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頤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至第13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7行:「約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約13時10分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指示被告出面提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朋友胡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朋友胡真」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面欲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核屬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然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即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遭警到場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贓款,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件犯行,與「朋友胡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犯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件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依其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起訴、判決在案,有起訴書2件(偵卷第141至172頁)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為本件犯行所準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SIM卡1張是詐欺集團上手提供給我的等語(偵卷第44頁),惟該SIM卡係插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電話號碼之識別(偵卷第43頁),自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雖自承與「朋友胡真」約定拿取1個包裹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本件尚未取款、轉交既遂,即為警查獲,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遭警到場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本件詐欺取財贓款,已如前述,則該贓款既未處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下,顯無從以領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尚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之著手階段,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責。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X IMEI:000000000000000 2 SIM卡 1張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HUAHAO後背包 2個 墨綠色、灰黑色各1個 4 nice hire 短袖上衣 1件 灰色 5 YETER 短袖上衣1件 1件 墨綠色 6 TAI TING 長褲 1件 墨綠色 7 棒球帽 2頂 黑色、白色各1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復因參與詐
欺集團實施詐騙,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31924等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57等案號
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看到臉書
某社團網頁有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偏門工作」廣告,與之連
繫後,即以拿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加入Telegram暱稱「朋友胡真」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
上午10時餘許,撥打電話給乙○○(未提出告訴),假冒其女兒
及女兒友人,謊稱:女兒與朋友去拿毒品價值300萬元,女
兒友人拿了毒品跑掉,女兒留在現場當人質、被打,需領35
萬元交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乙○○拿到坪林森林公園,再指示到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太平國中正對面)面交,隨後即指示丙○○前
往該處等候取款。因乙○○察覺有異,找藉口拖延面交時間,
並請友人報警,再依歹徒指示前往太平國中等待面交,乙○○
堅持要先見女兒施延時間,丙○○則繼續在上址等待,旋即由
警方鎖定,該集團成員查覺有異,於同日約13時30分許,指
示丙○○離開上址,丙○○搭乘計程車離開後,於同日13時40分
許,經警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將該計
程車攔下,逮捕丙○○而詐欺未遂,並扣得與詐欺集團聯絡用
之手機(I Phone x型號,含sim卡1張))1支、作案用之HUAHA
O後背包2個(裝錢用)、灰色、墨綠色短袖襯衫各1件、墨綠
色長褲1件、棒球帽2頂(變裝用)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歹徒之通聯紀錄、被害人之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查獲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路口及全家超商太平玉林店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及逮捕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924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少年偵緝字第7號起訴書等。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犯罪職業化之傾向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與暱稱「朋友胡真」
之不明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