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孝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 被告
- 洪譽齊
- 被告
- 孫偌寍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85號、第44486號、第4516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孝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洪譽齊犯附表編號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參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孫偌寍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俊孝(TELEGRAM暱稱「SAEBA RYO」)於民國109年下旬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設立「S.R台灣草圈討論群」及「S.R台灣草圈商品城」等販售平台,供不特定毒品賣家於該等販售平台上刊登毒品販賣廣告,並以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包括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連絡工具,從中連絡該等販售平台上之不特定毒品賣家與不特定毒品買家,以虛擬貨幣付款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藉此與不特定毒品賣家分受販毒利益;洪譽齊為鄭俊孝之高中同學,以其所有之手機(包括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鄭俊孝聯絡共同販毒事宜之工具;孫偌寍(TELEGRAM暱稱 「EVA」或「悦凌」)則係「S.R台灣草圈討論群」之會員,以其所有之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包括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訂購毒品事宜之工具;渠3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仍共同或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鄭俊孝於111年7月間,將其為「S.R台灣草圈討論群」販售平台之經營者乙事,告知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洪譽齊後,即與洪譽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譽齊於111年8月10日前之某時點,在上開平台上刊登「紫色庫什(Purple Kush)」、「5g 6500」、「10g 12500」之大麻兜售廣告;而孫偌寍則於瀏覽該廣告後,於111年8月10日8時許,將自己欲購買大麻乙事及該廣告訊息,告知亦有意購買大麻供己施用之友人林志明(TELEGRAM暱稱「小燈」或「藏心」),並經林志明表示欲一同購買大麻,但不知如何以虛擬貨幣付款情事後,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同意由林志明向其給付新臺幣,再由其代為支付等值泰達幣(USDT-TRC20)予賣家方式,為林志明代購大麻,孫偌寍遂於同日11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為「SAEBA RYO」之鄭俊孝,轉達友人(即林志明)欲購買大麻10公克,由其代為支付泰達幣價金乙事,並為林志明從中與鄭俊孝連絡購買大麻事宜。之後,林志明於同日22時12分許,自其配偶陳小玲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至孫偌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孫偌寍於同日22時37分許,將419顆泰達幣(折合約12,500元)傳送予鄭俊孝;鄭俊孝則於確認毒品價金收訖後,留取自己共同販毒利益新臺幣1,000元,將折合毒品價金餘款11,500元之等值泰達幣傳送予上開廣告之刊登者(即洪譽齊),並聯繫該人(即洪譽齊)前往交付大麻,洪譽齊即於111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淨重約10公克之大麻1包藏放在該址花盆縫隙(俗稱埋包),並將埋包地點拍照回傳給鄭俊孝後,由鄭俊孝於同日22時54分許,轉傳該埋包地點照片予孫偌寍,再由孫偌寍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傳該埋包地點照片予林志明,林志明接收該埋包地點照片後,即於同日23時5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埋包地點拿取上開大麻,供己施用(林志明因持有並施用該大麻之犯行部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鄭俊孝、洪譽齊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大麻販賣予林志明,孫偌寍則以此方式幫助林志明施用上開大麻。
㈡鄭俊孝與「S.R台灣草圈討論群」販售平台上之不詳毒品賣家(下稱甲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孫偌寍於111年9月25日11時46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傳送「S品種 中部可以拿的有哪些?」、「恩 拿20就好好了」等購毒訊息後,即於同日12時15分回傳訊息「599」予孫偌寍,表示同意以599顆泰達幣(折合約18,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20公克予孫偌寍,俟鄭俊孝於111年9月25日12時20分許,接收孫偌寍傳送之599顆泰達幣匯款傳送紀錄而確認毒品價金收訖後,即留取自己共同販毒利益1,500元,將折合毒品價金餘款16,500元之等值泰達幣傳送予甲某,並聯繫甲某前往埋包交付大麻,再於111年9月26日19時49分許,將甲某回傳之埋包地點(即臺中市東區立德街與立德街109巷交岔路口處之路邊草叢【經緯度為24.0000000、120.0000000】)照片轉傳予孫偌寍,孫偌寍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中小賣」之友人,於111年9月26日20時許前往埋包地點為其收取該大麻1包,鄭俊孝與甲某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大麻販賣予孫偌寍。
㈢洪譽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至4月間之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大麻煙彈1顆後(依洪譽齊供認僅購入大麻煙彈1顆之情及自洪譽齊僅扣得下述大麻煙嘴1支之情形,應認洪譽齊僅非法購入而持有大麻煙彈1顆,故起訴書所載購入大麻煙彈1批,應更正為購入大麻煙彈1顆),即無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後驗尿呈大麻陰性反應)。嗣林志明於111年8月31日經警搜索查獲其持有大麻等物,並供出上開111年8月10、11日經孫偌寍購取大麻情事後,為警循線,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持搜索票至孫偌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4包(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2. 