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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
上訴人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被告
兼代表人
陳慶男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盧昭霞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被告
簡良鑑
被告
李維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71、20429、20870號, 107年度偵字第2354、3232、3233、3234、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慶男、陳盧昭霞有罪部分上訴,暨檢察官就陳慶男關於沒收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下或稱陳慶男 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又論處陳慶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九編號 2至5、7所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5罪刑、同附表編號6 所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慶男 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欄肆、五、六)部分犯罪取得之資金流入陳慶男帳戶,並供其使用,卻又認定該犯罪所得未實際分配予陳慶男,僅在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主文項下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顯不符刑法沒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宗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陳慶男 2人(事實欄參)違反公司法部分:⑴公司以借貸充作增資來源,非法所不許,本件慶富公司增資均有會計師簽證,足認資金到位,與資本充實原則無違,原判決過度擴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罪刑法定原則。⑵(事實欄參、一)增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4.7億元部分,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與慶富公司隸屬同集團,資金難免互相支援調度,倘係虛偽增資,實無必要將貨款先入慶富公司帳戶,再由慶洋公司認股,且其等以關係人名義往來,慶富公司債權因此增加,並有資金匯入,非不實增資;原判決先認定慶富公司對慶洋公司負有債務1億7,279萬餘元,復質疑該 2公司間於該增資前,無關係人往來交易,理由矛盾,且就各該公司交易狀況、具體會算結果為何,於銀行核貸前,慶富公司如何掌握資金來源等節,俱未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⑶(事實欄

