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苡葳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羿帆
- 選任辯護人
-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第5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參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參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1 Pro廠牌,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07分前之某日,透過「Twitter(推特)」通訊軟體,以暱稱「飛行系少女超化學系」之帳號,公開張貼「化學組/冰毒/執著/溜冰/meth/糖」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07分許,喬裝為購毒者,傳送「想了解,微信聊方便嗎?」等訊息後,並自同日晚間8時14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與丙○○(帳號為「psycho3dlsdtrip」)洽談欲購買重量為1.8公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並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談妥約定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渠等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確認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前為交易地點。俟丙○○將上情告知丁○○後,丁○○遂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松觀街口(即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前)之約定地點,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碰面,待員警進入丁○○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座,由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現金6,500元時,員警遂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並與其餘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丁○○,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24公克),及丙○○所持用,且係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枚)、丁○○所持用,且係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廠牌,含SIM卡1枚),暨員警交付之現金6,500元(已發還員警),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丁○○、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第2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直接把東西拿給後座的人,伊交付的物品是用黑色東西裝著,伊不知道是什麼,是國外認識的人交代伊交付的,伊交付的東西是綽號「姐姐」的人拿給伊與丁○○,請伊與丁○○執行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丁○○辯稱:伊當天有載丙○○交付東西給對方,對方與丙○○講電話要約見面,伊不清楚是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二、然查:
(一)被告丁○○有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松觀街口(即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前);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進入被告丁○○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後,被告丙○○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現金6,500元等情,為被告丙○○、丁○○所不否認,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丙○○、丁○○;執行時間: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觀街、昌平東六路口)、證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現金6,500元】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0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75頁至第93頁)在卷供查,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廠牌,含SIM卡1枚)扣案可稽。另員警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松觀街口,扣得之潮解狀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382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07號鑑驗書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4號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丙○○確知其所交付欲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自承:伊承認犯罪,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是丁○○載伊去交易毒品,伊本來是要保護丁○○,現在坦承犯罪是不想違反伊的本意,伊知道當天是要去交易毒品,但伊還是跟丁○○一起去交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546號卷第46頁),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當時是拿1包透明夾鍊袋給警察,沒有什麼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相符一致,且有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可資為憑,則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予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被告丙○○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現金時,實已知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訛。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所交付者為何物云云,殊難可採。
2.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飛行系少女超化學系」之帳號,透過推特通訊軟體,公開張貼「化學組/冰毒/執著/溜冰/meth/糖」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乃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07分許,喬裝為購毒者,傳送「想了解,微信聊方便嗎?」等訊息,推特通訊軟體暱稱「飛行系少女超化學系」之帳號旋即回覆「可以」、「語音談」、「Wechat psycho3dlsdtrip」、「Add me」等語,而傳送其微信帳號供員警加入,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加入推特通訊軟體暱稱「飛行系少女超化學系」之帳號所提供之微信帳號後,員警遂自同日晚間8時24分16秒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與帳號為「psycho3dlsdtrip」之人洽談欲購買重量為1.8公克、價值為6,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並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談妥約定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碰面交易,渠等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確認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前為交易地點等情,有111年10月24日通話譯文、111年10月26日通話譯文、111年10月26日交易對話譯文各1份、推特通訊軟體暱稱「飛行系少女超化學系」個人頁面、貼文、對話紀錄擷圖7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psycho3dlsdtrip」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對話錄影擷圖5張、被告丙○○持用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在卷供查,堪認員警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而實施誘捕偵查之對象,係微信通訊軟體帳號「psycho3dlsdtrip」之人乙節,應足認定。
3.而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3分、24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帳號為「psycho3dlsdtrip」進行語音通話之通話頁面,與被告丙○○前揭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1枚)經解鎖後呈現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相同乙情,有微信通訊軟體帳號「psycho3dlsdtrip」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對話錄影擷圖5張、被告丙○○持用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在卷可查;參以員警通話之對象為女聲乙節,有111年10月24日通話譯文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111頁)附卷供參,足見與員警通話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psycho3dlsdtrip」之人,確為被告丙○○無誤。又觀諸被告丙○○與員警之通話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可知被告丙○○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確認員警係在臺中南區後,即報價表示「我們目前就是1.8,然後6500」,經員警詢問是否本人親自交付後,並表示「我沒有蜜蜂這種東西,我不相信蜜蜂,因為我不能保證蜜蜂會不會中途,我知道臺灣很多的蜜蜂很垃圾,就是可能中間會把人家東西偷掉或是怎麼樣,幹你娘,就可能東西你是裝足的,但你不能確定東西有沒有被動,對,幹,所以我不請蜜蜂」等語,嗣員警與被告丙○○表示「明天找你拿半,有沒有」後,被告丙○○遂回覆「因為下午會有一個花蓮過來的,是4點」、「好,那你6點好了,對,你中間插個時間好了」,而與員警約妥交易之時間;待於交易當日,員警進入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詢問「阿樣樣是?」後,被告丙○○亦明確回稱「半錢」、「完全沒洗過」,並就員警所稱「6500」乙詞,回覆「對」等情,則被告丙○○於交易前,既可主動向員警報價1.8公克、6500元,且與員警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於員警進入車內進行交易中,復可明確表示半錢、6500元等第二級毒品交易之重量、金額,益徵被告丙○○確已知悉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之知與欲無訛。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93頁),係被告丁○○與丙○○之聊天紀錄,被告丁○○之暱稱為「Yi‧Fan」、被告丙○○之暱稱為「CRYSAL」乙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而觀諸被告丁○○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93頁),渠2人之聊天紀錄中,見有「我就說我們要再把半出掉...我回給阿姐,剩下的才是賺的」(第127頁)、「有客人」(第147頁)、「我會遲到喔,因為剛剛有很多人問」(第147頁)、「所以我們現在東西是不是不夠」(第147頁)、「妳還有半」(第165頁)、「啊給他3000是裝4/1」(第165頁)、「半6500 1.8 0 00000 0.6」(第171頁)、「23點後半錢」(第173頁)、「大里,各半錢」(第173頁)、「你等一下好了之后先幫我分三個半」、「然後三個半其中一個半給他多1點點不用多很多就多一點點就一小粒」(第175頁)、「我分了四個半」(第175頁)等暗語,可知被告丙○○、丁○○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就毒品交易重量及工作分配,已多有談論。
