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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鵬羽

黎韋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黎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鵬羽、黎韋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經理」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放款借貸廣告,並以LINE暱稱「馬經理」向胡柏偉佯稱要貸款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測試能否正常放款云云,致胡柏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起訴書誤載為三轄區)民權街186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嗣黎韋辰於同年月1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鵬羽,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由賴鵬羽領取前揭含有胡柏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胡柏偉上開金融卡後,向廖俊富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廖俊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14萬9998元至本案凱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胡柏偉、廖俊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柏偉、廖俊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鵬羽、黎韋辰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賴鵬羽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卷【下稱偵卷】第247至260、285至295頁;被告黎韋辰部分見偵卷第247至260、3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偉及廖俊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告訴人胡柏偉部分見偵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廖俊富部分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9頁)、Google地圖、領取包裹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1至11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8918號函檢附胡柏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34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至15頁)、告訴人胡柏偉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告訴人胡柏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寄件收據及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廖俊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5至171、179、185頁)、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89頁)、3.告訴人廖俊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領取告訴人胡柏偉受騙寄交之金融卡後,旋即由被告賴鵬羽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利用該帳戶資料供被詐騙之告訴人廖俊富匯入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提領一空,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告訴人胡柏偉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在主觀上顯係為了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卡本身之意。是以,被告2人領取告訴人胡柏偉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顯示贅引,併此敘明。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供本案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胡柏偉、廖俊富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賴鵬羽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賴鵬羽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107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3、27至28、106至110頁),此情亦為被告賴鵬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賴鵬羽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賴鵬羽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鵬羽對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被告賴鵬羽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黎韋辰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黎韋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7、95、145頁),被告黎韋辰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黎韋辰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黎韋辰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2人就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工作,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融卡及金錢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2人擔任收簿手工作,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2人固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黎韋辰具狀表示欲與告訴人等調解(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其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鵬羽前有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黎韋辰有詐欺前科紀錄(被告2人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鵬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取包裹的費用是1,000元,我拿包裹去公園時,收取的人給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賴鵬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廖俊富,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黎韋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黎韋辰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黎韋辰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騙款項,既經不詳車手持胡柏偉之金融卡提領後,轉交予不詳成員,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2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