參、二)增資 6億元之款項均來自慶洋公司帳戶,係匯自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等集團公司,屬慶洋公司自籌款項,慶富公司亦未歸還,自無不實增資情形,且慶洋公司以債作股,合於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原判決認慶洋公司未繳納股款,顯有違誤。⑷陳盧昭霞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亦未擔任其他職位,對慶富公司無決策權,而證人張淑霞、吳淑君、簡良鑑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證明慶富集團財務係由陳慶男決策,交由陳盧昭霞執行,或可證實陳盧昭霞均依陳慶男指示為之,僅係橡皮圖章,俱無從證明陳盧昭霞有犯罪之認識或與陳慶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陳慶男(事實欄肆)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其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表示欲聲請羈押始自白犯罪,原審未勘驗偵訊光碟,釐清有無遭不正訊問,逕認其自白有證據能力,復以共犯陳偉志(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均採證違法。⑵慶富公司所取得之貸款最終均用以支付獵雷艦相關建造費用,且貸款或已全數清償,或按時支付利息、本金,足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各債權銀行亦未受有損害,況慶富公司就獵雷艦建造並無延宕,倘國防部未解約,非不能依約完成獵雷艦建造。⑶所載相關貸款,均依銀行要求提出合約,而相關憑證及資金用途無涉詐欺要件之判斷,且陳慶男從未提供不實資料予各銀行,況各銀行核撥貸款之條件並未考量 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下稱AZ公司)等境外公司之真實性或慶富公司與該等公司合作關係,另事實欄肆、三部分,證人鄭雅玲供稱該貸款與獵雷艦無關,且依(新光)銀行授信審核表記載,該筆貨款本可供慶富公司周轉之用,銀行無陷於錯誤可言,又部分貸款係為清償舊貸款,原判決於借款、還款時各論以一罪,亦有違法。⑷事實欄肆、五部分,其事實與附表六、七及附圖I、L資金流向之相關記載齟齬,均屬理由矛盾;管理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未將貸款金額匯入約定專戶,係銀行之重大過失,非陳慶男施用詐術所致,又原判決認定陳慶男授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就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取償,而獲有「解質利益」,但就授權過程、文件及獲得利益為何,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有否因陷於錯誤而出具書面同意,均未論述,且慶富公司建造專戶內之資金縱有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管理銀行,然其中至少72億元係慶富公司自有資金,其申請動撥,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該設質目的既係在履行與國防部間之契約,亦與是否詐欺銀行無關,該建造專戶存款所有人為管理銀行,慶富公司對專戶之本金及利息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設質之標的即慶富公司對管理銀行之債權請求,縱陳慶男有以詐術使管理銀行撥付解質款項予慶富公司,銀行所處分之標的乃銀行存款,亦屬銀行法第125之3第1項適用問題,無從論以(第2項)詐欺得利,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2項法定本刑均相同,原判決何以論以詐欺得利罪,亦未敘明,同屬理由不備。⑸原判決未審酌陳慶男與AZ等公司間乃避險交易,且本案確實有透過掮客及境外公司等非正式管道採購軍事武器及設備需求,逕認陳慶男所辯三角貿易方式不可採,顯違經驗法則。⑹本件無證據認定陳慶男所為相關轉帳行為係屬不實,慶富公司亦無以洗錢方式轉帳之必要,且相關資金流向透明易查,無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再各該帳戶內款項兼有不同來源性質,並非全為重大犯罪所得,自該戶匯出之款項能否當然即推認為重大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予釐清,逕論以洗錢罪,亦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陳慶男係慶富集團(所有關係企業詳附表一)總裁及轄下慶富公司負責人,陳盧昭霞為同集團轄下慶洋公司負責人,慶富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合約總價349億3,300萬元),為使慶富公司資本額增加,以利尋找銀行授信,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4月7日辦理虛偽現金增資,乃依陳慶男負責籌措資金之決策、陳盧昭霞執行之分工方式,由慶富公司提供各4 億7,000萬元、6億元予慶洋公司,慶洋公司再於所載日期匯至慶富公司帳戶,佯作慶洋公司以現金或以貨幣債權抵充出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並無因慶洋公司實際繳納股款而增加,猶分別委託(不知情)會計師先後於103 年12月30日、104年4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後,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陳慶男復因慶富集團資金困窘,夥同其子陳偉志及梁謹模(Yang Alex Keun Mo)、(配偶)Kyung Jaehee(2人均韓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用渠等成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Z等5家境外紙上公司(下稱AZ等5家公司),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合約、增補契約或備忘錄(MOU),再指示(不知情)李春滿、黃莉惟、黃琬萱等慶富公司人員,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付款申請書、付款簽呈及附表七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形式發票或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由陳慶男或(不知情)財務部門人員,分別於所載日期,持向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銀行(各參貸銀行及授信額度如附表三)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來源為國防部給付慶富公司之預付款或慶富公司存入之股款),致各該銀行承辦人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或撥付條件,分別核准動撥或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予慶富公司,共同以此手法為慶富公司詐得所載貸款或取得設質存款解除質權之利益(下稱解質利益),共計2億199萬3,020美元(折合新臺幣63億7,252萬3,140 元),取得上開款項後為相關所載之輾轉匯款,復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上開資金來源合法化,掩飾詐貸所得以逃避追查,陳慶男 2人相關所為分別該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陳慶男另該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構成要件等各情,已逐一論列剖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AZ等5 家公司確係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等人所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無實際營運,慶富公司與各該公司簽訂之合約,或抄錄自慶富公司與義大利Intermarine 公司(投標建議書規劃之獵雷艦載台製造商)之合約,或簽約時間在標得獵雷艦採購案之前,且慶富公司成立之獵雷艦案專案小組相關人員均不知該公司有與AZ等5家公司簽約採購之事實,該5家公司亦未曾交付任何與建造獵雷艦案相關之設備予慶富公司,陳慶男所辯係三角貿易殊悖常情,堪認所提出之附表五所示之採購合約、增補契約、備忘錄及附表七所示之商業發票、形式發票等俱屬虛偽不實;㈡依聯合授信合約,慶富公司須提出真實交易憑證,證明將貸款或「建造專戶」內存款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交易款項,方符相關約定之授信用途、專款用途及動撥、撥付條件,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亦均於授信條件約明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時應提出購料交易憑證(如合約、發票),(除新光銀行外)並約定限於建造獵雷艦之交易憑證,而所稱交易憑證自須為「真實交易」始足當之,倘不符合上開授信條件,銀行當然依約拒絕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存款予慶富公司,此與各該銀行先前審核授信時是否充分評估慶富公司之財務、債信及要求提出擔保品以確保還款無虞等節無關,陳慶男提出上揭虛偽合約、不實憑證,訛稱係與建造獵雷艦有關之交易,使銀行誤信符合授信約定而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存款,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詐騙或取回「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之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各該銀行因此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至於慶富公司詐得貸款或解質利益後,事後是否如期繳納利息、手續費或清償部分本金,無礙詐欺犯行之成立;㈢陳慶男向銀行詐欺目的在支應慶富集團資金缺口,然竟未將詐得資金直接匯回慶富集團,而係先匯至境外紙上公司,再輾轉匯回慶富集團,徒然耗費時間及費用,復以不實交易名義登帳,此舉顯在藉由境外紙上公司之介入以切斷資金與詐欺犯行之直接關聯,並製造慶富集團與境外紙上公司交易而取得資金之假象,圖使該等資金之來源合法化,用以掩飾該等資金係詐欺取得之屬性,致使檢調人員難以追查其對銀行詐欺之犯行,具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慶男供稱陳盧昭霞僅掛名負責人,未實際負責財務等證言,係迴護之詞,不足據為陳盧昭霞有利之認定,暨陳慶男所供事實欄參部分係集團間之資金調度,且經會計師驗資通過,非不實增資,事實欄肆部分慶富公司為分攤風險以三角貿易方式向第三方購買武器,故與AZ等5 家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無陳慶男2 人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可言。又: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共犯之自白,若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陳慶男有事實欄肆所示對銀行詐欺、洗錢各犯行,已記明依憑陳慶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供述,勾稽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偉志於調查及偵查之自白、證人黃莉惟、李春滿、廖柏穗、胡嘉聖、李鎮國、林婉蓉、陳玟樺、葉雯雯、吳映緻、黃嘉炘、李彥霖、鄭雅玲、吳昭穆之證述及所列其他證據而為認定,既非僅憑陳慶男之自白或陳偉志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其有對銀行詐欺及洗錢各事實之論斷,無陳慶男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慶富集團旗下公司之財務事項,由陳盧昭霞依陳慶男之決策執行,其有實際查核相關資金動用文件並用印之事實,具實質審核、執行之權限,非僅止於單純聽命陳慶男指示機械用印,且其身為慶洋公司負責人及慶富公司監察人,並負責執行慶富集團財務事項,復擔任事實欄參、一所示部分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對慶洋公司增資股款來自慶富公司,無從諉為不知等情,所為論斷,與卷證並無不符。陳盧昭霞雖不具慶富公司負責人身分,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違法增資之部分行為,縱未負責籌措資金之決策,亦屬其與陳慶男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公司法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於事實欄肆之三認定陳慶男以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向新光銀行詐騙貸款,理由中敘明慶富公司於申請動撥貸款時未依授信約定提出真實交易憑證,而以所示不實之商業發票訛稱與Ocean Kirin 公司(即OK公司)間有採購獵雷艦所需設備之交易,參酌證人鄭雅玲(新光銀行承辦人)供稱如知慶富公司提出之商業發票係屬虛偽,不會同意撥款等語,足徵新光銀行有因陳慶男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旨甚詳,所為說明,均與卷載相關資料無違。原判決既未認定上開貸款應專款專用,則該貸款是否限定用途,本無關乎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判決未特予說明,無礙判決本旨。

