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韋翰
- 被告
- 張博源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陳以翔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 被告
- 黃紹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60、53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4、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韋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4所示之物沒收。
陳以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紹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及林原竣(林原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5人(其等綽號及通訊軟體暱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當面或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原竣自美國以將大麻夾藏在高爾夫球具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將該大麻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依林原竣所提供之資料,分別以黃信穎、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5樓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上開夾藏大麻之高爾夫球具報關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506K7284號【起訴書誤載為CR11506K7284號】,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至我國境內),致生損害於黃信穎及臺北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何韋翰則受林原竣委託,在臺灣境內商找張博源及黃紹緯領取上開毒品包裹,並查看現場有無危險或執法人員,陳以翔則另受林原竣指示,負責監控其等領取毒品包裹以防毒品遭侵占。何韋翰復聯繫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9時35分許,將上開毒品包裹派送至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5樓之逢甲大學城社區並由管理室收取,嗣黃紹緯於111年12月6日9時許,先至上址徘徊,查看現場有無危險或執法人員,並伺機領取上開毒品包裹,然因黃紹緯發覺現場可能已有執法人員,故通知張博源上情,張博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一同查看現場有無危險或執法人員。嗣張博源與黃紹緯就是否領取毒品包裹乙情發生爭執,黃紹緯遂於111年12月6日12時25分許先行離開現場。而張博源復於111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收貨地址附近,何韋翰則搭乘陳以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收貨地址附近徘徊監視,最後張博源及何韋翰於111年12月6日16時55分許,至上開逢甲大學城社區管理室,領取上開毒品包裹並偽簽黃信穎及施少博之姓名,致生損害於黃信穎、施少博,旋遭當場監控之調查官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毒品包裹)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24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9至23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何韋翰、張博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紹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黃紹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2、249-250、387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何韋翰、張博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紹緯無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未引為認定被告黃紹緯本案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242、249-250、387、402頁、本院卷二第1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錫輝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8至20、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本件公訴意旨固未載明被告黃紹緯於111年12月6日9時許,先至上址徘徊,查看現場有無危險或執法人員,並伺機領取上開毒品包裹,然因黃紹緯發覺現場可能已有執法人員,故通知張博源上情等節,此部分涉及被告黃紹緯是否構成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為本案重要爭點且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認定補充,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黃紹緯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稱被告黃紹緯在實際至逢甲大學城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前即已脫離犯罪,被告黃紹緯在跟被告張博源吵架後,也有叫被告張博源不要去領包裹,是被告黃紹緯的脫離阻礙了原本的計畫,被告黃紹緯脫離犯罪時也對其他共犯繼續為犯罪行為產生切斷物理及心理因果的阻止作用,客觀上也確實拖延了領取包裹的時間,阻礙犯罪計畫的實現,事後只是因為「Smith John」的要求,加上其他共犯重新至現場勘查確認無危險後,被告張博源、何韋翰等人才去領取包裹,被告黃紹緯的行為並未對本案犯罪產生實質的貢獻及助力,請判決被告黃紹緯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然按: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即同此旨)。
⒉被告黃紹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5日晚間,我去何韋翰位於甘肅路的住家看球赛,在場的有我、何韋翰 及張博源3人,球賽結束後我得知張博源將在111年12月6日去簽領一件郵包,何韋翰問我要不要一起去領包裹,說我也有錢可以賺,我就同意隔天跟張博源去現場看看,何韋翰有跟我說早上要去領的包裏是大麻包裏,何韋翰是叫我去現場幫忙看一下有無危險或是有執法人員。我們三人的分工為張博源領負責包裏,包裏領回來後交給何韋翰,但何韋翰負責後續什麼事我不清楚,我就是負責勘查現場。12月6日早上午8、9時許我騎乘向友人借用的機車到逢甲大學城的管理室查看,我在現場待了快一個小時,這一個小時的時間裡面,我在管理室附近看了一下、附近繞著走來走去,主要是看有無警察,我到現場後走了兩、三圈,看到的每個人我都覺得他們是警察,我就打給張博源叫他來現場接我,因為我們本來就約上午9點一起到現場,由張博源領包裹,但張博源睡過頭沒有出現,我們後來約在河南路巷口的豆漿店,張博源過來後,我上了他的車,跟他吵了一架,我說「這麼危險的工作,怎麼會叫我來,我不做了」,講完之後,我就叫他放我下車,我便在西屯路二段下車,後來我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偵53117卷第3-9、17-22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博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 6日領取包裏的情形,是早上黃紹緯聯絡我大學城附近怪怪的,要我過去看一下,我開車載他繞了一段路,然後停在 八方雲集附近讓黃紹緯下車,我後來繞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接 黃紹緯,後面有發生爭執,黃紹緯就下車離開,我就回到甘肅路租屋處,我與陳以翔及何韋翰討論看要不要領包裏,後來就決定由我去領包裏,我們又開車回到大學城附近,我自己開一台車,何韋翰坐陳以翔的車子,陳以翔是在附近的7-11等我們,何韋翰先下車查看附近的情形,我下車領包裏就被抓了。