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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㈠張書豪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魯冠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張書豪即與魯冠志及A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自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予魯冠志,俟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胡琪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許嘉珮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珮郵局帳戶),魯冠志即依張書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書豪藉此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㈡張書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於106年4月中旬,加入林彥鎔(於106年4月中旬加入)、鄧禮偉(於106年4月26日加入)、楊定襦(於106年5月4日加入)、「阿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張書豪及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於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12日間,即與「阿迪」及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林彥鎔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林彥鎔駕車搭載張書豪、鄧禮偉、楊定襦共同伺機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俟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王義志、翁亭婷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入李金誠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李金誠富邦帳戶),張書豪即指示由鄧禮偉或楊定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款卡,下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待鄧禮偉、楊定襦提領完畢返回車上,交由張書豪、林彥鎔收取,張書豪、林彥鎔再將之交給「阿迪」,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書豪藉此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書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6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魯冠志、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及證人簡崇安證述在卷,及證人即被害人胡琪玲、王義志、翁亭婷指訴綦詳,復有許嘉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胡琪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魯冠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金誠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義志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翁亭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定襦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非供述證據卷第7-9、11、13-14、15-58、59、61-63、65、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112號函及函覆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共有被告、魯冠志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共有被告、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阿迪」及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共犯均為3人以上,是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擔任提款車手之成員負責提款,由被告負責收取贓款,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其等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即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受騙,並將款項匯入A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擔任提款車手之魯冠志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向魯冠志收取贓款後輾轉繳回上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係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受騙,並將款項匯入B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擔任提款車手之鄧禮偉、楊定襦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林彥鎔向收取鄧禮偉、楊定襦贓款後輾轉繳回上手「阿迪」,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均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魯冠志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鄧禮偉、楊定襦、林彥鎔、「阿迪」及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本為證,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再酌以其參與A、B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3%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於審判中雖辯稱:因跟我同一組的李姓男子把領到的錢都拿走,當天的帳全部算在我身上,就是要我當車手來還債,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所辯並無任何佐證,且依照被告於警、偵時所述:我將全數贓款交付給「阿迪」後,「阿迪」當下會馬上結算贓款的7%給我,我再將其中4%交給林彥鎔,然後林彥鎔分給楊定襦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供述證據卷一第42、49頁),被告復供稱其收取到的贓款一定是交給「阿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既已將收取到之贓款均交予「阿迪」,堪認被告已從「阿迪」處取得報酬,至被告取得報酬後是否將之作為抵債使用,乃屬被告處分其報酬之問題,自仍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前案與魯冠志共同詐欺被害人陳雅菱部分,亦經法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3%,並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案資料卷第40、98頁)。從而,就被告本案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3%計算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30000*0.03=900】。

2.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3%計算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99元【計算式:(29989+29985)*0.03=1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以被害人提領金額之3%計算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29985*0.03=900】。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胡琪玲 A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月10日14時3 分許,假冒胡琪玲之弟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胡琪玲,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3萬元周轉云云,致胡琪玲陷於錯誤,而依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A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6年1月10日18時37分21秒(以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3萬元 許嘉珮郵局帳帳戶 由魯冠志提領:106年1月10日18時38分、39分提領2萬元、2萬元(起訴書僅記載1筆2萬元應屬誤載,詳見本院非供述證據卷第9頁);19時20分提領100元(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店)  2 王義志 B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9日16時48分許,假冒「可樂旅遊」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王義志,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時,因網站上的疏失錯誤,所以設定扣款12次,要解除訂單,需按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至ATM前操作云云,王義志隨即接獲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告知王義志前往ATM操作取消訂單,致王義志陷於錯誤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B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6年5月9日17時20分20秒、33分許(以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李金誠富邦帳戶 由林彥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鄧禮偉、楊定襦、張書豪前往,由楊定襦下車提領,林彥鎔、鄧禮偉、張書豪在車上把風: ①106年5月9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②106年5月9日17時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臺中大坑口店)       3 翁亭婷 B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9日17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翁亭婷,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所以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被連續扣繳12個月,要解除訂單,需按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至ATM前操作云云,翁亭婷隨即接獲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告知翁亭婷前往ATM操作取消訂單,致翁亭婷陷於錯誤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B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06年5月9日17時37分、同日稍後某時(以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2萬9985元 2萬0985元(第2筆尚未被領走)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胡琪玲 900元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志 1799元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翁亭婷 900元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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