⒋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7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慶富公司於管理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開設「建造專戶」,其款項來源為國防部給付獵雷艦採購案之預付款及慶富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或其他自籌資金,並由慶富公司與管理銀行簽訂「專戶質權設定契約」,慶富公司(出質人)為擔保聯合授信合約所發生一切債務,將該公司對「建造專戶」之所有權利(包括本金、利息請求權及其他各項相關權益)設定 226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予管理銀行(質權人),「建造專戶」內之存款皆為質權效力所及,除授信合約另有約定外,非經管理銀行事前書面同意,慶富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動用或處分質權標的物或提取專戶之款項或處分其相關權益,並由各聯合授信銀行依參貸比例分配上開權利質權之擔保利益,慶富公司欲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存款,須符合約定之專款用途(支應獵雷艦採購案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並提出真實交易憑證,如管理銀行返還「建造專戶」內之存款予慶富公司,依上開規定,聯合授信銀行就該部分存款之權利質權即歸於消滅;陳慶男以附表七編號5④、⑥至⑬所示AZ等5家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致管理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撥付所示金額至所載帳戶,係以詐欺手段為慶富公司取回「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使慶富公司獲有該部分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並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等旨綦詳,依所確認之事實,以對銀行詐欺得利罪論擬,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慶男將向銀行所詐得之部分款項,透過境外紙上公司輾轉匯款,此迂迴手法已生製造所載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論以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⒍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或列表(包括圖示)方式敘述,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其以附表方式記載者,該附表即屬犯罪事實或理由之一部分。原判決就陳慶男事實欄肆、五部分之犯行,另以附表六、七及相關附圖輔助說明其對銀行詐欺之時間、對象、手法(提供之不實付款申請書、交易憑證)、金額及資金流向,與所載事實、理由相互勾稽,尚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歧異。陳慶男上訴意旨或斷章取義擷取片段,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⒎共犯或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信相關共同被告、證人所為不利陳慶男證詞之理由,暨捨棄渠等與此齟齬之說詞,參酌陳慶男 2人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陳慶男 2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陳慶男2人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陳慶男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陳慶男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㈡第505、506頁,卷㈦第621 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無論陳慶男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均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據此說明其所辯因擔心遭羈押始為不實自白云云,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指。