一開始是何韋翰跟林原竣在處理這個東西,後來他們用一用發覺人手不夠才詢問我,後來我們的分工是111年12月6日領包裏的前一天晚上,我才與何韋翰、黃紹緯3人在甘肅路租屋處那邊討論的,大概討論一下流程,黃紹緯跟我去領,先巡一下如果覺得沒有問題,我負責把他帶回去租屋處。前天晚上時我還不知道包裏會不會到,只說應該今天或是明天會到,黃紹緯會先去巡,一直到6號的早上黃紹緯跟我說包裏到了。早上的時候,黃紹緯有在附近幫忙巡,幫忙看,我跟黃紹緯早上是9、10點起爭執,黃紹緯那時候打給我,就說附近感覺有點奇怪,叫我去附近繞一下,我就開車過去,我也在附近繞一下,我那時候沒有什麼查覺,黃紹緯就跟我約在一個地點,我找不到那個地點,我問黃紹緯在哪裡,黃紹緯就有點生氣跟我說你連地點在哪裡都不知道,那你在附近有繞嗎?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我們有發生爭執,黃紹緯上車之後,他說附近感覺很可疑,有些人一直坐著,然後拿著筆電假裝在那邊坐蠻久,但是我那時候沒有太注意,黃紹緯只有跟我說他在哪裡看到,我接到黃紹緯上車後,開沒幾分鐘在河南路與西屯路的路口加油站,然後黃紹緯說停車放我下車,他就直接下車,沒有說他要去哪裡,我就回到租屋處跟何韋翰講,當時我也是跟何韋翰說黃紹緯說他不做,那我也不想做了,我跟何韋翰講完之後,然後陳以翔就來了,陳以翔就先載我去繞一次,我有在超商那邊發現黃紹緯說的有疑似拿著筆記型電腦的人假裝在使用的狀況,我有回報給何韋翰,何韋翰後來跟林原竣溝通,他們說這批貨還是要領。我不清楚黃紹緯中途離開的行為有無阻礙領包裏的計劃,因為後面是何韋翰跟林原竣討論,林原竣一開始就有點懷疑是不是我們想幹什麼,後來因為何韋翰說這個一定要領,最後我們決定再去領包裏,但因為黃紹緯已經離開了,我就沒有再看到黃紹緯過,我願意再去領,有部分原因是我跟何韋翰的交情,就想說幫他的忙,原本一開始不打算要繼續做下去,我也發現有人疑似在超商裡面,但是他們還是決定要我去領,我就只好硬著頭皮幫這個忙等語(見偵52460卷第319-323頁、本院卷一第79-101頁)
⒋證人即被告何韋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11年12月6日的前一天晚上我、張博源、黃紹緯有在我的租屋處討論要如何去領取這件大麻包裏,先討論場勘,確定可以後再領,我都有跟他們說裡面是大麻,作不作你們決定。當時已經決定就是張博源、黃紹緯兩個去,不管誰領、誰接應,是他們可以自己決定,見機行事,有看到包裹就領回來,誰去領都一樣,不用一定要問我,比如說他很早去他看到,如果他不是因為看到危險,其實他要領他就領回來,12月6日當 天我本來沒有要過去。到了當天早上本來我在睡覺,後來我接到「史密斯」的電話通知包裹已經到了,而在這之前黃紹緯很早就去看了,但黃紹緯覺得怪怪的,黃紹緯就叫張博源去看一下,說他覺得附近怪怪的,他們兩個就吵架,後來黃紹緯沒有回來,是張博源自己回來跟我講有這個狀況,然後我就跟「史密斯」講,「史密斯」當時好像覺得我們是不是要搞什麼事情,「史密斯」就叫張博源、陳以翔再次去確認,陳以翔跟張博源看完回來,說有看到包裹,「史密斯」就一直說應該OK,你們就趕快去領,後來我坐陳以翔的車,張博源獨自開車再去領包裹,這時黃紹緯應該不知道,那時候跟黃紹緯也沒聯絡,後來是張博源下去領的,張博源下去領的2 、30分鐘之前,我有打給黃紹緯,黃紹緯的意思是說反正他不要了,你們要弄你們自己去弄,當下黃紹緯並沒有跟我說他在附近看著,我確定黃紹緯無參與下午去領包裹的行動。黃紹緯說他不去領的時候我有覺得計畫受到阻礙,因為「史密斯」又拜託我,我不得已去幫忙看,所以才到達現場。到現場之後也沒有勘查,但我們其實在前面躊躇了滿久一段時間,因為我們也很緊張,好像晃了滿久的,最終還是張博源先去領,領了簽完我記得他提著包裹出來,調查局的幹員就直接把我們現場逮捕等語(見偵52460卷第341-346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
⒌綜合被告黃紹緯之供述與前開證人張博源、何韋翰之證述,可知至遲於111年12月5日晚上,被告黃紹緯、張博源、何韋翰即已形成由被告黃紹緯、張博源先於111年12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有無危險或執法人員,並伺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分工內容,被告黃紹緯此時已顯示具有高度之參與意願,堪認被告黃紹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謀議運輸大麻私運進口乙事甚明,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黃紹緯既主觀上顯係基於利用前階段(國外起運至我國)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而屬本案犯行之相續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紹緯亦於111年12月6日早上前往現場勘查有無危險或執法人員,亦有被告黃紹緯於111年12月6日在逢甲大學城管理室附近之照片可證(見偵52460卷第167-168頁)可證,客觀上已實行其行為分擔,足認其已著手本案犯行,又將其所見之危險告知被告張博源,可見被告黃紹緯僅於嗣後單純向其他被告張博源、何韋翰表明脫離意思,然並未切斷其對於本案之貢獻,甚或有效阻止其他被告繼續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反係將其所見之危險告知其他被告張博源、何韋翰,減少其他被告張博源、何韋翰、陳以翔於領取本案包裹時被查緝之風險,被告張博源、何韋翰、陳以翔仍得利用該危險告知續行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黃紹緯已脫離與被告張博源、何韋翰、陳以翔之共同正犯關係,此不因其他被告張博源、何韋翰、陳以翔繼續決定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或於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有無勘查現場而有不同。參以被告黃紹緯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後12月6日晚間,我前往何韋翰位於甘肅路之租屋處想去確認何韋翰有沒有出事,但我到現場就看到有2台廂型車,直覺是警察來了,我在樓下徘徊一陣子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53117卷第7頁),亦徵被告黃紹緯其未脫離共犯結構,自不得認已解除已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黃紹緯之辯護人所辯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更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在111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是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且依其等一開始即謀議以冒名偽簽他人姓名向逢甲大學城社區管理室行使,而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是核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大麻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基此,本件扣得之大麻,既然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會具有迷幻成分,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故本件扣得之大麻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是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1015.76公克,驗餘總淨重1015.71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大麻膏、大麻煙彈,因黏稠無法精確驗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52460卷第369-372頁),是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純質淨重顯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訛。