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增泓葉培靚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ETIK WINARSIH(中文名:陳阿希,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DETIK WINARSI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A、B護照各壹本,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DETIK WINARSIH係印尼籍人士,明知年滿20歲以上,始可申請入境來臺從事看護工及幫傭,竟為順利非法來臺工作,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97年1月29日前某日,委請印尼仲介公司之不詳人員,代為申辦護照,而該不詳人員即將DETIK WINARSIH之出生年月日編造為西元「1984年12月24日」、出生地編造為「WAY JEPARA」,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經印尼政府合法核發DETIK WINARSIH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4年12月24日、出生地為WAY JEPARA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AL146827號,下稱A護照)後,再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中華民國入出境簽證,經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來臺居留簽證。嗣DETIK WINARSIH於97年1月3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持A護照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A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我國政府對入境旅客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其於99年12月21日前某日,委請印尼仲介公司之不詳人員持A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中華民國入出境簽證,經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來臺居留簽證。嗣DETIK WINARSIH於99年12月21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持A護照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A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我國政府對入境旅客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

(三)其於101年8月26日前某日,委請印尼仲介公司之不詳人員持A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中華民國入出境簽證,經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來臺居留簽證。嗣DETIK WINARSIH於101年8月26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持A護照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A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我國政府對入境旅客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

(四)其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日,因A護照到期,再委請印尼仲介公司之不詳人員,代為申辦護照,而該不詳人員即將DETIK WINARSIH之出生年月日編造為西元「1984年12月24日」、出生地編造為「WAY JEPARA」,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經印尼政府合法核發DETIK WINARSIH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84年12月24日、出生地為WAY JEPARA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B護照)後,再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中華民國入出境簽證,經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來臺居留簽證。嗣DETIK WINARSIH於104年5月26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持B護照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B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我國政府對入境旅客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嗣因DETIK WINARSIH於106年7月23日,與我國國民程文松結婚,前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面談並供陳上情而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DETIK WINARSI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交查卷第9至12頁,本院中簡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並有B護照影本(見偵卷第21頁)、A護照影本(見偵卷第22頁)、被告真實資料護照影本(見偵卷第23頁)、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見偵卷第24頁)、SUKADANA二級地方法院證明書(見偵卷第25、161至162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36、39頁)、簽證明細表(見偵卷第37、41頁)、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見偵卷第40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見偵卷第47、51、53、5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49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見偵卷第55頁)、外國人名冊(見偵卷第63、9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4日勞職許字第0981414984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見偵卷第67至6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91311429號函(見偵卷第6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0577531號函(見偵卷第7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日勞職許字第1011509521號函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偵卷第71至72頁)、勞動部104年3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104916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名冊(見偵卷第73至74頁)、勞動部104年6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02174號函(見偵卷第75頁)、服務處所/公司程文松在職證明書(見偵卷第76、113頁)、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77、79、87頁)、委託書(見偵卷第81、89、101、107、117頁)、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偵卷第84頁)、服務處所/公司張嬋娟在職證明書(見偵卷第93、102、108頁)、中華民國簽證(見偵卷第97、112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99、105、111、115頁)、印尼共和國警察總署資料中心警察紀錄(中譯本)、警方證明(見偵卷第130至132頁)、歷次申請案及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135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偵卷第145頁)、被告之出生證明(見偵卷第146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見偵卷第147至150頁)、駐印尼代表處107年1月15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0510號函檢送被告之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見偵卷第157至159頁)、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移工工作資格及規定之列印資料(見本院中簡卷第35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2年5月19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128252827號書函檢送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12年8月30日回覆(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10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定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惟該條文尚未施行,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仍有效之現行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4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其為求能入境我國工作,透過他人以不實出生日期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居留簽證後,再搭機進入我國,危害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其僅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就填載「入境登記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就行使偽造A、B護照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就填載「入境登記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卷附之「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62、91、111頁),被告入境我國及申請外籍勞工居留時,均用其個人之同一姓名及同一照片,僅為求謀職,以不實之生日申請護照及簽證,又卷內之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除被告出生日期,係記載不實外,其署名均仍以被告個人姓名所簽立,尚無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縱生日部分記載不實,不足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再者,上開文書本於其因入境或申請居留等原因製作,被告自屬有製作權之人,而與刑法第210 條偽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不侔,縱令上揭文書所填具之事項於事實不合,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概念無從契合,自無從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就行使偽造A、B護照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B護照為被告委由仲介業者,向印尼政府申請所核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中簡卷第32至33頁),並有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12年8月30日函覆(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在卷可佐,是A、B護照既係由具合法制作權之印尼政府所制作核發,即不生偽造之問題,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使上揭A、B護照之行為,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難認有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即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A、B護照各1本,為被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變更居留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以A護照身分填載委託書1紙委託不知情之林麗娜,持前開不實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現改制為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地址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被告為辦理居留展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以A護照身分填載委託書1紙委託不知情之林麗娜,持前開不實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

(三)被告為取得重入我國許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以A護照身分填載委託書1紙委託不知情之林麗娜,持前開不實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辦理重入我國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

(四)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行使上開不實之A護照出境,致承辦之查驗人員誤信其係A護照身分之人出境,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六)】。

(五)被告為辦理居留展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以A護照身分填載委託書1紙委託不知情之林麗娜,持前開不實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八)】。

(六)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行使上開不實之A護照出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九)】。

(七)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行使上開不實之A護照出境,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A護照身分之人出境,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勞動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即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應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一(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一(三)、(五)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一(四)、(六)、(七)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一(一)至(三)、(五),被告於委託書上填載不實出生年月日,委託不知情之林麗娜向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展延部分。被告填載上開委託書時,均用其個人之同一姓名及同一照片,僅為求謀職,以不實之生日委由林麗娜向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展延,又卷內委託書(見偵卷第81、89、101、107頁),除被告出生日期,係記載不實外,其署名均仍以被告個人姓名所簽立,尚無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縱生日部分記載不實,不足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再者,上開文書本於其因為委由林麗娜代為辦理居留展延而製作,被告自屬有製作權之人,而與刑法第210 條偽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不侔,縱令上揭文書所填具之事項於事實不合,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概念無從契合,自均無從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一(三)至(七),查A護照為被告委由仲介業者,向印尼政府申請所核發,業如前述,是A護照既係由具合法製作權之印尼政府所製作核發,即不生偽造之問題,無從以行使偽造種文書罪相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外國護照」之犯意,即均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有效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1本                 A護照&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2.             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1本                 B護照&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