開到我們後面等,開到路的後面在那邊等,他們衝過來,當下我們就拿路邊掃把、拖把防禦,一照面我就中了一棒倒下來,我的左肩被打,鎖骨粉碎性骨折,那一棒下來一定骨折,那兩個下車的人手上拿球棒,球棒是一般的長度大小,我確定是鋁棒,因為我聽到聲音,開車的人在中間過程沒有下車,兩個人下車以後,開車的人開著車從我們旁邊經過,在後面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堪認當時被告、「阿豪」(即L男、K男)搭乘「細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丁汽車)在塗城路下車,追趕至慈善路之民宅前以鋁製球棒攻擊郭駿彥、甲男及步行抵達之被害人郭永昌、劉丞偉(即H 男、G 男、I男、J男),「細隻」則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現場助勢,並隨後駛至慈善路旁等候接應,而郭駿彥等人見狀即分別持球棒、拖把、掃把等工具回擊,過程中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郭永昌成傷,嗣鬥毆衝突結束,「細隻」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阿豪」離開現場。
⒊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查被告因與郭駿逸間有債務糾紛,為使郭駿逸出面處理,於案發當日召集「細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與「阿豪」前往案發停車場,先由被告與「阿豪」持球棒砸打郭駿逸等人之車輛後,再由「細隻」駕車搭載被告與「阿豪」於案發停車場附近繞行,以等候郭駿逸出現,被告為首倡議聚集渠等三人尋釁滋事已不言可喻。適甲男騎乘機車搭載郭駿彥行經慈善路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塗城路時,遇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隨即停下機車沿慈善路往回奔跑,依上開慈善路與塗城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363至374頁),當時雖時值深夜時分,然該交岔路口為不特定用路人行經之處,且附近道路為市場及民宅聚集之地,自屬公共場所,而當時正有一臺貨車在該路口倒車,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將使公眾、鄰近住戶或當時在場之貨車司機等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詎被告搭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明知上開客觀情況,竟仍與「阿豪」分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下車追向郭駿彥、甲男,繼之被告、「阿豪」追趕至慈善路之民宅前之道路上,以鋁製球棒攻擊郭駿彥等人,過程中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郭永昌成傷,則被告與「阿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細隻」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被告、「阿豪」駛入慈善路前往現場助勢,並隨後駛至慈善路旁等候接應,嗣鬥毆衝突結束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阿豪」離開現場,則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誤。再被告為首聚集三人在上開交岔路口及民宅前分別由被告、「阿豪」持鋁製球棒追逐、鬥毆、致人成傷,另由「細隻」駕車在場助勢等行為,均為鄰近住戶或當時在場之貨車司機等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得以親身見聞,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所為自該當妨害秩序罪灼然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召集「阿豪」、「阿豪」之友人「細隻」,由「細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與「阿豪」前往案發停車場,並由被告與「阿豪」下車持球棒砸車,嗣由「細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阿豪」離開,並於案發停車場附近繞行,以等候郭駿逸出現,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部分),顯見系爭車輛自始即由「細隻」駕駛,並非由代駕之人駕駛,被告執以系爭車輛係由代駕之人駕駛,進而主張其無聚眾鬥毆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正條文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細隻」駕車搭載被告與「阿豪」於案發停車場附近道路繞行,以等候郭駿逸出現,隨後被告與「阿豪」分別持鋁製球棒下車追向郭駿彥與甲男,繼之與郭駿彥等人發生鬥毆,「細隻」則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被告、「阿豪」駛入慈善路前往現場助勢,自屬聚集三人以上,縱使「細隻」之後暫時離開鬥毆現場,駛至慈善路旁等候接應,導致原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仍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我們這邊只有兩人,所以不算聚眾云云,亦難憑採。
