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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20551、22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必問」、「J」、「財」、「金虎爺」等人,及少年陳○浩(暱稱「咖啡戰士」)等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庚○○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由陳○浩或其他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庚○○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丙○○、辛○○、壬○○、戊○○、乙○○、白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仍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何必問」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五、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何必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陳○浩或其他上游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31、32頁、111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第39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何必問」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陳○浩係自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開始,迄翌日為警查獲之間,擔任收水之工作,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均是車手庚○○所提領並交付予伊之贓款乙節,業據陳○浩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77至79頁),而被告係依上游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擔任收水之人,是少年陳○浩之實際年齡為何,本無礙於被告與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相互以之為詐欺、洗錢犯行一環之角色分工;從而,被告至少有與少年陳○浩共犯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乃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何必問」、「金虎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何必問」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分別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幸為警及時查獲,大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扣案,均有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減輕或取回損失之機會,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及擔任收水之共犯陳○浩,於111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提領之現金25萬元,及在共犯陳○浩身上扣得被告所交付之贓款43萬8千元(為被告於查獲前已先行交付),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及查獲員警以被告所持有之人頭提款卡,逕自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部分,亦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一部分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陳○浩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第31、49、57、77至79、95頁),合計已逾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損害額之總額(679477元),復因所扣案之款項業已混同各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無從予以特定,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以各被害人之損害額為據,予以諭知沒收,至逾損害額總額部分,即非上開被害人所匯入,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無從予以沒收。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現金,其中6萬元乃查獲前所提領之贓款,包含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29985元,逾此部分即非該名被害人所匯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無從予以沒收;是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亦應以被害人之損害額為據,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上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被告提領並為警扣案,尚未取得百分之2之報酬,即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又共犯陳○浩係於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開始,始擔任被告之上手,已如前述,在共犯陳○浩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款項,自不包含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是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顯然已另行轉交予不明之上手,洵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雖亦為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查獲前之犯行,然相較於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所查扣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顯然提領該被害人之款項,亦已轉交不明之詐欺集團上游,堪以認定;從而,上開編號一、六所示部分,被告自有從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中取得百分之2報酬之犯罪所得無訛,亦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又編號一、六被害人之損害分別為199974元、149000元,則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298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於取簿手、大小車手(頭)、大小收水手(頭),乃至於詐欺集團內各層級的成員,不乏分散於各法院各案件中進行追訴,倘均須對曾經手、並已轉交出去的被害人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者,最後恐達原被害人損害額之數倍、數十倍之多,其不合理甚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編號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六、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提領人    主   文 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3日,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藍子濰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上11時21分許,99987元 臺中臺中路郵局ATM 111年4月3日晚上11時45分許 60000元 4000元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3日晚上11時46分許 39987元 (提領40000元)        111年4月4日凌晨00時09分許,99987元  111年4月4日凌晨00時15分許 60000元          111年4月4日凌晨00時16分許 39987元 (提領40000元)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條碼貼錯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林子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晚上6時54分許,15231元 台中大里郵局 111年4月4日晚上7時29分許 19950元(提領60000元) 無 庚○○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額,均沒收。     111年4月4日晚上6時56分許,29987元  111年4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 6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7時19分許,65051元  111年4月4日晚上7時31分許 3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7時32分許 27000元       林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24051元 台中大里郵局 111年4月4日晚上7時34分許 23092元(提領29000元)       李榛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晚上8時13分許,8051元 台中大里郵局 111年4月4日晚上8時34分許 8051元(提領20000元)       劉佳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晚上8時28分許,49999元 不詳 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3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3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4分許 9999元(提領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8時31分許,38030元 不詳 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4分許 10001元(提領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5分許 8029元(提領20000元)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帳號指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劉佳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晚上8時59分許,29123元 不詳 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 1986元(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⑶) 無 庚○○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額,均沒收。       