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岱緯
張光穎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45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111年度偵字第37757號、111年度偵字第429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111年度偵字第52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巳○○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與暱稱「周志華」、「姜美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隔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月後可得20萬元、每日可額外領取300元至5000元款項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傳送予「姜美雯」,並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二、己○○、巳○○亦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6日(己○○至郵局掛失補發)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1、8之人受騙匯款之日)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可得3萬元之代價,己○○、巳○○一同前至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內,由巳○○將己○○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放置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保管箱內,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㈠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竂分局,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子○○、丁○○、庚○○、壬○○、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0、2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
⒈被告己○○、巳○○就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
⒉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洗錢,我因為缺錢所以把帳戶交出去,對方跟我說1個月會有5000到20萬元,每個月會有3,000元-5,000元,所以才會去申請綁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249頁)。
㈡、經查,被告丙○○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被告己○○透過被告巳○○提供其郵局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並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455卷第93-95頁)、被告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455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並匯款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同時亦足以補強被告己○○、巳○○前開具任意性自白,被告2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經查:
⒈被告丙○○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洗錢等語,警詢時並供述:我在LINE看到有人刊登徵網路助手的廣告,我依照他所刊登LINE ID加入對方,對方顯示為「姜美雯」,我便與他對聊,他告知我從事bitopro會員助理,配合專員完成訂單,底薪20萬元,日領000-0000元,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加入bitopro會員,姜美雯要求提供資料給他申辦入職手續,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作為日後發薪使用,再加入專員「周志華」的LINE,後來即由周志華與我聯絡(見併偵52763卷第29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姜美雯」、「周志華」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併偵52763卷第175-197頁、偵34458卷第47-60頁),與被告丙○○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⒉然查,暱稱姜美雯、周志華之人,對話中從未告知被告丙○○明確之工作內容,僅稱「配合專員」及要求被告丙○○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包含密碼)儘速提供並辦理約定轉帳,依被告供述及對話紀錄所見,被告因提供帳戶原先預期可以獲得之報酬更高達月薪20萬元,與所付出之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何況被告丙○○明知其已經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受周志華等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姜美雯卻又指示被告丙○○配合向郵局櫃臺佯稱辦理約定轉帳是自己要使用(見併偵52763卷第179頁)。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行為時已經30多歲,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更要求在辦理約定帳戶時為不實陳述,若非涉及不法,實無必要,足認被告丙○○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後,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有所認知,惟為了獲得姜美雯等人提供之月薪20萬元、日薪5000元之報酬,對於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分別將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丙○○、己○○、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丙○○、被告己○○、巳○○3人,各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多人財產法益侵害,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⒈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⒉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偵32455卷第39-42頁、偵42958卷第17、18頁)。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顯見未能從刑罰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3人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巳○○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巳○○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亦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被告丙○○部分,造成本案1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金額,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共有687,519元,被告己○○、巳○○部分,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金額,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共有119,88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丙○○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被告己○○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搶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巳○○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蔣志祥、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 據 1 辛○○ 111年4月22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批發商,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19時45分許 30,123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32455卷第79-81頁),告訴人辛○○之:①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455卷第147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455卷第149-165頁) 111年4月24日15時43分許 29,970元 己○○郵局帳戶 2 寅○○ 111年4月23日21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4分許 49,987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寅○○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4458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23-134頁),被害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4458卷第37-40頁) 3 乙○○ 111年4月23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帳戶扣款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8分許 58,300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4458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23-134頁),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4458卷第41-45頁) 4 甲○○ 111年4月23日18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消費訂單有誤,將自動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許 29,988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7368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123-134頁),告訴人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368卷第65-89、113頁)②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7368卷第95-105頁) 111年4月23日20時03分許 49,988元 丙○○郵局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04分許 20,100元 丙○○郵局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0分許 49,988元 丙○○郵局帳戶 5 戊○○ 111年4月23日20時0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操作錯誤設為20份,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6分許 29,989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37368卷第43-46頁),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368卷第115-121、127-132頁)②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7368卷第123-125頁) 6 癸○○ 111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許 29,970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7757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23-134頁),告訴人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757卷第35-43頁)②轉帳明細截圖(見偵37757卷第83-85頁)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24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45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111年度偵字第37757號、111年度偵字第42958號案件起訴範圍 7 劉子欣 111年4月16日14時0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r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子欣佯稱:因會員錯誤設定,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劉子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05分許 29,970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欣警詢之證述(見併偵7598卷第27-28頁),被害人劉子欣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7598卷第33-3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7598卷第37-43、47-66頁)③匯款資料(見併偵7598卷第45頁)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 8 丑○○ 111年4月22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會員錯誤設定,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4日15時32分許 29,970元 己○○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併偵44642卷第109-113頁),告訴人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44642卷第127-131、143-145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44642卷第13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44642卷第139-141頁) 111年4月24日15時34分許 29,970元 己○○郵局帳戶 111年4月24日15時54分許 29,970元 己○○郵局帳戶 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移送併辦 9 子○○ 111年4月23日18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會員錯誤設定,需要更多消費才能維持會員資格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19時16分許 49,985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35-37頁),告訴人子○○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39-49、59-61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51-55頁) 111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 39,213元 丙○○郵局帳戶 111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 29,985元 丙○○郵局帳戶 10 丁○○ 111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升級,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 29,985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63-64頁),告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65-69、73-75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71頁) 11 庚○○ 111年4月23日19時0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0時41分許 29,989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77-80頁),告訴人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81-87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89頁) 12 壬○○ 111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02分許 49,985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95-97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99-103、107-109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105頁) 111年4月23日21時05分許 49,989元 13 辰○○ 111年4月23日20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為會員,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3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丙○○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併偵52763卷第111-113頁),告訴人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115-119、123-125頁)②匯款資料(見併偵52763卷第121頁) 編號9至13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63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