09公克)、大麻研磨器1只(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吸食器1只、電子磅秤1臺、手機2支(插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孫偌寍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洪譽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煙嘴1支(驗出殘留四氫大麻酚成分)、手機1支等物,再經孫偌寍供出大麻購買來源為「S.R台灣草圈討論群」之版主「SAEBA RYO」(即鄭俊孝)後,為警於111年10月17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將鄭俊孝拘提到案,並於111年10月17日18時17分許,經鄭俊孝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電子磅秤3臺、IPHONE14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俊孝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與被告洪譽齊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俊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被告洪譽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渠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169卷1第37至41頁、第45至57頁、卷2第427至432頁、本院卷第96頁、第227頁,偵44486卷第13至25頁、第205至210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97頁、第22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孫偌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偵44485卷第19至33頁、第445至449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27頁),及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4485卷第301至313頁、第351至355頁、第437至439頁)可按,且有證人林志明與被告孫偌寍之對話紀錄(111年8月10、11日毒品交易部分)、被告鄭俊孝與被告孫偌寍之對話紀錄(111年8月10、11日毒品交易部分)、被告鄭俊孝與被告孫偌寍之對話紀錄(111年9月25、26日交易部分)、證人林志明與被告孫偌寍之對話紀錄(提及111年9月25、26日交易部分)、被告孫偌寍與「臺中小賣」之對話紀錄(111年9月25、26日交易部分)、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0月16日9時52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6;孫偌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執行搜索時現場蒐證照片(0000000;孫偌寍)、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8月31日7時20分起;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林志明)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執行搜索時現場蒐證照片(0000000;林志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明指認孫偌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5870號函暨檢附被告孫偌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孫偌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44485卷第43至113頁、第117至143頁、第145至177頁、第179至209頁、第211至229頁、第231至241頁、第249至261頁、第317至329頁、第333至347頁、第357至363頁、第385至403頁、第409至411類、第4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譽齊指認鄭俊孝)、刑事案件照片(包括被告洪譽齊手機內所擷取與被告鄭俊孝有關訊息紀錄)、刑事案件照片(編號1至3,0000000,查獲洪譽齊毒品案)、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0月16日17時1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洪譽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486卷第27至33、第113至145、第147至151、第153至163頁)、刑事案件照片(包括「S.R台灣草圈討論群」及「S.R台灣草圈商品城」等販售平台上販毒廣告訊息)、刑事案件照片(鄭俊孝手機內所擷取與販毒有關之訊息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0月17日18時17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鄭俊孝)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169卷1第249至319、第321至355、第357至36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鄭俊孝、孫偌寍、洪譽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5760)、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7號鑑驗書、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990號鑑定書(見偵45169卷2第457至479頁、第459頁、第465至466頁、第505頁、第507頁、第5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5549)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5550)暨照片(見偵980卷第113至116頁、第121頁及第125頁)、證人林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在卷,及被告鄭俊孝、洪譽齊與被告孫偌寍所有之上開手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鄭俊孝、洪譽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鄭俊孝以上開方式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販毒犯行,而分別獲取分工利益各1,000元、1,500元之情形,及被告洪譽齊供認:就犯罪事實一㈠販毒犯行,扣除向毒品上手(楊子儀)購毒價金7,000元後,獲利金額為4,500元(即11,500-7,000)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渠2人係為賺取分工利益或價差利益而從事上開販毒犯行,是渠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毒犯行及被告鄭俊孝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毒犯行,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㈡被告孫偌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被告孫偌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485卷第19至33頁、第445至449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2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鄭俊孝、洪譽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供證,及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可按,且有前揭證人林志明與被告孫偌寍之對話紀錄(111年8月10、11日毒品交易部分)、被告鄭俊孝與被告孫偌寍之對話紀錄(111年8月10、11日毒品交易部分)、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證人林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孫偌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志明證稱:伊係經被告孫偌寍私訊,將購毒價金12,500元匯至被告孫偌寍之帳戶,並經被告孫偌寍傳送埋包地點照片,而因此購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大麻約10公克,且伊另曾多次向被告孫偌寍購買大麻煙油等情(見偵44485卷第311至313頁、第351至355頁、第437至439頁),及被告孫偌寍於收受證人林志明之匯款價金12,500元後,有將折合該價金價值之419顆泰達幣傳送予被告鄭俊孝,並轉傳埋包地點予證人林志明,且於事後亦有將上開販售平台上賣家評價詢問訊息傳送予證人林志明,並請求證人林志明評價賣家等情事,認被告孫偌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與被告鄭俊孝、洪譽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林志明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