是核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就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模式,係由林原竣統籌並自美國以將該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被告何韋翰在臺灣境內商找他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陳以翔負責監控以防毒品遭侵占,被告黃紹緯確認有無員警埋伏,最後由被告何韋翰、張博源實際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其等對於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及另案被告林原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國內貨運人員走私運輸本案毒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係基於私運大麻毒品進口之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韋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何韋翰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博源前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張博源甫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博源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就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紹緯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之前開情節均坦認在卷,雖其否認犯罪,但核其所辯內容,無非係主張其嗣後已表示不欲再繼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意,核其應係誤認其所為與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等人間已不存有犯意聯絡,非屬參與他人犯罪之正犯,亦即其所辯內容僅為法律上是否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之脫離」或「相續共同正犯」之主張,但其既已承認主要參與之客觀事實(談論作案計畫及當天早上至現場查看有無危險或執法人員),並於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仍認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故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中檢介藏111偵52460字第1129082510號、113年9月19日中檢介藏111偵52460字第1139115484號函、114年3月26日中檢介藏111偵52460字第114903582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7月19日調振緝字第11275544930號、114年3月20日調振緝字第11475512960號、114年7月17日調振緝字第1147553245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5、425、435-43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且本案毒品上手「林原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參酌上開說明,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以翔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紹緯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其運輸毒品之客觀情節,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雖非少,然其係受被告何韋翰等人之指示行事,雖已參與一部分之犯行(當天早上至現場查看有無危險或執法人員),然被告黃紹緯嗣後未實際按渠等之原訂計畫至現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也未取得報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就被告黃紹緯本案所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屬情輕法重,被告黃紹緯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部分,本院考量渠等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且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嗣後前往現場實際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及實行監控,渠等運輸毒品之客觀情節較為嚴重,且渠等本案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以翔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應無理由。
⒍被告張博源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黃紹緯同時有上述兩次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大麻為我國明令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且行為時為青壯年人,並非毫無智識或工作能力,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運輸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且私運入境之大麻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4人運輸毒品種類、數量等危害程度,及其等在本案販毒集團中各所擔任分工之角色與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4人之上述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大麻、大麻膏),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大麻煙彈),送驗檢視各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52460卷第369-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何韋翰所有,並供本案用以運輸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韋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52460卷第34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張博源所有,並供本案用以運輸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博源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2460卷第32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林原竣交與被告何韋翰之工作機,供被告何韋翰用以運輸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韋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2460卷第3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屬被告陳以翔所有,並為與本案聯繫犯行有關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ㄧ第1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用以夾藏本案毒品,遂行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偵52460卷第306頁、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7、21至2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案情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telegram暱稱 