六、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原判決依據調查結果,已說明慶洋公司與慶富公司以「關係人往來」名義作帳,由慶洋公司取得慶富公司提供之 4.7億元資金,再偽作投資慶富公司之出資,或慶富公司提供慶洋公司 6億元,慶洋公司復將該筆款項貸予慶富公司,再形式上以慶洋公司對慶富公司之借款債權抵充出資,實際上均係慶富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慶洋公司增資之款項,慶富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加,縱慶富公司事後未將該等資金再回流慶洋公司,而係供慶富公司或集團內其他公司營運之用,仍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公司法上開罪名,並無違誤。又慶洋公司縱有借款 6億元予慶富公司,然該款項本貸自慶富公司,實乃慶富公司將款項借予自己,實際上慶洋公司對慶富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自無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主張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之餘地,陳慶男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係以債作股,自無可採。至於慶富公司與集團內其他公司交易狀況、具體會算結果為何,於銀行核貸前,慶富公司如何掌握資金來源等節,與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未贅為論述,自非理由不備。

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則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陳慶男就事實欄肆、五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主刑輕重相等,原判決已說明該 2罪,法律評價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為適當,乃依確認之事實,從情節較重即詐欺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無陳慶男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陳慶男於事實欄肆之一至六所載先後 6次向銀行詐騙貸款或解質利益,雖均成立(對銀行)詐欺罪名,惟對象有別,時間、金額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分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予以分論併罰,無陳慶男上訴意旨所指相同貸款重覆處罰之違誤。

