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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劉柏駿高思大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梓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泰森」、「V」、「X」、「楊桃伯」、「Eich」、柳丁哥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該組織分工為:由「X」告知乙○○需要之毒品數量及種類,乙○○向柳丁哥拿取毒品,「X」再傳送訊息指示乙○○應將指定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給小蜜蜂,TELEGRAM群組「發發發」上會紀錄乙○○拿取毒品之數量及交付給小蜜蜂之數量,小蜜蜂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會在TELEGRAM群組「百家」內紀錄。乙○○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X」、柳丁哥等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或混合微量第二級毒品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柳丁哥住處,由柳丁哥交付愷他命及摻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各1批予乙○○,乙○○復欲依「X」之指示於同日中午,攜至臺中市龍井區全家超商龍勝門市,交付予本案販毒集團之小蜜蜂成員,再由小蜜蜂成員伺機販售予購毒者施用,以此方式朋分不法利益,並約定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從證明已經取得)。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慢車道時,因未依規定開啟車輛大燈為警攔檢盤查,於其搖下車窗時,經警目視車內副駕駛座上放有上開毒品等物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3包(均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38.6670公克)、黑色包裝印有PARIS字樣(起訴書誤載為PHRIS,應予更正)之毒品咖啡包50包(編號第1-50號,隨機抽驗編號第46號,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編號1-50號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6.09公克)、咖啡色包裝印有靈芝字樣之毒品咖啡包50包(編號第51-100號,隨機抽驗編號第59號,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編號51-100號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6.56公克)、綠色包裝印有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50包(編號第000-000號,隨機抽驗編號第148號,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編號000-000號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0.93公克)、白色包裝印有狗頭圖案(起訴書誤載為印有狗頭字樣,應予更正)之毒品咖啡包50包(編號第000-000號,隨機抽驗編號第184號,驗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等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驗前純質淨重)、I 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 PHONE 8 PLUS手機1支(工作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0、127至130、193至19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99至104、1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53號及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5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麗水派出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各1份及搜索現場、扣案物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37至43、49至57、59至61、63至71、73、75至77、79至89、91至97、99至101、109、111、173至177、 179至1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層負責、各自分工,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交易,並約定每月報酬6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30、127至130、193至19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99至104、163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X」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14分許,以TELEGRAM傳送「A4 F3 (蘋果圖樣)10 暴力熊7 比特13 法鬥10 海賊王10 紀梵希10 莫斯 10」、「明天的」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8至89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已找好買家,「X」始指示被告應將指定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予小蜜蜂。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所示被查扣的毒品是我原本要送給小蜜蜂的(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顯已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然因被告遭員警攔查而未及出售,而止於未遂之階段,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四、末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泰森」、「V」、「X」、「楊桃伯」、「Eich」、柳丁哥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X」告知被告需要之毒品數量及種類,被告向柳丁哥拿取毒品,「X」再傳送訊息指示被告應將指定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給小蜜蜂,TELEGRAM群組「發發發」上會紀錄被告拿取毒品之數量及交付給小蜜蜂之數量,小蜜蜂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會在TELEGRAM群組「百家」內紀錄,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手段,且TELEGRAM群組「百家」內從112年8月18日起即有開始紀錄販賣毒品之所得,為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有TELEGRAM「百家」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則本案販毒集團自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販賣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2及編號4經鑑驗結果均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編號5經鑑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且均係置於同一包裝內經摻雜調合已無從區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

三、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等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於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業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55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被告就編號1至3、編號5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經「X」告知所需要之毒品數量及種類,而向柳丁哥拿取毒品,「X」再傳送訊息指示被告應將指定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給小蜜蜂,堪認其與本案販毒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柳丁哥即「劉定峰」,然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41663號函暨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並配合查緝上游,且被告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為2、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有狗頭圖案白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驗檢驗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73至177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部分不重複宣告沒收)。至鑑驗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13包,經送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53號及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5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9至18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PARIS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靈芝字樣咖啡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有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業如前述,而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既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欲將毒品交付與小蜜蜂,依前揭說明,自與運輸毒品罪無涉,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我只是把毒品拿去給小蜜蜂販賣,主觀上沒有要運輸毒品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晶體13包(送驗總數量:46.4747公克,驗前總淨重46.4747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8.6670公克。 2 印有PARIS字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121.96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 即編號1至50號,均為黑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09公克。 3 印有靈芝字樣咖啡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131.3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 即編號51至100號,均為咖啡色包裝,内含淡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56公克。 4 印有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93.22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 即編號101至150號,均為綠色包裝,内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93公克。 5 印有狗頭圖案白色包裝毒品咖啡50包(驗前總淨重135.35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 即編號151至200號,均為白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及非毒品成分。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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