2.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4分至25分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丙○○聯繫,員警於告知係在臺中南區後,被告丙○○旋即報價表示「我們目前就是1.8,然後6500」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丁○○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向被告丙○○表示「大姊」、「我上班」、「妳僅量能方便就方便排」、「(您已取消通話)」、「打字」等語時,被告丙○○在知悉喬稱在臺中南區之員警有意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後,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回覆「兩單確定」、「這第三個南區」、「因為談得合」、「我就先準備,他們234時間能配合我們」、「你量」、「多少」、「不要開天窗喔」、「直接回我說你什麼時候可以因為人家可以配合」等語,被告丁○○則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回稱「現在開始」、「我剛忙完」等情,有渠2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175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丙○○知悉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係在南區,且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通知被告丁○○,並詢問被告丁○○可以配合之交易時間,足見被告丁○○就被告丙○○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乙事,已有知悉。
3.再者,員警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談妥約定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碰面交易,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確定昌平東六路121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前為交易地點後,被告丙○○旋即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9分間,傳送訊息向被告丁○○表示「客人自己會上門」、「看一下」等語,被告丁○○旋回稱「cool」等語,被告丙○○並傳送「"1.8g 7000 3.7g 13500半♡1.8(6500)-♡3.6(12500)」等語予被告丁○○知悉,被告丁○○則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駕車駛抵被告丙○○住處門口等情,有被告丁○○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被告丙○○持用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193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丁○○於駕車駛抵被告丙○○住處門口前,確已知悉被告丙○○欲於當日下午與他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伊與丙○○是透過國中同學才認識,因為丙○○知道伊有抽K菸,伊怕丙○○會去檢舉,所以丙○○找伊載她去交易毒品,伊不敢拒絕,伊載丙○○去交易毒品時,丙○○會請伊抽K菸,後來伊才跟她說要補貼500元的油錢,案發當天伊本來要載丙○○去跟1位從花蓮來的人在豐原交易毒品,後來無法聯絡到花蓮來的那個人,伊就先離開,後來丙○○又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載她,說要去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找一個很重要的人,據伊所知,丙○○是用推特刊登毒品廣告後,再與人私訊聯繫交易毒品,伊是有空時,才會載丙○○去交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本來是要保護丁○○,現在坦承犯罪是不想違反伊的本意,伊知道當天是要去交易毒品,但伊還是跟丁○○一起去交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546號卷第4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丁○○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59分駕車駛抵被告丙○○住處門口前,既已知悉依渠等工作分配,係要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與他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足徵其與被告丙○○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丁○○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在推特通訊軟體張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之員警聯繫接洽後,再由被告丁○○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丙○○與丁○○間已有犯意聯絡,且已參與構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丙○○、丁○○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丙○○、丁○○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丙○○、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六)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調閱被告丙○○遭法院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手機1支,以證明被告丙○○係遭暗網網友控制。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稱三星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係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扣,距本案案發之111年10月24日聯繫時間、同年月26日交易時間非短,是否與本案相關,且具因果關係,尚屬不明,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執此而為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所辯核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在推特通訊軟體張貼散布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後,員警始喬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丙○○聯繫,是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喬裝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丙○○、丁○○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丙○○、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丁○○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並無實際購買該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渠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姐姐」之林佳雯購買的,而被告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佳雯後,員警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業於112年1月15日查獲林佳雯,林佳雯就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乙事,亦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16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林佳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林佳雯,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林佳雯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共同鋌而走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前揭推特通訊軟體上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犯行,嗣改口飾詞狡辯,被告丁○○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均屬欠佳,另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電商、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丁○○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有1剛出生1個多月的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欲販賣之毒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丁○○僅係搭載被告丙○○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有情輕法重之情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丁○○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丁○○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82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為被告丙○○、丁○○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且為遭警查獲當日,與被告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廠牌,含SIM 卡1枚),係被告丁○○所有,且為遭警查獲當日,與被告丙○○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均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丙○○、丁○○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