八、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原判決認定陳慶男係慶富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而對銀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犯行,已敘明事實欄肆、五、㈠之 3(即附表七5.③)部分,縱部分資金流入陳慶男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其繳納綜合所得稅;或事實欄肆、五㈠之1、㈡之3⑵、㈡4、㈡6、㈡7(即附表七 5.④⑥⑦⑨⑩),部分解質之存款匯入陳慶男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但依卷存事證及渠等資金移轉情形,僅止於認定係慶富公司就犯罪所得單純使用行為,尚難認定慶富公司將犯罪所得分配予陳慶男取得,因認慶富公司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受益第三人等旨,乃依該規定對慶富公司關於事實欄肆之五、六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未同時對陳慶男諭知沒收(見附表九編號6、7),依上開說明,無檢察官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檢察官、陳慶男、陳盧昭霞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陳慶男、陳盧昭霞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檢察官對陳慶男、陳盧昭霞被訴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慶富公司104年1月15日增資6億元、104年4月7日增資14億元其中 8億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簡良鑑被訴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營業秘密法、被告李維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 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又此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108年 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然若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15日第二次辦理增資 6億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下稱起訴事實》參、二)、同年4月7日第三次辦理增資14億元之其中 8億元部分(即起訴事實參、三),明知慶洋公司未實際繳納該部分應收股款,仍以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因認渠等此部分尚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虛偽增資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㈡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共同向銀行詐欺貸款(即起訴事實肆、一至三《僅 310萬美元部分》),因認簡良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罪,簡良鑑另將擔任獵雷艦計畫主持人時期之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文件向媒體爆料,造成慶富公司受有經濟上損害(即起訴事實伍),因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第1項第1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嫌;㈢李維峰 105年間借用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予陳偉志供詐取款項匯回國內時之中轉帳戶(即起訴事實肆、

七、㈢),因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洗錢罪。惟上開各罪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李維峰有各該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陳慶男、陳盧昭霞)不另為無罪或(簡良鑑、李維峰)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述其何以無從形成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李維峰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上開陳慶男、陳盧昭霞不另為無罪或簡良鑑、李維峰無罪諭知之判決,分別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4年台上字第702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49年台上字第873 號、37年特覆字第2925號、30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為據,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慶男、陳盧昭霞部分:原判決認慶洋公司為籌措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而向他人借貸,部分資金源自慶富公司,僅泛以集團內部之資金調度帶過,顯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價,不符論理法則,有違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先例。

㈡簡良鑑部分:⑴關於起訴事實肆、一至三,原判決認定陳慶男不利簡良鑑供述不可採,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有違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簡良鑑有教導及建議如何利用虛偽合約等文件對銀行詐貸,至少有事前共謀之參與行為,原審未論以對銀行詐欺之共同正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本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之意旨。⑵關於起訴事實伍,原審未獨立審認檢視判斷附表十二所示各文件是否具經濟價值及秘密性,具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與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先例意旨有違,且各該文件於審理程序中僅提供附表供證人檢視,有違本院37年特覆字第2925號判決先例意旨;簡良鑑利用獵雷機密文件製作成舞弊文件,顯係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對此恝置未論,且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違反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30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先例。

㈢李維峰部分:原判決忽略陳慶男等人所犯顯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重大犯罪,匯入李維峰帳戶之 200萬美元是否屬詐欺之不法所得,要屬法律評價而非事實認定,竟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李維峰有利之認定,已違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李維峰當知出借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主觀上可預見供其他共同被告隱瞞實際金錢來源及行為人身分之意圖,縱未實行詐欺犯行,亦有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匯出,延滯檢警追查進程之行為,主觀幫助犯意明確,原判決未查李維峰是否構成幫助對銀行詐欺,難謂與本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所指幫助犯定義相合。

四、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先後指出:「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均係闡述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及其範圍;本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所稱「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則在闡明幫助犯成立之要件及與共同正犯之區別。以上均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俱非前揭「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44年台上字第 702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53年台上字第2067號(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要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49年台上字第873 號(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等判決先例,俱係關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相關之裁判,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簡良鑑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證據,已逐一開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㈦第 110頁以下審判筆錄),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尚與本院37年特覆字第2925號判決先例(要旨: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忽由承辦推事〈法官〉率同檢驗員,檢驗被害人屍體,填具驗斷書,又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此項驗斷書,顯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之意旨無違,且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闡釋,同非前揭「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㈣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先例旨在說明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法院於不妨害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判決就簡良鑑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已敘明或無法證明附表十二所示文件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無從證明簡良鑑係以侵占或擅自重製等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罪。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自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況本案並無上開判決先例所指法院或檢察官就教唆犯、正犯或幫助犯(從犯)認定不同之問題,二者事實迥不相侔,自無違反該判決先例可言。