1 何韋翰 岳哥 月、東邪 (另line暱稱Han Jo) 2 張博源 阿源 源 3 陳以翔 阿翔 觀、李宗瑞 4 黃紹緯 阿福 5 林原竣 史密斯、 Smith Jonh Crazy Shrak、 史密斯強Jonh Smith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紫色Samsung手機 1支 何韋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①見偵52460卷第10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何韋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①見偵52460卷第10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3 黑色IPHONE XR手機 1支 張博源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①見偵52460卷第10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4 黑色Samsung手機 1支 何韋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5 黑色Samsung手機 1支 何韋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6 大麻 4包 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80號鑑定書 ①中部機動工作站111年度毒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2460卷第357頁) 7 大麻(大麻膏) 2包 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80號鑑定書 ①中部機動工作站111年度毒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2460卷第357頁) 8 大麻(大麻煙彈) 4盒 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80號鑑定書 ①中部機動工作站111年度毒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2460卷第357頁) 9 大麻巧克力 (61公克) 4包 何韋翰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中部機動工作站111年度毒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2460卷第357頁) 10 大麻 (14公克) 1包 何韋翰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中部機動工作站111年度毒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2460卷第357頁) 11 毒品器具(刮盤) 1組 何韋翰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2 毒品器具(吸食器) 3個 何韋翰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3 研磨器 1個 何韋翰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4 毒品器具(毒品收納盒) 1盒 何韋翰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5 大麻乾燥劑 3包 何韋翰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6 筆記 1份 何韋翰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7 遠傳SIM卡空殼 2張 何韋翰 ①見偵52460卷第11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8 黑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陳以翔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見偵52460卷第12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9 黑色IPHONE X手機 1支 陳以翔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見偵52460卷第12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20 黑色IPHONE 8手機 1支 陳以翔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見偵52460卷第12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21 劉原竣健保卡 1張 陳以翔 ①見偵52460卷第13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22 林原竣印章 1個 陳以翔 ①見偵52460卷第13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23 劉原竣印章 2個 陳以翔 ①見偵52460卷第13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見偵52460卷第379-390頁) 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24 高爾夫球具 1箱 何韋翰張博源陳以翔黃紹緯 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25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5、123頁) ②112年度院保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受搜索人張博源(第85-91頁) 2.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何韋翰(第93-99、103-113頁) 3.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以翔(第115-123、125-131頁) 4.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篩檢表(第151-154頁) 5.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博源(第157-158、169-171頁) 6.被告張博源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收貨人黃信穎身分證(第159頁) 7.扣案黑色IPHONE XR手機內被告張博源與被告陳以翔、何韋翰間對話紀錄截圖(第161-164頁) 8.麗璟保全物業管理機構信件代收簿翻拍照片(第165頁) 10.被告黃紹緯於111年12月6日在逢甲大學城管理室附近之照片(第167-168頁) 11.被告何韋翰手寫筆記(第203-208頁) 1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韋翰(第209-215頁) 1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以翔(第233-234、249-251頁) 14.