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揚
陳有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丁○○分別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精銳」、「李問」之人(下稱「精銳」、「李問」,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精銳」、「李問」)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己○○、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10481、10626、11433號及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起訴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己○○則負責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丁○○、己○○、「精銳」、「李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丙○○等人施以詐騙,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李榮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接獲「精銳」之指示後,於同年9月9日某時許,至臺中朝馬轉運站置物櫃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或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後,旋即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再由該收水成員將款項交付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己○○,丁○○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己○○則可獲得日薪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院就本案之證據調查,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張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26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至34、37頁)、被告丁○○詐欺車手提領對照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左營郵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53、55頁)、0000000詐騙車手案件涉嫌人照片、丁○○、己○○涉嫌詐欺車手比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見偵卷第63至64、67至74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告訴人乙○○遭詐欺案通話記錄、台新銀行匯款記錄、中國信託交易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乙○○提領轉中國信託存入詐騙帳戶之交易截圖、轉帳至LINEPAY之截圖(見偵卷第75至76、81至95、97至120頁)、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對話紀錄、拍賣帳號之刑案資料相片(見偵卷第121至122、125至1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共有被告、「精銳」、「李問」、該年籍不詳收水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被告丁○○、己○○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足見被告2人各次詐欺犯行之共犯均為3人以上,是被告2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丁○○負責提款,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該不詳收水成員,再轉交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己○○,並逐層繳回該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其等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即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本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欺告訴人丙○○等3人使其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後輾轉繳回該不詳收水成員,再轉交給被告己○○,是被告2人之行為,為共犯「精銳」、「李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2人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堪認被告2人、共犯「精銳」、「李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部分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地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丁○○、己○○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丁○○、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爲累犯,然參酌被告丁○○、己○○所犯前案與本案詐欺等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丁○○、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2.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丁○○、己○○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丁○○、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再酌以其等之素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丁○○高職肄業、未婚、之前與友人同住、坐白牌計程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國中畢業、未婚、之前與父親同住、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己○○獲取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己○○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均為111年9月9日所提領,則被告己○○之酬勞應依平均數額(3000÷3),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己○○加重詐欺取財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丁○○所獲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2.5%,且均有拿到等情,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提領40000元、240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領及轉帳共計114300元,其所獲報酬分別為1000元、600元、2858元,爰依前揭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丁○○加重詐欺取財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丁○○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再轉交被告己○○,被告己○○亦已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渠等對於前揭詐欺贓款均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均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平臺佯稱:販售CHANEL黑色流浪包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述匯款如右列。 111年9月9日15時13分 李榮泰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00元 丁○○ 111年9月9日15時17分 全家梧棲海星星店 20,005元 111年9月9日15時18分 20,005元 2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9月2日16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平臺,佯稱:販售CHANEL黑色流浪包(小號),售價43500元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述匯款如右列)。 111年9月9日15時17分 同上 21,000元 同上 111年9月9日15時24分 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 2,0005元 111年9月9日15時25分 4,005元 3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9日16時許,佯裝為臺北路跑協會人員致電乙○○,佯稱:乙○○之前參加路跑活動報名程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存入現金如右列。 111年9月9日17時28分 同上 85,123元(轉帳) 同上 111年9月9日17時33分 臺中港郵局 60,000元 111年9月9日17時34分 25,000元 111年9月9日18時38分 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305元 111年9月9日18時21分 29,985元(跨行存款) 丁○○持上開郵局金融卡轉帳至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9日18時26分 不詳地點 29,015元(丁○○轉帳至該華泰銀行帳戶後另行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戊○○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