⑴被告孫偌寍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而居於證人林志明之買家一方,為證人林志明向被告鄭俊孝代購大麻,亦具向證人林志明收取價金後,代為將價金支付予被告鄭俊孝(即收受證人林志明之匯款價金後,再將折合該匯款價金之等值泰達幣傳送被告鄭俊孝),及代為交付大麻予證人林志明(即轉傳埋包地點照片予證人林志明)之行為外觀,自無從僅依此行為外觀,遽為推認被告孫偌寍係居於被告鄭俊孝等人之一方為該等行為;而被告孫偌寍倘與被告鄭俊孝等人具共同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或默契,則被告孫偌寍應會自行主動要求證人林志明評價賣家,豈須經被告鄭俊孝要求,方將上開販售平台上賣家評價詢問訊息傳送予證人林志明(參見偵44485卷第127頁之被告孫偌寍與被告鄭俊孝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鄭俊孝於111年8月10日22時54分許將埋包地點照片傳送予被告孫偌寍,並同時將上開販售平台上賣家評價詢問訊息傳送予被告孫偌寍,被告孫偌寍則於同日22時56分許回應「等我哥(應指證人林志明)拿到吧,這趟過去回來不知道要花多久」等語乙情)?,是被告孫偌寍將上開販售平台上賣家評價詢問訊息轉傳予證人林志明,並請求證人林志明評價賣家,僅係居於代購者地位,從中使真正買家即證人林志明與賣家得為反應交流商品(即大麻)之評價而已,亦難依此推認被告孫偌寍係居於賣家之一方而具有販毒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孫偌寍固曾販售大麻煙油予證人林志明情事,然與被告孫偌寍是否於本件與被告鄭俊孝等人具販毒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將上開大麻販售予證人林志明乙事,並無明顯直接關聯,自無從佐證被告孫偌寍與被告鄭俊孝等人具販毒之犯意聯絡。
⑵又依被告孫偌寍與被告鄭俊孝間之111年8月10日11時13分許至19時59分許對話紀錄:「被告孫偌寍:SR大(即被告鄭俊孝)我台中朋友(即證人林志明)紫色KUSH要拿10,我幫他付款,他不想入群保持神秘」、「被告鄭俊孝:今天拿嗎」、「被告孫偌寍:我跟他聊一下,等等跟你說」等語(見偵44485卷第121頁),及被告孫偌寍與證人林志明間之111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至21時49分許對話紀錄:「被告孫偌寍:以後清理單邊就好,我這邊不用清,你知道我記憶力不好」、「證人林志明:好唷」、「證人林志明:所以我匯給你新臺幣這樣嗎」、「被告孫偌寍:嗯嗯」、「證人林志明:回來了」、「被告孫偌寍:那明天拿嗎?」、「證人林志明:是加上妳的還是只有我的?」、「被告孫偌寍:你的而已,我的是50克45000...,1:900」、「證人林志明:我剛還在想破頭怎麼給你...」、「被告孫偌寍:...,噗,我台北拿,你台中拿」、「證人林志明:讚」、「被告孫偌寍:我們兩個都需要」、「證人林志明:我要10就好」等語(見偵44485卷第49至53頁),亦核與被告孫偌寍供稱:因證人林志明不會使用虛擬貨幣付款,才由其代為支付虛擬貨幣,而為證人林志明代購大麻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被告孫偌寍供認為證人林志明代購大麻之情,為屬有據,難認其與被告鄭俊孝等人具有販毒之犯意聯絡。
⑶復參以依被告鄭俊孝於警詢時供證「(承上,附件一照片編號5的對話内容中,孫偌寍向林志明說明一次購買50公克的大麻,1公克算新臺幣900元,一次購買5公克大麻,1公克算新臺幣1300元,若一次購買10公克大麻,1公克算新臺幣1250元 ,上述這些大麻毒品的售價是否有依照你在群組公告的售價登打,或是有自己加價獲利的情形?)上述販售大麻毒品的價錢就是我在該【S.R台灣草圈討論群】公告的價錢 ,孫偌寍並沒有加價的情形」等語(見偵45169卷第47頁),及依被告洪譽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不認識孫偌寍。我販毒的錢不會分给被告孫偌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孫偌寍亦無分受販毒利益之情形,益證其與被告鄭俊孝等人間並無販毒之犯意聯絡間。綜此,被告孫偌寍應係居於證人林志明之買家一方,為證人林志明代購大麻,以供證人林志明施用,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名,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鄭俊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譽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孫偌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譽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俊孝、孫偌寍2人就所犯上開販毒或幫助施用犯行,並無持有毒品行為,不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另行成罪問題,附此敘明。
⒉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偌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雖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被告孫偌寍代為付款並轉傳埋包地點照片之事實,核與本院所認被告孫偌寍上開幫助施用毒品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孫偌寍諭知(見本院卷第230頁),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防礙,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俊孝與被告洪譽齊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被告鄭俊孝與甲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鄭俊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及被告洪譽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俊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毒犯行,及被告洪譽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渠2人上開販毒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孫偌寍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譽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楊子儀,及被告孫偌寍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賣家即被告鄭俊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6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中檢介閔111偵44485字第112909891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90頁、第191至199頁),是渠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併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被告洪譽齊就上開自白減輕、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被告孫偌寍就幫助減輕、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分別依序遞減之。
