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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分別於:⑴民國108年3月29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⑵108年4月9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⑶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3日(2次)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⑷又分別於108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犯加重詐欺取財罪(9次),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0、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⑸另於10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日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罪(3次),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共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⑹又於108年4月12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前開⑴至⑻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05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2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加計編號9之有期徒刑1年2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7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受刑人甲○○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5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3 月 犯罪日期  108 年3 月29日 108 年4 月9 日 108 年4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602 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4018 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54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5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2795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09 年5 月6 日 109 年5 月22日 109 年6 月9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2795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55號  確定 日期 109 年5 月6 日(協商判決)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7 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編號1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6 罪) 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3 罪) 犯罪日期  108 年4 月23日(共2 次) 108 年4 月3 日至24日 108 年4 月8 日(共3 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54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5 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等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  判決 日期 109 年6 月9 日 109 年12月22日 109 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 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  確定 日期 109 年7 月1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編號1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罪日期  108 年3 月31日至4 月3 日 108 年4 月3 日 108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821 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821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3 號  判決 日期 110 年1 月14日 110 年1 月14日 110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確定 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3月9日 110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編號1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臺中地檢110年執字第1432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