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娟姿
王雅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第3757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461號、第29730號、第39415號、第41046號、第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8493號、第9320號、111年度偵字第22099號、11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米歇爾」)、宮可軒(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mma」,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lero Akuyoma」、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willson brown」、「Kim」、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Harry」(即「美好生活」)、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VID」、「KINDHEART」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百分之10或7或5之報酬,復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等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雅慧、陳萬清(業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在案)、鄒惠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張耀升(業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在案)、尹淑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劉燕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不起訴處分)等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宮可軒則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王雅慧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詎丙○○向其表示交付帳戶可得特定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丙○○,而以此方式容任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王雅慧知悉丙○○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合作金庫帳戶,並藉此獲取百分之3報酬。
三、嗣丙○○、宮可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宮可軒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款項後,交付與丙○○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由被告丙○○提領,及由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2②、編號3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款項,丙○○再將收取或提領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王玉蕙、蔡阿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慧明及徐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翠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薛如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楊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田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湘羽委由羅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吳采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及田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珍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7461號、第29730號、第39415號、第41046號、第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及被告王雅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0年4月13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4月13日中檢謀洪(盛)110偵27461字第111903761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7頁);復以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本院,有該署中檢謀溫110偵34386字第111902984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770號卷第7頁);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8493號、第932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9、13至14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5月11日送達本院,有該署中檢謀溫111偵1412字第1119050164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815號卷第7頁);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20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5月27日送達本院,有該署中檢永洪(盛)111偵22099字第111905802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第953號卷第7頁);又以111年度偵字第2133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6月14日送達本院,有該署中檢永師(從)111偵21330字第111906114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1080號卷第7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及追加起訴被告王雅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丙○○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王雅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67頁、金訴字第769號卷第95頁);被告王雅慧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王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95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2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75至180頁、第210至2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王雅慧、同案被告陳萬清、張耀升、另案被告鄒惠文、尹淑貞、劉燕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向同案被告宮可軒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所示之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2②、編號3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款項,並於110年3月之前獲得10%、110年3月時獲得7%,4月之後為5%之報酬,並提供3%報酬與被告王雅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客人操作比特幣云云;被告王雅慧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被告丙○○,並收受報酬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被告丙○○稱在做比特幣交易,被詐欺集團所害,所以戶頭暫時無法使用,才會借帳戶給被告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Hangouts、LINE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與暱稱「willson brown」、「Paul」、「美好生活」之人。被告王雅慧則於110年5月1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將被告王雅慧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陳萬清、張耀升、另案被告鄒惠文、尹淑貞、劉燕國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丙○○再向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宮可軒,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所示之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2②、編號3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或收取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情,為被告丙○○及王雅慧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鄒惠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稱(見偵39415號卷第21頁,偵8493號卷第30頁、第240至241頁)、另案被告尹淑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320號卷第20至21頁)、另案被告劉燕國於偵查時之供陳(見偵3398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86至188頁)、同案被告宮可軒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29933號卷第26至29頁、第64至67頁、第138至140頁,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77至283頁)、同案被告陳萬清、張耀升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偵41046號卷第30至31頁,偵45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偵34386號卷第27頁、第35至36頁、第84至90頁,偵29730號卷第86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復有同案被告宮可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宮可軒於太平永豐路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同案被告宮可軒與「Alero Akuyom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同案被告宮可軒與被告丙○○間簡訊擷圖13張、「Alero