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7分許 7000元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陳俞紘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晚上10時45分許,49987元 OK超商大里永興店ATM 111年4月4日晚上11時46分許 20000元 無 庚○○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額,均沒收。     111年4月4日晚上10時48分許,49987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1時47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0時56分許,29985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1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1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1時11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1時14分許,30000元 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店ATM 111年4月4日晚上11時58分許 10000元         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店ATM 111年4月5日凌晨1時08分許至凌晨1時11分許 59959元(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㈡⑵) 無 員警 (無) 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楊雅婷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晚上10時38分許,49998元 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店ATM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00分許 20000元 無 庚○○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額,均沒收。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01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49998元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02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03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05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4日晚上10時41分許,49998元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06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07分許 700元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08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 9200元(見備註㈡⑶①) 無 員警 (無)    陳俞紘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17分許,49989元 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店ATM  111年4月5日凌晨1時11分許至凌晨1時20分許  79941元(見備註㈡⑶②))  無 員警      111年4月5日凌晨00時19分許,30012元       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領貨時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何豫傑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30000元 萊爾富超商太平澄清店ATM(台中市○○區○○路00號) 111年4月18日晚上8時51分許 20000元 2980元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 10000元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4分許,30000元 某玉山銀行ATM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44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44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20分許,29985元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45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ATM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28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43分許,30000元 萊爾富超商太平澄清店ATM(台中市○○區○○路00號)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52分許 19000元    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白于婷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作業人員疏失,須依指使取消扣款云云,致白于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何豫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36分許,29985元 統一超商太平門市 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36分許 29985元(提領60000元) 無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及如左列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額,均沒收。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附表一編號一己○○:   ①111年4月3日晚上11時46分許、111年4月4日凌晨00時16分許,分別提領40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二告訴人壬○○:  ①匯入李榛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111年4月4日晚上8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含不明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②匯入劉佳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含不明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戊○○:  不明被害人匯入29985元劉佳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部分,扣除前開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餘1986元,計入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戊○○欄位。  ⑷附表一編號七告訴人白于婷;  匯入何豫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含不明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附表一編號二告訴人壬○○:  ①林子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共計110269元,其中109950元遭被告庚○○提領。   ⑵附表一編號四告訴人辛○○:  匯入陳俞紘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共計189959元,其中130000元遭被告庚○○提領;另餘59959元部分,嗣後經員警提領扣案。 ⑶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丙○○:  ①匯入楊雅婷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員警於扣案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111年4月5日凌晨01時23分許,提領9200元。  ②匯入陳俞紘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共計80001元;員警於扣案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將上開帳戶詐騙款項提領完畢(帳戶餘額60元),共計提領139900元(此部分款項扣除匯款在先之附表一編號四告訴人辛○○所遭詐騙款項59959元,剩餘79941元為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六告訴人乙○○:  匯入何豫傑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共計149985元,其中149000元遭被告庚○○提領。   ㈢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23日審理時之供述,以提領金額之2%為其計算標準。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一 新臺幣250000元 庚○○ 已扣案 二 新臺幣438000元 陳○浩 已扣案 三 新臺幣139900元 庚○○ 員警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已扣案 四 新臺幣9200元 庚○○ 員警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已扣案 五 新臺幣60900元 庚○○ 已扣案 六 iPhone7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庚○○ 已扣案 七 iPhone6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八 iPhone7plus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一 新臺幣11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非本案相關人頭帳戶) 陳○浩 員警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非本案相關人頭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庚○○111年4月5日第1次、第2次、111年4月19日第1次、第2次、111年4月20日、111年8月23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少連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偵20551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偵22614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9頁) 二、同案被告陳○浩111年4月5日第1次、第2次警詢之供述(少連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0頁) 三、告訴人丙○○111年4月5日、111年8月23日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少連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 四、告訴人壬○○111年4月5日警詢之供述(少連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五、告訴人戊○○111年4月5日警詢之供述(少連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同第203頁至第204頁) 