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何叡哲
彭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己○○、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己○○、戊○○、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己○○、戊○○、乙○○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己○○、戊○○、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己○○、戊○○、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己○○、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己○○、戊○○、乙○○就附表一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戊○○、乙○○就一般洗錢犯行均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乙○○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己○○、戊○○、乙○○非集團內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組立包裝人員,日薪1,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要給小孩生活費,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日薪1,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己○○、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己○○、戊○○、乙○○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己○○、戊○○、乙○○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
㈠被告己○○、戊○○、乙○○均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戊○○、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己○○、戊○○、乙○○就其所提領之贓款,均業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故其等就領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12分新臺幣(下同) 4萬1018元至謝鎧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16分至31分許,共提領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農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9-151頁) ⒉謝鎧亘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95頁) 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89頁)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1萬1068元至謝鎧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謝鎧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4分許,提領2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155頁) ⒉謝鎧亘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 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9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19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己○○及徐嘉銓(另發布通緝),自民國110年8
月27日前某日起,陸續參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變態」
之人所發起、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暱稱「變態」之人透
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乙○○、戊○○、己○○及徐嘉銓等人前
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戊○○、己○○、徐嘉銓、
暱稱「變態」之人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指派乙○○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乙○○再將
款項交給戊○○、徐嘉銓,戊○○、徐嘉銓再交己○○,末由己○○
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乙○○、戊○○、己○○、徐嘉
銓提領款項完畢後,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己○○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符,復有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及中華
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乙○○、戊○○、己○○與暱稱「變
態」、徐嘉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
○○、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乙○○、戊○○、己○○如附表所
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乙○○、戊○○、己○○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因被告戊○○
於110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隨於同月即有詐欺取財犯
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起訴;被告己
○○於110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隨於同月即有詐欺取財
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7號起訴,均有
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己○○於本案之詐欺犯行顯非
首次犯行,應由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成立想像競合,而
由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件應無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