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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英智

劉家豪

陳記森

宋城梁

陳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

一、己○○(綽號「唐唐」)、癸○○(綽號「芭樂」)、壬○○(綽號「奈奈」)、乙○○(綽號「鯉魚」)、辛○○(綽號「AX」)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癸○○、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己○○、壬○○、乙○○、癸○○、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壬○○、乙○○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己○○、辛○○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癸○○負責收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車手。嗣己○○、壬○○、乙○○、癸○○、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己○○(如附表一所示)或與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癸○○領取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壬○○及乙○○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癸○○、壬○○、乙○○、辛○○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6號偵查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偵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0頁、第512頁、第523頁、第532頁至第533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97頁至第207頁;偵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1頁、第512頁至第513頁、第523頁、第532頁至第533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33頁至第245頁;偵卷㈡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1頁、第512頁至第513頁、第523頁、第532頁至第53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1頁、第512頁至第513頁、第523頁、第532頁至第533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311頁至第319頁;偵卷㈡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1頁、第512頁至第513頁、第523頁、第532頁至第5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21頁至第325頁)、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㈠第327頁至第333頁、第334-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1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351頁至第355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369頁至第371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庫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73頁至第479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見偵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㈡第59頁)各1份、【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㈠第383頁至第385頁、第389頁至第395頁)、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之廣告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㈠第397頁至第40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卷㈠第405頁)各1份、【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425頁、第431頁)各1份、【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㈠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9頁至第445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㈠第447頁、第451頁)各1份、【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㈠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69頁)、玉山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㈠第467頁)各1份、被告己○○提領贓款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聯華門市、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門市、統一超商錦花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見偵卷㈠第357頁至第365頁)、被告辛○○提領贓款之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見偵卷㈠第373頁至第3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己○○、壬○○、乙○○、癸○○、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其後再由被告己○○、壬○○、乙○○、癸○○、辛○○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己○○、壬○○、乙○○、癸○○、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己○○、壬○○、乙○○、癸○○、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己○○、壬○○、乙○○、癸○○、辛○○(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乙○○、癸○○、辛○○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壬○○、乙○○、癸○○、辛○○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適用被告己○○、壬○○、乙○○、癸○○、辛○○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己○○、壬○○、乙○○、癸○○、辛○○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己○○、壬○○、乙○○、癸○○、辛○○犯行無關,對被告己○○、壬○○、乙○○、癸○○、辛○○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癸○○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告己○○、辛○○,其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己○○、辛○○將贓款繳回被告壬○○、乙○○,被告壬○○、乙○○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己○○、壬○○、乙○○、癸○○、辛○○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乙○○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癸○○、乙○○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癸○○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乙○○自不詳時間起加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癸○○、乙○○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1月9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偵查終結,於110年6月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第778號、第8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因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4頁、第183頁至第203頁、第275頁至第318頁);惟本件被告癸○○、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被告己○○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己○○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己○○自109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己○○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1月27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9日偵查終結,於110年3月1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因被告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6頁、第569頁至第573頁);惟本件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另被告壬○○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壬○○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壬○○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壬○○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0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偵查終結,於110年1月13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82頁、第551頁至第559頁、第575頁至第581頁);惟本件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就被告辛○○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辛○○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辛○○自109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辛○○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1月29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8日偵查終結,於110年4月1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第583頁至第586頁);惟本件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己○○、壬○○、乙○○、癸○○、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己○○、壬○○、乙○○、癸○○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己○○、壬○○、乙○○、癸○○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壬○○、乙○○、癸○○、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己○○、壬○○、乙○○、癸○○、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己○○、壬○○、乙○○、癸○○、辛○○就前開犯行,渠等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己○○、壬○○、乙○○、癸○○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次提領贓款、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己○○、壬○○、乙○○、癸○○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壬○○、乙○○、癸○○、辛○○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己○○、壬○○、乙○○、癸○○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累犯:

⒈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己○○亦無意見,是被告己○○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己○○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壬○○亦無意見,是被告壬○○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財產犯罪,且係故意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己○○、壬○○、乙○○、癸○○、辛○○(僅附表一編號4)就附表一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己○○、壬○○、乙○○、癸○○、辛○○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己○○、壬○○、乙○○、癸○○、辛○○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己○○、壬○○、乙○○、癸○○、辛○○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己○○、壬○○、乙○○、癸○○、辛○○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審酌被告己○○、壬○○、乙○○、癸○○、辛○○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或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己○○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竊盜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壬○○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乙○○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癸○○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辛○○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均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駕駛曳引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罹患糖尿病),入監前與前妻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4頁);被告癸○○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母親為殘疾人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4頁);被告壬○○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母親,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4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燒烤店、司機,月收入100,000元至1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4頁至第535頁);被告辛○○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太陽能工程,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己○○、壬○○、乙○○、癸○○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己○○、壬○○、乙○○、癸○○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己○○、壬○○、乙○○、癸○○、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等均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壬○○、乙○○、癸○○、辛○○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被告己○○、壬○○、乙○○、癸○○、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己○○、壬○○、乙○○、癸○○、辛○○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己○○、壬○○、乙○○、癸○○、辛○○就所提領或轉交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己○○、壬○○、乙○○、癸○○、辛○○就本案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放貸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丞」與戊○○聯繫,佯稱:借貸須先匯款12,000元公證費及9,000元相關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2,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庫帳戶  被告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5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致電庚○○,偽冒售票網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庚○○佯稱:因售票系統出現問題,導致多出10筆訂單,需取消訂單,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免個資外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2月2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09年12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匯款27,985元 以上①②均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信帳戶 ①被告己○○於109年12月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②被告己○○於109年12月2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8,000元 ③被告己○○於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致電丙○○,偽冒志光補習班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蘇小姐,並向丙○○佯稱:因操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多出10筆交易,需取消該10筆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4,012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信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致電丁○○,偽冒社群軟體FACEBOOK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並向丁○○佯稱:因其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下標之商品,因系統出現問題致金額不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系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32,911元 ③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7,123元 以上①②③均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銀帳戶  ①被告辛○○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②被告辛○○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被告辛○○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④被告辛○○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辦人 帳戶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妍妡 合庫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薛瑋婷 中信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林裕銘 一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