⑶又依上開慈善路與塗城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352至353、363至365頁),可知甲男(B男)騎乘機車(甲機車)搭載郭駿彥(A男)行經慈善路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塗城路時,遇系爭車輛(乙汽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郭駿彥與甲男均下機車沿慈善路往回奔跑,被告與「阿豪」(即C男、D男)分別持長棍棒下車追向郭駿彥、甲男等情,足見郭駿彥與甲男遇系爭車輛後,係立即停下機車往回奔跑,並無主動攻擊被告等人之情形,反係被告與「阿豪」持鋁製球棒下車在後追逐郭駿彥與甲男;又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其與劉丞偉見被告等二人持鋁製球棒衝過來,其與劉丞偉持路旁之掃把、拖把防禦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核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阿豪」持長棍棒追向郭駿彥、甲男等情相互吻合,堪認係被告與「阿豪」持鋁製球棒先行攻擊郭駿彥等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對方衝過來打我們,我們反擊云云,顯屬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先遭對方不法侵害而可主張正當防衛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開毀損及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易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郭駿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長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細隻」、「阿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於深夜時分召集「細隻」、「阿豪」先前往案發停車場砸車,復為首聚集渠等三人在上開交岔路口及民宅前之道路尋釁滋事,由被告、「阿豪」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追逐、鬥毆、致人成傷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由「細隻」駕車在場助勢,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郭駿逸間有債務糾紛,為使郭駿逸出面處理,竟召集「細隻」、「阿豪」先前往案發停車場砸打郭駿逸等人之車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為首倡議聚集渠等三人尋釁滋事,於附近道路繞行等候郭駿逸出現,繼之與「阿豪」分別持鋁製球棒追向郭駿彥、甲男,並以鋁製球棒攻擊郭駿彥等人,過程中被告毆擊被害人郭永昌成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毀損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又否認妨害秩序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與「阿豪」持以毀損、鬥毆使用之球棒,固屬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球棒係一般常見之球類用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許少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謊稱:可以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支,110年1月底手錶會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13時4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7萬5000元,至被告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中,充當購買該手錶之訂金,屆期告訴人未收到該手錶,經告訴人透過友人交涉後,被告於同年2月4日,透過友人退還7萬5000元給告訴人,隨後即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少澤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許少澤有匯款17萬5000元至其名下系爭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陳岳廷、謝豐堯說要合資買一支70萬的手錶,出資部分是陳岳廷35萬元,我和謝豐堯各17萬5000元,我們要付給代購手錶的王釨澔,後來我跟許少澤說把我該手錶出資的部分轉給他,他就把17萬5000元匯到我的帳戶,這支手錶到港後,因保卡部分月份不同,陳岳廷和謝豐堯就決定不買了,王釨澔就把15萬定金還給我,我就退給陳岳廷和謝豐堯,當時許少澤匯給我的17萬5000元,我有急用就先用掉了,之後我有還給他7萬5000元,後來我財務出現問題,剩下10萬元還沒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欲代購價值70萬元之系爭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支,110年1月底手錶會到港等語,嗣告訴人於110年月17日13時45分許,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內,惟屆期告訴人未收到系爭手錶,被告於110年2月4日退還7萬5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少澤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055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9至30、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56至27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5至37、4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稱欲代購勞力士天行者手錶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少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陳岳廷跟謝豐堯要合購這支天行者手錶,但被告後來說他想要買車子,他就把他的這一份退,讓我來出,就變成讓我來參與這一支錶,他就沒有了,這支天行者手錶我記得是70萬,我記得陳岳廷的比例是最高的,然後我跟謝豐堯好像是一樣,陳岳廷就是35萬,我跟謝豐堯都各17萬5,目的是要拿來賣的,被告幫我訂我就把錢轉給他,被告有傳保卡的照片給我看,我說保卡不對,因為一開始訂的時候說是12月份的保卡,結果後來被告傳了一張照片來是9月份的,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錶,從頭到尾我連一個錶的樣子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267至268、271頁),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與陳岳廷、謝豐堯欲合購價值70萬元之勞力士天行者手錶,由陳岳廷出資35萬元、被告與謝豐堯各出資17萬5000元,嗣因被告另有購車之需求,欲將其個人參與合購之部分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允諾後即轉帳17萬5000元予被告,期間被告曾傳送9月份之保卡照片予告訴人,惟與該手錶原訂之出廠日期係12月份不符,最終告訴人亦未取得該手錶等情。