六、告訴人遊子芊111年4月5日第1次、第2次警詢之供述(少連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 七、告訴人乙○○111年4月19日、111年8月23日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0551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 八、告訴人丁○○111年4月19日警詢之供述(偵20551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九、告訴人己○○111年4月4日警詢之供述(偵22614卷第27頁至第28頁) 十、證人何豫傑111年4月19日警詢之供述(偵20551卷第47頁至第5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少連偵卷)  1、111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少連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連偵卷第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執行時間:111年4月5日00時10分至00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庚○○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執行時間:111年4月5日01時09分至01時23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庚○○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連偵卷第8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執行時間:111年4月5日00時30分至01時0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與東榮路口(仁愛醫院外)   ◎受執行人:陳文浩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執行時間:111年4月5日12時10分至12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執行人:陳文浩    8、被告庚○○持有手機內相簿之提款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23頁至第130之1頁)  9、被告庚○○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員警盤查被告庚○○密錄器截圖照片、員警領取提款卡剩餘金額之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0、被告庚○○之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11、同案被告陳文浩之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59頁)  12、同案被告陳文浩持有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帳號「咖啡戰士」、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手帳號「財」、「王嘻嘻」截圖照片(少連偵卷第145頁至第157頁)  13、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14、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8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照片(少連偵卷第192頁至第195頁)       (4)同案被告陳文浩扣案提款卡照片(少連偵卷第197)  15、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99頁、第208頁至第212頁)    (2)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少連偵卷第213頁)    (3)告訴人戊○○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少連偵卷第214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215頁)  16、告訴人遊子芊報案相關資料:    (1)遊子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正面、交易明細影本(少連偵卷第23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237頁)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詐騙來電資料截圖照片(少連偵卷第238頁)  17、111年6月2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243頁)    (1)林子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47頁)    (2)李榛羚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49頁)    (3)林堯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51頁)  18、111年7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大里郵局監視器畫面光碟(少連偵卷第245頁)       二、111年度核交字第1832號卷(核交卷)  1、111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其檢附之111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庚○○於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店提領贓款ATM監視器截圖畫面(核交卷第7頁至第13頁)  2、111年5月1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其檢附陳俞紘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5頁至第18頁)  3、111年5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文及其檢附楊雅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19頁至第23頁)  4、111年5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核交卷第2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保管字第1538號〉(核交卷第2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1534號〉(核交卷第35頁)  6、扣押物品照片(核交卷第41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偵20551卷)  1、111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0551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551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   (2)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0551卷第63頁至第64頁)     3、查獲被告庚○○現場照片、扣案贓款及金融卡照片(偵20551卷第97頁至第103頁)  4、被告庚○○提領贓款(統一超商潭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領款收據翻拍照片(偵20551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5、被告庚○○與暱稱「金虎爺」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0551卷第115頁至第134頁)  6、證人何豫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臉書兼職廣告截圖照片、台中火車站置物櫃收據翻拍照片(偵20551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7、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0551卷第153頁至第167頁)           ◎執行時間:111年4月18日23時25分至23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受執行人:庚○○     8、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51卷第197頁)   (2)合作金庫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0551卷第198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保管字第1775號〉(偵20551卷第19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1765號〉(偵20551卷第213頁)  10、扣案物品照片(偵20551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11、111年5月1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檢附何豫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551卷第225頁至第234頁)  12、111年5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何豫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0551卷第237頁至第255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22614號卷(偵22614卷)  1、111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2614卷第17頁)  2、告訴人己○○遭詐欺案贓款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2614卷第19頁)  3、藍子濰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614卷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2614卷第31頁至第37頁)  5、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14卷第40頁至第44頁)   (2)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偵22614卷第45頁至第47頁)   (3)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2614卷第49頁至50頁)  6、帳戶個資檢視表(偵22614卷第51頁) 五、111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卷(本院卷)  1、111年8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電字第1110025735號函(本院卷第129頁)  2、111年8月2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129958號函及其檢附之光碟1片(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3、111年8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2740號函及其檢附之ATM位址、光碟(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4、111年9月1日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101023191號函及其檢附之劉佳佳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