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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1062、1063、 1064、1065、1066、1067、10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新」之成年人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87、26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劭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張竣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各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7、5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沙信邑(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7、 5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丁希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94、279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許智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6、1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餘所涉部分則各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8、5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戊○○即與「小新」、辛○○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各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潤英(所涉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金順(所涉部分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462、17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另由沙信邑於109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好市店,領取吳楷(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裝有吳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張竣龍、李劭中,復由許智凱於109年2月12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葳格高級中學附設小學旁,收取黃秉澂(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之黃秉澂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丁希賓;又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丙○○、丁○○、庚○○、己○○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丙○○匯入前開陳潤英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經丁○○匯入前開吳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及經庚○○、己○○匯入前開陳金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等部分,即由張竣龍、丁希賓、許智凱依「小新」之指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藉以將之交由戊○○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辛○○,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丁○○、庚○○、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73、3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庚○○、己○○、證人廖秀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龍、沙信邑、丁希賓、許智凱於警詢、偵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7、508號另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各該帳戶之經過,業據證人張竣龍、沙信邑於警詢、偵訊、上開另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證人許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69至245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247至253頁),自堪認定;公訴意旨未予載明,爰予補充。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前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陳潤英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固曾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被告所參與出面收取詐得款項之分工係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就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被害人歷次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僅敘及告訴人庚○○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開陳金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等部分,惟告訴人庚○○遭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尚及於前述匯入該帳戶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均係由張竣龍、丁希賓、許智凱提領、轉帳而匯出後交由被告收取。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扣除百分之3之報酬後交付辛○○(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17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丙○○ 不詳他人於109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係其親屬、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陳潤英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8萬元 (不含手續費)  張竣龍於109年1月13日13時46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山陽店、臺中北屯區OK超商台中大連店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8萬元 (不含手續費) ------------------ 2,400元 (計算式:8萬元×3%=2,400元) 2 丁○○ 不詳他人於109年1月13日19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係其同學、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委由廖秀穎於109年1月14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吳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16萬元 (不含手續費) 張竣龍於109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4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中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干城店、臺中市中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路郵局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5萬元 (不含手續費) ------------------ 4,500元 (計算式:15萬元×3%=4,500元) 3 庚○○ 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9日13時5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庚○○,佯稱係其前同事、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1日13時9分許至109年2月12日13時16分許之期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萬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庚○○於109年2月11日13時9分許至同日14時49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21萬元及己○○於左揭時間匯入3萬元至前開陳金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①由許智凱於109年2月11日13時37分許至109年2月12日0時1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臺中漢口路郵局、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水湳郵局、臺中市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四平店、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文心路郵局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7,000元,並②由丁希賓於109年2月11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100元至前開黃秉澂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再由許智凱於109年2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合計21萬元 (不含手續費) ------------------ 6,300元 (計算式:21萬元×3%=6,300元)  4 己○○ 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1日14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己○○,佯稱係其友人、需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1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開陳金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合計2萬6,000元 (不含手續費) ------------------ 780元 (計算式:2萬6,000元×3%=7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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