Akuyoma」傳送與同案被告宮可軒之匯款單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59669號函檢送同案被告宮可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儲字第1100195721號函檢附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陳萬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0年9月23日合金延平字第1100003038號函檢附帳號被告王雅慧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儲字第1100237889號函檢附同案被告張耀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丙○○110年7月20日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月22日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張耀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0731號函檢附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尹淑貞與被告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另案被告尹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尹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0年9月28日合金中權字第1100002998號函檢附另案被告劉燕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9933號卷第31至34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第69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6至87頁,偵37574號卷第21至25頁,偵29730號卷第27至33頁,偵39415號卷第31至37頁,偵41046號卷第47至48頁,偵41306號卷第105至111頁,核交第3193號卷第13至21頁、第103至107頁、第133至135頁,偵34386號卷第39至45頁,偵1412號卷第19至31頁,偵9320號卷第27至32頁、第49頁,核交第1042號卷第11至14頁,偵3398號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以前做國際貿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314頁),足見被告丙○○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據被告丙○○歷次之供述(見偵1412號卷第64至65頁、第68頁、第71至72頁、第54頁,偵27461號卷第31至32頁,偵29730號卷第19頁、第72至73頁、第87頁,偵29933號卷第36頁、第141頁,偵39415號卷第17頁,偵34386號卷第51至53頁,偵41306號卷第32至33頁,偵45號卷第51頁,偵8493號卷第39至40頁、第230至231頁,核交3193號卷第27至28頁,偵9320號卷第16至17頁,偵3398號卷第187頁、第195至196頁,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65至66頁),並由被告丙○○與「美好生活」、「Paul」、「willson brown」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29730號卷第37至47頁,偵1412號卷第73至87頁),可徵被告丙○○先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丙○○即依指示提領贓款,或向同案被告宮可軒收取贓款,再將提領或收取之贓款扣除報酬後,交與其所稱之比特幣幣商,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轉知比特幣之幣商以供存入,然若係正當資金來源,「美好生活」、「Paul」、「willson brown」等人欲購買比特幣,則大可直接與比特幣幣商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丙○○侵占之風險,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報酬委由被告丙○○為之,且被告丙○○遭查獲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宮可軒,與收款之人亦不相識,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委託被告丙○○轉交或收取現金之必要,被告丙○○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提領、交付、收送均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足認被告丙○○辯稱其認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均係客戶委託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丙○○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丙○○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丙○○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丙○○,而使告訴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丙○○完成款項之提領、收受、轉交而將詐欺贓款逐層上繳,況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109年間因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但因為對方欠我錢,我想將錢討回來,所以繼績跟詐欺集團周旋,故提供另案被告鄒惠文、同案被告陳萬清、被告王雅慧之帳戶;之前被害人李昀錡遭詐騙匯入我的郵局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應該是被害人遭詐騙贓款,為何還繼續提款是因為我想深入虎穴,想了解詐騙集團等語(見偵29730號卷第87頁,偵8493號卷第230至231頁),足證被告丙○○已知悉「willson brown」、「Kim」、「Paul」、「Harry」(即「美好生活」)、「DAVID」、「KINDHEART」等人借用其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為不法來源,猶仍為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乃甘冒風險,繼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或收取贓款後交付與指定之人,益證被告丙○○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丙○○擔任車手、收水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宮可軒擔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使該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丙○○或同案被告宮可軒分別依指示以如附表二方式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宮可軒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將其所領得或所收受之贓款逐層轉交,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丙○○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丙○○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丙○○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丙○○、同案被告宮可軒、「Alero Akuyoma」、「willson brown」、「Kim」、「Paul」「Harry」(即「美好生活」)、「DAVID」、「KINDHEART」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行騙,而使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丙○○依上開方式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王雅慧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3、徵之被告王雅慧案發時已4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瑜珈教學等語(見本院金訴769號卷第18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觀諸被告王雅慧與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以「因為我購買比特幣,結果我郵局的戶頭被愚蠢的警方凍結了!可是因為客人只有相信我,所以請我提供一個新的帳號以便收款事宜!希望你能夠幫忙我喔…當然我會給你相當優渥的利潤哦!」(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13頁),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怎有不需勞動,僅需提供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況被告丙○○亦表示其帳戶已遭凍結,衡情當有所警覺被告丙○○係從事非正當合法之工作,而有將其帳戶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且被告王雅慧復向被告丙○○告以「就不要相信詐騙集團就好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17頁),顯見被告王雅慧亦知悉不可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然被告王雅慧竟僅憑被告丙○○向其稱在從事比特幣買賣乙節,即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被告丙○○使用,足認被告王雅慧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被告丙○○之人使用,則被告王雅慧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雅慧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告王雅慧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王雅慧就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丙○○使用,被告王雅慧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王雅慧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王雅慧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丙○○提領,或向同案被告宮可軒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丙○○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丙○○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阿秀施用詐術;縱該組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玉蕙匯款在先,仍應認被告丙○○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丙○○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雅慧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丙○○(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雅慧知悉被告丙○○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王雅慧單純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雅慧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王雅慧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1、3、8、9、11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如附表一編號1、3、8、9、11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5、7、9、11、14至15所示同一告訴人等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王雅慧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至6、9至10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王雅慧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或向同案被告宮可軒收取贓款,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9730號卷第73頁,偵3398號卷第188頁,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312頁);被告王雅慧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8493號卷第215頁,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85頁、第187至188頁),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仍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復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依指示提領或向同案被告宮可軒收取詐欺贓款,且其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王雅慧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