㈤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判決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或屬速審法第 9條第 2項之除外規定,或觀其所指違背判決先例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持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速審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關於陳慶男 2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簡良鑑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營業秘密法、李維峰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有但書所列情形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陳慶男 2人、簡良鑑被訴本部分尚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檢附如何違背上揭司法院解釋、判例之理由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簡良鑑業務登載不實罪(事實欄肆、五之㈡)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案件是否屬於該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憑,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倘起訴書未記載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起訴事實擴張或就法條爭執,主張非該項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該條各罪之判決者,檢察官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簡良鑑關於事實欄肆、五之㈡,所為涉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342條背信罪。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論以簡良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簡良鑑此部分亦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犯行,且在起訴範圍,縱第一審檢察官未敘明上開銀行法罪名,法院仍應依據起訴之事實審判,不受起訴法條拘束。

四、卷查,起訴書就簡良鑑此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即起訴事實肆、七之㈠)或未記載簡良鑑,或記載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於104年1月26日共同製作不實付款申請書、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等旨(第23頁第24至27行、次頁第1行、第6行),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所涉罪名,則該部分犯罪事實關於「簡良鑑」是否為贅載,攸關簡良鑑被訴範圍、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第一審法院於 107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此行使闡明(見第一審卷㈨第 6頁反面),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乃分別於:㈠ 107年12月14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載明該部分起訴事實之「簡良鑑」並非誤載(同上卷第73頁反面);㈡108年1月 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稱: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就上開向高雄銀行貸款之前端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就高雄銀行核撥貸款金額,事後由聯貸銀行團管理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清償部分,係陳慶男、陳偉志於簡良鑑離職後之作為,陳慶男、陳偉志就 400萬美元部分明知非作獵雷艦使用,猶以上開虛偽不實商業發票、合約,向聯貸銀行團施用詐術,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陷於錯誤而撥款,此部分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旨(同上卷第252頁反面);㈢108年 2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重申前旨(見第一審卷第215頁正、反面);㈣108年3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稱:上開起訴書「簡良鑑」 3字應屬贅載,簡良鑑就此部分事實,尚無涉對高雄銀行詐貸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 115頁反面),嗣於同年 3月25日審理程序陳稱:起訴事實肆、七之㈠並未起訴陳慶男、陳偉志有對高雄銀行詐貸,簡良鑑針對高雄銀行亦未涉及詐貸罪嫌,但是偽造文書部分仍保留,故起訴書就「簡良鑑」之記載是正確的,並非贅載,此部分起訴簡良鑑與陳慶男、陳偉志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則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釐清本件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確認法院就簡良鑑此部分之審判範圍僅止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不及於違反銀行法,並於歷次審判程序告知相關罪名(見第一審審判筆錄),進而論處簡良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刑。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於上訴書亦未爭執簡良鑑該部分論罪法條(見原審卷㈠第269、270頁),第二審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陳述上訴要旨時,僅引用上訴書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17、218頁,卷㈥第42頁),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依據等,有何意見?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仍稱「無」(見原審卷㈡第504 頁),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論以簡良鑑前揭之罪並無何補充、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第一審判決簡良鑑無罪部分為辯論,未及於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以外罪名論處罪刑之違法或不當(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卷㈧第72、73頁)。綜上,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簡良鑑此部分起訴法條(經第一審準備程序確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有所爭執,而依起訴及原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該部分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遲至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翻異於歷審之主張,泛謂簡良鑑該部分犯行尚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罪名云云,殊不足取,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肆、慶富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慶富公司被訴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對銀行詐欺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 2項之罰金。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之罪名,科處慶富公司所示之罰金(應執行2億8,000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慶富公司對此猶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伍、補充說明部分:

一、檢察官對慶富公司、慶峯公司、慶洋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已於110年4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637、638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係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6760、6761、6762、6763號,同上卷㈡第1151 至1154、第1195至1201頁)所載被告慶洋公司、慶峯公司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簡良鑑、李維峰部分之犯罪事實,形式上未經第二審判決,且本案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簡良鑑、李維峰部分之上訴,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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