⑵復據證人謝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勞力士天行者手錶,原本是陳岳廷、我跟被告合資70萬要買,我出17萬5,被告也出17萬5,由被告一個人去訂購,他說有門路有管道,我的17萬5是之前我們有合作,所以有些款項是在被告那邊,我只要再補足多少錢給他,許少澤加入是我們後來才知道說,原來被告可能他金額不夠,他沒有跟我們講,然後剛好許少澤想要賺錢想要投資,被告把他那一份轉給許少澤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8頁),可知被告確有與陳岳廷、證人謝豐堯欲合資70萬元購買勞力士天行者手錶,由陳岳廷出資35萬元、被告與謝豐堯各出資17萬5000元,嗣被告將其參與合購之部分轉讓予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欲將其個人參與合購天行者手錶部分轉讓予告訴人一事所言非虛。至證人即告訴人許少澤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向臺中的一家精品店訂錶,他說和他們很熟,我打電話問那間精品店,他們說根本沒有訂等語(見偵卷二第139至140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少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跟朋友買,至於說是從哪邊買的,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問謝豐堯他跟我說是精品店,臺中的一個精品店叫做什麼貝什麼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8頁),及證人謝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講說是從「翰貝格」買的,當時跟許少澤說到「翰貝格」只是我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90、300頁),足見告訴人係聽聞證人謝豐堯轉述被告向臺中市之精品店購買該手錶,惟僅此係證人謝豐堯當時個人猜測之詞,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該手錶購買來源之情形。
⑶又據證人王釨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個朋友叫「小夫」的,他是做網路上的LINE群組精品代購,被告跟我指定要買勞力士天行者藍面,因為勞力士都要固定的款式,特殊規格,被告有把圖跟出產日期,主要是圖跟出產日期還有型號都傳給我,然後要我跟訂購的人,就是中間人,請他代購這款手錶,我提供訂購方的帳戶,因為我朋友把帳戶傳過來,然後他們把錢打過去,那我朋友收到錢之後,才去著手訂購的動作,我只看到那個交易明細而已,15萬沒錯,當初匯過去之後,然後後面交易不成功,然後把15萬再退回去指定的帳戶,因為後面「小夫」說到港,然後就傳一個他們到港那款手錶的照片跟資料給我,然後我把他回傳過去給他們購買那方,然後他們後面過沒多久,就跟我說好像是時間不對,出廠日期不對,日期跟當初他們所需要的不符,然後後面才回覆我這個手錶他們因為出廠日期不符,所以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84至285、287至288頁),可知被告確有透過證人王釨澔委由「小夫」代購勞力士天行者手錶,並先匯款支付定金15萬元,嗣因該手錶之出廠日與原先訂購時之要求不符,故取消交易而退還定金等情,足徵被告實際上已有預付定金透過代購人購買該手錶之舉動,僅因該手錶之出廠日期、保卡日期不符導致交易取消,實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傳達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再者,據證人謝豐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一直遲遲沒有拿到錶,連看到都沒有看到,我們有給被告時間,我記得印象是向後延一週還是幾週,再沒有拿到,我們沒有看到實錶,相對就理所當然就取消交易,取消交易很合理就是退錢而已,被告也很有誠意的歸還給我,因為款項剩我跟許少澤的款項,然後我就跟被告約在一個店家附近,然後他當下並不是把全款交付給我們,他只有拿10萬塊錢現金來,然後當時我們三個一起視訊,然後這時候我們就把10萬塊錢,剩下的2萬5還給我,剩下的7萬5還給許少澤,是我代被告匯款的,被告第一個陳岳廷他還完了,第二個我還完了,再來最後是許少澤,許少澤這邊是卡到現在最後的10萬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可知因最終未能成功購得該手錶,被告已陸續將合資款項全數返還陳岳廷、謝豐堯,另委由證人謝豐堯代被告將現金7萬5000元匯款予告訴人。至被告雖仍積欠告訴人10萬元之出資尚未歸還,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少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17萬5000元他要拿來買車子,因為這一把本來是他跟另外兩個人買,本來是沒有我,我就說那你讓給我,就等於說你把你的這一份讓我來占,我就說那好隨便你,反正只要你有把錢拿來買這一支錶,你要先買車還是先買什麼,這我不管,反正只要你時間到你錶有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取得17萬5000元出資之際,即明白向告訴人表示欲先將該筆款項挪作自己購車之用,並無刻意隱瞞該筆款項之實際使用用途,告訴人知悉此情亦無反對意見,縱事後被告因故未能如期將全數款項返還告訴人,仍難直接推認被告於最初取得該款項或挪用該款項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之存在,自無從將被告以詐欺取財或侵占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難認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