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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湯有朋江文玉許仁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上旬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富」、「電池」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向乙○○施以詐術後,致乙○○陷於錯誤,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後,丁○○再依「大富」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後,再轉交與「電池」。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8-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3-4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97-9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27-131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張、FACEBOOK貸款訊息頁面截圖2張、與LINE暱稱「佳瑜&09」對話紀錄截圖33張、包裹配送明細資料截圖畫面1張、(見偵卷第49、51、52-68、68頁)、被告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見偵卷第77-85、8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93頁)、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己○○提供與台新銀行之切結書6張(見偵卷第99、102-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14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偵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具狀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285-286、3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3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己○○及甲○○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都是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依「大富」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電池」,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用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足認被告與「大富」、「電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04、205-20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79、310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0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即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乙○○無調解意願並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被害人己○○無調解意願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及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報到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59、277頁),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頁),及其如附表二編號1及2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規定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害情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依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此等不法所得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手法 寄件/取件時間(地點) 主文 1 乙○○  (提告) LINE暱稱「佳瑜&09」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起,向乙○○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協助辦理貸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 寄件: 111年4月2日23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帝寶門市) 取件: 111年4月7日1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錦中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主文 1 己○○ (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佯為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致電己○○向其佯稱因信用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4月7日17時40分許 ②同日17時44分許 ③同日17時47    分許 ④同日17時59   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985元 111年4月7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1分許,提領2萬元(4筆)、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佯為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致電甲○○向其佯稱因操作不當造成訂單錯誤,須測試帳戶無問題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7日18時17分許 1萬6,016元 111年4月7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