被告丙○○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考量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甚至嘲笑告訴人王玉蕙(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68頁、第75頁),顯見被告丙○○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惡劣,被告2人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89頁、第240頁),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王雅慧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丙○○、王雅慧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2人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3、經查,被告丙○○供稱:109年9月開始到110年3月之前報酬為10%,110年3月為7%,110年4月之後報酬為5%,我給被告王雅慧為3%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87頁);被告王雅慧則供稱:被告丙○○說買賣比特幣交易金額的3%分給我,也有收到被告丙○○的分潤等語(見偵41306號卷第29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如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百分之十或七或五、百分之三,分別計算其等之報酬,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王雅慧所提領,被告丙○○亦已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非屬被告2人所有,該款項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丙○○所有或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5(如附表一編號1至2為同案被告宮可軒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為另案被告尹淑貞所持有)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許景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王玉蕙 於110年3月24日在臉書認識暱稱「Chung Ae」之人,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其向王玉蕙佯稱其在巴基斯坦擔任骨科醫生,需支付費用予公司才能回美國云云。 ①110年4月21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存款7萬2,330元至同案被告宮可軒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933號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7574號卷第41至4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10偵37574號卷第49、第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10偵37574號卷第55、第57頁) (5)告訴人王玉蕙出具之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匯款收據2張(110偵37574號卷第67至69頁) (6)告訴人王玉蕙出具之「Chung Ae」臉書首頁擷圖照片、被告宮可軒、另案被告鄒惠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10偵37574號卷第71至73頁) (7)告訴人王玉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內容(110偵37574號卷第75至13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7574號卷第13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7574號卷第139頁) 110年度偵字第29933、37574號起訴書 ②110年4月26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存款14萬2,500元至同案被告宮可軒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29日17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存款21萬6,000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阿秀 臉書暱稱「陳武雄」之人於110年2月14日加入蔡阿秀為好友後,向蔡阿秀佯稱其在土耳其工作退休有30億元退休金要寄往蔡阿秀住處,但需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 110年4月27日10時5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匯款20萬元至同案被告宮可軒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933號卷第157至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9933號卷第153至154頁) (3)告訴人蔡阿秀出具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張(110偵29933號卷第16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9933號卷第18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9933號卷第18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9933號卷第19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9933號卷第193頁) 110年度偵字第29933、37574號起訴書 3 陳慧明 於110年2月認識網路暱稱「Dr.Zhang Wei」、「Mangerian Peter」、「Li Wei」及「Thomas Adam」之人,其4人向陳慧明佯稱在軍隊服務需協助及能協助其投資理財云云。 ①110年3月1日5時48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丙○○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慧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730號卷第23至2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9730號卷第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9730號卷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②110年3月3日7時25分許,轉帳2萬5,800元至被告丙○○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翠萍 於109年6月底於網路認識暱稱「TERRY MARCUS」之人,其向陳翠萍佯稱係軍醫在敘利亞工作,請陳翠萍幫忙匯錢當其薪水之運費及幫其辦理交保云云。 109年9月2日9時5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許)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丙○○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7461號卷第43至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7461號卷第47頁) (3)告訴人陳翠萍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0偵27461號卷第63至64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27461號卷第71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5 薛如惠 於110年3月使用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三個愛心」、自稱「WONG LING LI」之人,其向薛如惠佯稱其係臺灣人需薛如惠幫忙匯款方能回臺灣云云。 110月6月15日1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之被告王雅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薛如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1306號卷第43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306號卷第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306號卷第63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306號卷第81頁) (5)告訴人薛如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41306號卷第83至89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6 許惠珍 臉書暱稱「CHENG RYAN」之人於109年6月28日加入許惠珍為好友,其於110年6月19日向許惠珍借錢並聲稱2個月後會返還雙倍云云。 110年6月21日8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9日14時4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臨櫃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王雅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308號卷第19至24頁) (2)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大頭貼翻拍畫面(111偵3308號卷第25至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308號卷第2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308號卷第4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308號卷第43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7 楊素真 於110年2月14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王彼得」之人,雙方並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其向楊素真佯稱要至臺灣投資請楊素真幫忙收包裹,並需繳納清關證明及關稅云云。 110年4月30日15時5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和平島郵局以現金匯款8萬7,800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4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415號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9415號卷第3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9415號卷第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9415號卷第4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9415號卷第4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9415號卷第51頁) (7)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10偵39415號卷第53頁) (8)告訴人楊素真與詐欺集團間WeChat對話紀錄(110偵39415號卷第55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8 徐芷安 於110年6月16日使用臉書認識暱稱「劉宏」之人,其向徐芷安佯稱係聯合國醫生,有美金託徐芷安保管,以需貨物證明方能通過海關要求先匯款云云。 ①110年7月8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萬清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1046號卷第39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046號卷第63至64頁、第6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1046號卷第6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046號卷第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046號卷第69頁) (6)告訴人徐芷安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0偵41046號卷第71至73頁) (7)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41046號卷第74頁) 110年度偵字第27461、29730、39415、41046、41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08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8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1,900元至同案被告陳萬清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田金蘭 於110年1月間使用臉書認識暱稱「大衛雅漢」之人,其向田金蘭佯稱於伊拉克當軍醫,請田金蘭幫忙收取包裹並需先匯款協助通關云云。 ①110年4月13日11時3分許,臨櫃匯款4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田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493號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493號卷第101至10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493號卷第103至105頁) (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11偵8493號卷第113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11偵8493號卷第11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493號卷第12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2、8493、9320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併辦意旨書 ②110年4月13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5月19日10時28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被告王雅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5月28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39萬3,000元至被告王雅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珍琦 於107年間認識國外友人「Darrius Jayson」,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珍琦佯稱要從伊拉克去希臘找女兒,請張珍琦協助購買機票云云。 110年5月21日15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4萬2,000元至不知情陳芑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芑蓁於110年5月27日8時11分許跨行匯款6萬元至被告王雅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張珍琦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786號卷第15至19頁) (2)證人陳芑蓁於警詢之供述(111偵8786號卷第21至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8786號卷第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786號卷第5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786號卷第5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786號卷第57至59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8786號卷第6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786號卷第63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786號卷第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99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1 劉湘羽 於110年6月2日透過教會朋友認識網友暱稱「Tony」之人,其向劉湘羽佯稱於國外當醫生,想資助劉湘羽養老金需先匯款始能收到保險箱云云。 ①110年7月1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萬清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代理人羅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號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5卷第99至10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5卷第101至10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5卷第105至107頁) (5)告訴人劉湘羽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1偵45卷第109至115頁) (6)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11偵45卷第116至11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5卷第12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5卷第125頁) 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追加起訴書 ②110年7月20日9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耀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在案)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芳綺 於110年7月11日使用臉書認識暱稱「Weiping Qin」之人,其向林芳綺佯稱為FBI探員可替林芳綺取回之前遭詐騙之財物並需支付文件製作費云云。 110年7月22日10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永隆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同案被告張耀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核交3193號卷第89至9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核交3193號卷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核交3193號卷第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核交3193號卷第81頁) (5)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10核交3193號卷第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核交3193號卷第8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核交3193號卷第87頁) (8)告訴人林芳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EMAIL紀錄(111偵11612卷第35至59頁) 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追加起訴書 13 陳水却 於110年12月前某日使用臉書認識暱稱「Wang Chan」之人,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陳水却佯稱係日本自衛隊之中士,請陳水却幫忙買機票使其自敘利亞返回日本云云。 110年12月10日8時3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尹淑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水却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9320號卷第33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9320號卷第37至38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9320號卷第39頁) (4)被害人陳水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1偵9320號卷第41至4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320號卷第4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320號卷第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2、8493、9320號追加起訴書 14 吳采蓮 臉書暱稱「Eric Wang Chong」之人於109年8月間加入吳采蓮為好友,向吳采蓮佯稱其係聯合國醫生在敘利亞服務,要求吳采蓮匯錢並聲稱至臺灣時會返還雙倍云云。 109年9月29日13時40分30秒許無褶存款10萬元之被告丙○○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采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412號卷第15至16頁) (2)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11偵1412號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12號卷第3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412號卷第35頁) (5)告訴人吳采蓮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1核交49號卷第13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2、8493、9320號追加起訴書 15 乙○○ 110年7月15日於臉書認識暱稱「Efe Bless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其向乙○○佯稱要透過航空公司寄美金包裹給乙○○,需先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云云。 110年8月10日9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9日16時3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劉燕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398號卷第27至2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398號卷第31頁) (3)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11偵3398號卷第33至4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398號卷第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398號卷第55至5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398號卷第59頁) 111偵21330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1 王玉蕙 ①110年4月21日19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1萬2,500元。 ①7萬2,500元。 (同案被告宮可軒提領後交付與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1①王玉蕙遭詐騙款項7萬2,330元。 ①110年4月26日19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6日19時21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6萬元。 ③110年4月26日19時22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2萬2,000元。 ④110年4月26日19時23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700元。 ②14萬2,700元。(同案被告宮可軒提領後交付與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1②王玉蕙遭詐騙款項14萬2,500元。 110年4月29日18時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英才郵局提領21萬元。 ③21萬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③王玉蕙遭詐騙款項21萬6,000元。 2 蔡阿秀 ①110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19時21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6萬元。 ③110年4月27日19時24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3萬元。 ①15萬元。(同案被告宮可軒提領後交付與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2蔡阿秀遭詐騙款項20萬元。 ④110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8日)轉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4月27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0年4月28日6時29分許轉匯款2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4月28日11時26分提領4萬8,500元。 ②6萬8,500元。(同案被告宮可軒轉匯至鄒惠文帳戶後,由被告丙○○提領) 3 陳慧明 ①110年3月2日11時41分許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0年3月2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0年3月2日15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110年3月2日15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0年3月2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110年3月2日15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110年3月2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110年3月3日11時55分許提領25萬元。 36萬5,000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陳慧明遭詐騙款項5萬5,800元。 4 陳翠萍 109年9月3日9時42分許提領123萬元。 123萬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4陳翠萍遭詐騙款項50萬元。 5 薛如惠 ①110年6月15日10時19分許提領1,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0年6月15日10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0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3萬1,000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5薛如惠遭詐騙款項3萬元。 6 許惠珍 110年6月21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8,000元。 2萬8,000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6許惠珍遭詐騙款項2萬8,000元。 7 楊素真 ①110年4月30日17時2分提領7萬6,800元。 ②110年4月30日17時5分提領8,000元。 8萬4,800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楊素真遭詐騙款項8萬7,800元。 8 徐芷安 110年7月8日15時49分提領5萬2,000元。 5萬2,000元。 (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徐芷安遭詐騙款項5萬1,900元。 9 田金蘭 ①110年4月13日14時許,提款81萬元。 ②110年4月13日20時17分許,提款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0年5月19日12時7分許,提款14萬元。 ④110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提款39萬3,000元 ①、②共83萬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田金蘭遭詐騙款項83萬5,000元。 ③、④共53萬3,000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9③、④田金蘭遭詐騙款項53萬3,000元。 10 張珍琦 110年5月27日10時14分許提領15萬元。 15萬元(陳芑蓁轉匯至王雅慧帳戶,由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0張珍琦遭詐騙款項14萬2,000元,但遭轉匯至被告王雅慧帳戶之款項為6萬元。 11 劉湘羽 ①110年7月1日19時29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10年7月1日19時30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10年7月1日19時32分許,提款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5萬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①劉湘羽遭詐騙款項5萬元。 ①110年7月20日13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②110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10萬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②劉湘羽遭詐騙款項10萬。 12 林芳綺 110年7月22日12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2萬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2林芳綺遭詐騙款項2萬元。 13 陳水却 未提領。 0元。 如附表一編號13陳水却遭詐騙款項3萬元。 14 吳采蓮 ①109年9月29日18時21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②109年9月29日18時23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109年9月29日18時24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④109年9月29日18時26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⑤109年9月29日18時27分許,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萬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4吳采蓮遭詐騙款項10萬元。 15 乙○○ ①110年8月10日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②110年8月10日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③110年8月10日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④110年8月10日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⑤110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萬元。(被告丙○○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5乙○○遭詐騙款項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王玉蕙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蔡阿秀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慧明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翠萍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薛如惠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許惠珍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楊素真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徐芷安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田金蘭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張珍琦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劉湘羽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林芳綺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陳水却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詐欺告訴人吳采蓮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 1 被告丙○○ (1)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42萬4,830元 (2)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20萬元 (3)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5萬5,800元 (4)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50萬元 (5)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3萬元 (6)附表二編號6「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2萬8,000元 (7)附表二編號7「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8萬4,800元 (8)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5萬1,900元 (9)附表二編號9「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36萬3,000元 (10)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6萬元 (11)附表二編號11「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5萬元 (12)附表二編號12「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2萬元 (13)附表二編號14「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10萬元 (14)附表二編號15「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10萬元 計算式: 110年3月前: 【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10萬(如附表二編號14)】X10%=6萬元 110年3月: 【5萬5,800元(如附表二編號3)】X7%=3,906元 110年4月以後: 【42萬4,830元(如附表二編號1)+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5)+2萬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8萬4,800元(如附表二編號7)+5萬1,900元(如附表二編號8)+136萬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9)+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0)+1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1)+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1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5)】X5%=12萬5,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萬元+3,906元+12萬5,627元=18萬9,533元 2 被告王雅慧 (1)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3萬元 (2)附表二編號6「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2萬8,000元 (3)附表二編號9③④「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53萬3,000元 (4)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6萬元 計算式: (3萬元+2萬8,000元+53萬3,000元+6萬元)X3%=1萬9,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