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與陳一文、范振聰」後方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一路順』之人」(見警卷第9至15頁之被告丙○○警詢筆錄),以及起訴書附表應為下列更正(見警卷第95、109頁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第135、187頁之告訴人丁○○、己○○警詢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9、64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編號1所載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9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7時9分許」;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更正為「4萬5998元」。
(二)編號3之「詐騙方式」欄所載「111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8時17分」;匯款金額「30,000」更正為「2萬9985元」。
(三)編號4之匯款金額「110,000」更正為「4萬9968元、2萬9967元(合計7萬9935元)」。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前,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指示被告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再轉交與共犯范振聰(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復層層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被告亦知悉上開行為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三)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經查,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嗣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堪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轉交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范振聰、陳一文、「一路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並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所前從事洗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有一子未成年、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4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雖被告曾經手相關款項,惟嗣均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有共同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擔任車手期間的薪資是提領之款項1%,「一路順」會叫我從提領之款項中直接抽取(警卷第14頁);另於偵訊中稱:我的報酬是2%,載人的話是1%等語(偵卷第112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獲得其提領款項1%之報酬(小數點以下部分,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皆不予沒收),此部分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未予扣案,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受騙匯入被告所持人頭帳戶之總金額為4萬5998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所持人頭帳戶之總金額為7萬4171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受騙匯入被告所持人頭帳戶之總金額為2萬9985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受騙匯入被告所持人頭帳戶之總金額為7萬9935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
40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