⒋又被告鄭俊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與其本案犯行情節(設置上開販售平台,供不特定販毒者刊登販毒訊息,而共同與不特定販毒者對外販售毒品,並已為檢警查獲本案販毒予證人林志明、被告孫偌寍2人等情),所應科處之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而被告鄭俊孝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本案實際所獲利益不高等情事,則不足推認其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以該等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鄭俊孝刑度,自非可採。另被告洪譽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毒犯行,及被告孫偌寍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幫助施用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則顯然已無情輕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渠2人該等犯行之刑度,亦無可採。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⒈被告鄭俊孝、洪譽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或犯罪事實一㈠之販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復被告洪譽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非法持有大麻行為,亦有違法紀,助長毒品之散布,而被告孫偌寍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幫助施用大麻行為,亦助長毒品之散布,並危害他人健康,是渠3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鄭俊孝先後2次販毒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⒈被告洪譽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非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亦已知悔悟,又被告洪譽齊僅20餘歲,本案為其初次非法犯行,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洪譽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譽齊應於緩刑期間之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洪譽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鄭俊孝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獲取各1,000元、1,500元,被告洪譽齊則因犯罪事實一㈠而獲取11,500元等情,為渠2人所供認(見本院卷96至9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渠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譽齊所辯11,500元中之7,000元,係給付予楊子儀,作為自己向楊子儀之購毒價金乙事,乃係其從事本案上開販毒犯行之支出成本問題,依上開說明,其向上手楊子儀購毒之支出成本7,000元,仍屬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無從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中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被告孫偌寍扣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孫偌寍所有,並供被告孫偌寍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自被告洪譽齊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洪譽齊所有,並供被告洪譽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自被告鄭俊孝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係被告鄭俊孝所有,並供被告鄭俊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等情,為渠3人所分別供認(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渠3人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洪譽齊扣案之大麻煙嘴1支,係其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為被告洪譽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22頁),且經送鑑驗,確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7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見偵45169卷第505頁),而該煙嘴上所殘留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該煙嘴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該扣案煙嘴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洪譽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其餘扣案物品即自被告孫偌寍扣案之大麻4包、大麻研磨器1只、大麻吸食器1只、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插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自被告鄭俊孝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IPHONE7手機1支,雖係渠2人分別所有,但渠2人均已否認與其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亦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與渠2人所涉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俊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洪譽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孫偌寍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俊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譽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嘴壹支沒收銷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