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乃文
- 被告
- 林俊豪
- 被告
- 董又陞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乃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電擊棒各壹支,沒收之。
林俊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束帶,沒收之。
董又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邀約蔡丞浩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6居所談事。詎2人於商談過程中因細故發生口角,張乃文竟與在場之林俊豪、董又陞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張乃文喝令蔡丞浩爬進去房間,由林俊豪指示董又陞購買束帶,並與董又陞一起進入房間,以束帶綑綁蔡丞浩之雙手,並將蔡承浩留於房間內,其等在客廳看顧,不讓蔡丞浩離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蔡承浩,過程中張乃文有使用鋁棒、電擊棒、林俊豪以徒手之方式,共同傷害蔡承浩(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迄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蔡承浩打開房內窗戶,順著上址大樓外面鐵條爬到上址樓下即14樓之6的住家即劉羿漩的住家,打開14樓之6住家的窗戶後跳進屋內,向住戶劉羿漩求救,劉羿漩驚嚇之下,請蔡丞浩離開,蔡丞浩遂從大門離開,再慢慢走下樓至11樓之6住家按門鈴,向11樓之6住戶求救,11樓之6住戶徐嘉怡透過門鈴螢幕見到蔡丞浩求救,遂開門讓蔡丞浩進入屋內,並將手機借給蔡丞浩讓蔡丞浩自己報警,並將上開情形告知社區管理室。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蔡丞浩始獲救,警方並在上址當場查獲張乃文、林俊豪、董又陞等人,並於上址扣得張乃文、林俊豪、董又陞等人使用之鋁棒1支、電擊棒1支、束帶等物。
二、案經蔡丞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張乃文、林俊豪、董又陞就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卷內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文、林俊豪、董又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丞浩於偵查證述、證人劉奕漩、徐嘉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281至284、293至295、307頁)相符,且有111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見偵字卷第61、97至101、107至117、27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張乃文命告訴人進入房間,被告林俊豪、董又陞復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而將告訴人留於房間內,被告3人則於房間外之客廳看守,不讓告訴人離開,過程已持續相當時間,自已達私行拘禁狀態,故被告等人雖亦有綑綁雙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依上開見解,仍應以私行拘禁罪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張乃文前因詐欺罪,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1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董又陞前因詐欺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處4次有期徒刑5月及12次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請審酌被告張乃文、董又陞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惟前後案並非同一罪質之犯罪等情,妥適裁量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刑之必要等語。經核被告張乃文、董又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被告張乃文、董又陞前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275至3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檢察官雖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張乃文、董又陞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張乃文、董又陞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公訴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張乃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被告董又陞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無從認定被告張乃文、董又陞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張乃文、董又陞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乃文、董又陞前有如公訴檢察官所指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未佳,被告林俊豪則未有遭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字第27至33頁);其等僅因被告張乃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私行拘禁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復衡酌被告張乃文自陳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已婚、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俊豪自陳國中肄業、無業、未婚、自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董又陞自陳高中畢業、在市場賣雞肉、離婚、有2個小孩、由媽媽照顧、與爸爸、媽媽、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二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棒、電擊棒各1支,為被告張乃文所有,用以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束帶,為被告林俊豪所有,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乃文、林俊豪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乃文、林俊豪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乃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再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腳踹踢告訴人之生殖器,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被告林俊豪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屁股及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血腫、右側手部綑綁挫傷併皮下出血、左側手部綑綁併皮下出血、臀及骨盆挫傷併瘀青血腫及頭皮挫傷併瘀青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乃文、林俊豪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乃文與告訴人商討過程中發生口角,遂與被告林俊豪、董又陞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並於過程中與被告林俊豪共同傷害告訴人,堪認被告張乃文、林俊豪對告訴人所為傷害之犯行,與上開私行拘禁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張乃文、林俊豪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見原訴卷二第56頁),併此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乃文、林俊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乃文、林俊豪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