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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束玉驥
被告
林立峰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50、45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束玉驥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立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束玉驥、林立峰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變態」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由束玉驥、林立峰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即取簿手)及提領贓款(即車手),束玉驥、林立峰則可分別獲取當日總提領金額3%、2%之報酬。嗣束玉驥、林立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束玉驥、林立峰與「變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錢之訊息,徐彥朋遂於110年7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帳號暱稱「陳珮ling」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陳珮ling」向徐彥朋佯稱:需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等資料核對身分,並測試是否可正常使用等語,致徐彥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23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太門市,再由「變態」指示林立峰前往領取,林立峰乃會同束玉驥於110年7月21日9時38分許至該便利超商門市由束玉驥領取徐彥朋寄出之前開包裹後,交付予林立峰,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⑵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吳亞紜遂於110年8月8日12時3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帳號暱稱「黃蓉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黃蓉蓉」向吳亞紜佯稱:要提供100件材料,惟需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證明,以確保材料安全等語,致吳亞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6時1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再由「變態」指示林立峰前往領取,林立峰乃會同束玉驥於110年8月11日7時47分許至該便利超商門市由束玉驥領取吳亞紜寄出之前開包裹後,交付予林立峰,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⒉束玉驥、林立峰與「變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⑴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彭馨儀,佯稱:係其姪女,急需用錢等語,致彭馨儀陷於錯誤,委請同事於110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甲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⑵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楊若婷遂於110年7月22日15時3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使用帳號暱稱「ytat9」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ytat9」向楊若婷佯稱:需先匯款14,000元等語,致楊若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元至甲帳戶,嗣因徐彥朋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8時36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淑蓮,佯稱:公司電腦故障,導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廖淑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1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49,999元、31,128元、18,872元至乙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晚間某時,佯裝為網路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盧志豪,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盧志豪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21時許,依指示匯款29,125元至陳佩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並由「變態」指示林立峰前往提領,林立峰乃會同束玉驥於110年7月28日2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束玉驥出面至該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9,000元後,交付予林立峰,再由林立峰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案經徐彥朋、彭馨儀、楊若婷、廖淑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束玉驥、林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彥朋、彭馨儀、楊若婷、廖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亞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盧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束玉驥指認林立峰);甲、乙、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束玉驥於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馨儀、楊若婷、廖淑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若婷、廖淑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9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6208號函暨所附束玉驥提領時間、地點、被害人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5970號函暨所附盧志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號、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110年度偵字第775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㈠、⒉、⑵部分,楊若婷依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4,000元至甲帳戶後,因徐彥朋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19號卷第172頁),揆諸前開說明,楊若婷匯入之前開款項既未經提領,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㈠、⒈、⑴至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㈠、⒉、⑴、⑶、⑷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㈠、⒉、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⒈、⑴至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⒈、⑴至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40頁),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⒉、⑴、⑶、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⒉、⑵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⑴至⑵;㈠、⒉、⑴至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2人加入「變態」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2人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依「變態」之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贓款,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如犯罪事實㈠、⒉、⑴至⑷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60至262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⒌束玉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10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等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束玉驥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工,日薪約1,300元、1,4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林立峰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工,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⑴至⑵;㈠、⒉、⑴至⑷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本案束玉驥、林立峰所獲報酬係分別按提領金額3%、2%計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42頁)。又本案束玉驥、林立峰實際提領之金額僅犯罪事實㈠、⒉、⑷部分之29,000元,是按前開比例計算,本案束玉驥、林立峰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70元(計算式:29,000元×3%=870元)、580元(計算式:29,000元×2%=580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㈠、⒈、⑴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㈠、⒈、⑵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㈠、⒉、⑴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㈠、⒉、⑵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㈠、⒉、⑶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㈠、⒉、⑷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