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憲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收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順利」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順利」)之邀集,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予不詳上手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所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而參加「順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力量」(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力量」)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即與「順利」、「力量」及該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4人,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丁○○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依「順利」之指示,向「力量」拿取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即交予「力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戊○○、丙○○、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及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0卷第27至41、167至169頁,偵434卷第67至70、23至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00卷第43至55、57至59、61至69頁,偵434卷第36至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1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0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提領畫面(見偵400卷第11至13、17至19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00卷第71至73、105、12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詳細資料(見偵400卷第75至97、101、103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通話明細(見偵400卷第107至121頁)、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0卷第125至139頁)、告訴人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手寫匯款資料、簡訊截圖、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偵400卷第141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11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7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見偵434卷第11至13、17至19頁)、111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真實年籍對照表、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己○○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提領畫面(見偵434卷第21、27至31、34至35、38至43、45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順利」、「力量」、「金元寶」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己○○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順利」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力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又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順利」與「力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己○○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受「順利」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力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順利」、「力量」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向告訴人丁○○、戊○○實施詐術,致告訴人丁○○、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情形」欄所示,被告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進行提領,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順利」、「力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力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等情坦認在卷,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就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順利」之邀集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予「力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並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己○○之金錢,並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所得現金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戊○○、丁○○、被害人己○○調解成立,然尚未於112年3月30日前支付分期款項予告訴人丁○○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告訴人丁○○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其參與期間長短、提領次數及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在夜市受雇擺攤、月薪約2萬2000元、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34卷第25頁),經計算其所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2,結果如附表二「所獲報酬」欄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力量」,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獲報酬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為「博客來網路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妳的銀行帳戶誤植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2年度偵字第400號)。 111年9月13日17時19分許 曾偉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111年9月13日17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 6萬元 1200元 111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 2萬8992元 111年9月13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門市」 4萬8000元 96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因為「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妳的銀行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2年度偵字第400號)。 111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111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 1萬6985元 111年9月13日1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 1萬7000元 34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妳在「生活市集」網站遭他人盜刷消費,須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112年度偵字第400號)。 111年9月13日17時34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9月13日1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門市」 2萬元 440元 111年9月13日17時39分許 2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你在「基督教芥菜種會」之捐款,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行為(112年度偵字第434號)。 111年9月13日21時12分許 張玉錡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1年9月13日21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2萬元 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元肆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