扣案被告陳以翔黑色手機IPHONE 12 Pro Max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35-248頁) 15.包裹派送執行過程蒐證照片(第261-266頁) 16.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111年度毒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357、365-367頁) 1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80號鑑定書(第369-372頁) 18.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0張(第379-390頁) 19.被告陳以翔手機內通訊軟體TG之傳送音檔譯文(第393-394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7號卷 20.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紹緯(第11-12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4號卷 21.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325號函-提供納稅義務人於EZWay註冊資料(第13-15頁) 22.扣案被告陳以翔黑色手機IPHONE X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7-22頁) 23.扣案被告何韋翰手機之鑑識報告截圖畫面(第31頁) 24.現場大樓正門口照片2張(第39-40頁) 2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83號函(第45-46頁) 26.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47頁) 27.商業發票(第49頁) 28.飛凰國際物流單(第51-53頁) 29.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55頁) 30.拍攝本件大麻包裹之照片9張(第97-101頁) 3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度毒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3頁) 32.扣案毒品表(四聯單)(第104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一 33.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7-109頁) 34.中部機動工作站112年度保管字第25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115、123頁) 35.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7頁) 36.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7月19日調振緝字第1127554930號函(第203頁) 37.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中檢介藏111偵52460字第11290982510號函(第205頁) 38.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7月2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6148號函(第207頁) 39.逢甲大學城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5日逢(113)函字第11300305001號函(第313頁) 40.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藏111偵52460字第1139115484號函(第425頁) 4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3月20日調振緝字第11475512960號函(第435-436頁) 42.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中檢介藏111偵52460字第1149035825號函(第437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二 43.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7月17日調振緝字第11475532450號函(第12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張錫輝 1.張錫輝114.7.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9-102頁) 丙、被告筆錄 一、被告何韋翰 1.何韋翰111.12.6警詢筆錄(見偵52460卷第173-175頁) 2.何韋翰111.12.7警詢筆錄(見偵52460卷第179-189頁) 3.何韋翰111.12.7偵訊筆錄(見偵52460卷第341-346頁) 4.何韋翰112.1.11警詢筆錄(見偵11154卷第23-29頁) 5.何韋翰114.4.30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45-449頁) 6.何韋翰114.12.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9-149頁) 7.何韋翰115.2.4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266頁) 二、被告張博源 1.張博源111.12.6警詢筆錄(見偵52460卷第135-137頁) 2.張博源111.12.7警詢筆錄(見偵52460卷第139-147頁) 3.張博源111.12.7偵訊筆錄(見偵52460卷第319-323頁) 4.張博源112.1.3警詢筆錄(見偵11154號卷第9-12頁) 5.張博源112.7.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1-150頁) 6.張博源113.7.1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7-405頁) 7.張博源114.7.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9-102頁) 8.張博源115.2.4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266頁) 三、被告陳以翔 1.陳以翔111.12.6警詢筆錄(見偵52460卷第221-222頁) 2.陳以翔111.12.7警詢筆錄(見偵52460卷第223-230頁) 3.陳以翔111.12.7偵訊筆錄(見偵52460卷第305-308頁) 4.陳以翔112.7.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1-150頁) 5.陳以翔113.7.4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81-389頁) 6.陳以翔114.7.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9-102頁) 7.陳以翔115.2.4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266頁) 四、被告黃紹緯 1.黃紹緯111.12.9警詢筆錄(見偵53117卷第3-9頁) 2.黃紹緯111.12.12偵訊筆錄(見偵53117卷第17-22頁) 3.黃紹緯112.8.1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7-246頁) 4.黃紹緯113.7.4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81-389頁) 5.黃紹緯114.7.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9-102頁) 6.黃紹緯115.2.4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2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