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青宸
- 被告
- 張瑞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田宏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市○○○路000 號(即臺中○○○○○○○○○)
謝欣翰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委任)
彭彥植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解除委任)
曹晉嘉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青宸、張瑞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田宏浚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而已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加入李青宸、張瑞麟(上揭2人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陳建翰(另由本院審結)、劉伊茹(已另由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劉伊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8萬8000元部分與田宏浚所涉部分無關,故不予贅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co」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田宏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罪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對外佯以MNS、DF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轉匯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並由李青宸為水房負責人,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平台供移轉詐欺款項之用,並分配詐欺贓款至車手帳戶、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張瑞麟則負責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虛偽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內容,以製作虛偽交易資料予車手以應付檢警查緝;另陳建翰除擔任車手外,亦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而田宏浚、劉伊茹則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並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個人帳戶帳號予陳建翰。嗣田宏浚即與李青宸、張瑞麟、陳建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先以「林海彬」之名義,與鍾芝瑜交友,並伺機向鍾芝瑜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賺取額外收入云云,後再以新葡京娛樂城財務部暱稱「金融管理局」之LINE帳號,向鍾芝瑜誆稱:可提領獲利,然需支付稅金、紅包、保證金云云,詐欺鍾芝瑜,致鍾芝瑜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李青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田宏浚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16時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10萬元(4筆)、9萬8000元,共計提領4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9萬8900元,應予更正)後,交由陳建翰轉交予李青宸或「Marco」,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田宏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陳建翰及劉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上開筆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青宸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及拘提無著,且現未因另案在監在押,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發佈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足見證人李青宸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衡諸證人李青宸於警詢中所述,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李青宸警詢時之陳述時,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甚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應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田宏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證人李青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張瑞麟、陳建翰及劉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又除證人李青宸、張瑞麟、陳建翰、劉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外,被告田宏浚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田宏浚、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田宏浚、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宏浚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我太太當時在經營美髮店,陳建翰是美髮業的同行,他跟我及我太太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他有出示他的交易紀錄及提領金額來取信於我,且陳建翰也有跟我們彼此認識的朋友說,我才相信他真的是在做虛擬貨幣;他告訴我的工作很簡單,他每天賣掉的幣會透過他的交易平台,綁定我的帳戶,請我去銀行提領匯到我帳戶裡面錢,再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他,陳建翰說他會給我他賺的錢的百分之0.5給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田宏浚辯護略以:本案雖有錢進入田宏浚的帳戶,但李青宸曾陳稱他無法判斷田宏浚是否知情,而證人葉芯寧、黃于珊亦證稱,陳建翰曾邀集她們與田宏浚共同討論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並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來取信田宏浚等人,顯見田宏浚當時確有遭受欺騙而誤認其確實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業之同業,與一般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間均互不認識之常情不同,且田宏浚幫陳建翰提領時間不超過1個月,次數只有3到4次,因田宏浚跟陳建翰的信賴關係,很難在短時間內,察覺到這些款項跟詐欺有關;再者,田宏浚跟他太太洪芷茜均有正當職業,共同育有1名6歲幼女,如果知道這是提領詐欺款項,田宏浚不可能再邀他的太太一起來從事如此高風險的行為;田宏浚確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陳建翰利用等語,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為被告田宏浚辯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3頁、本院卷二第5至31頁、第141至15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田宏浚所申辦,且於110年4月8日15時51分許,自楊紹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本案帳戶之49萬8000元,係由被告田宏浚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16時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各提領10萬元(4筆)、9萬8000元,共計提領49萬8000元後,交由陳建翰轉交予上手等情,為被告田宏浚所自承(見偵48241卷第109至110頁、第349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8241卷第199至20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48241卷第255至26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先以「林海彬」之名義,與被害人鍾芝瑜交友,並伺機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賺取額外收入云云,後再以新葡京娛樂城財務部暱稱「金融管理局」之LINE帳號,向被害人誆稱:可提領獲利,然需支付稅金、紅包、保證金云云,詐欺被害人,致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李青宸轉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青宸及證人即被害人鍾芝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48241卷第81至82頁、第119至125頁),並有被害人鍾芝瑜提出及報案之資料【1.匯款證明、2.對話紀錄截圖、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241卷第179至183頁、第185至197頁、第314至328頁)、110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8241卷第199至211頁)、中埔分局鍾芝瑜詐欺案提領詐騙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表(見偵48241卷第213頁)、林彥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8241卷第221至231頁)、楊紹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37至25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59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田宏浚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且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李青宸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田宏浚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田宏浚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青宸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拿楊紹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給田宏浚及劉伊茹,這些錢領出來後都是由陳建翰統一交給我或暱稱(「Marco」之人;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假的,根本沒有幣商,等語(見偵48241卷第82頁、偵316卷一第91頁)。又李青宸、張瑞麟等人佯以DF平台、MNS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予領取詐欺贓款車手,以應付檢警查緝等犯罪情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48241卷第359至396頁)。由上可知,李青宸確實係以可於後台製作假交易明細之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而施行詐欺、洗錢之行為,陳建翰亦為李青宸所招募之車手頭。是被告田宏浚所辯陳建翰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並不存在,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告田宏浚於111年2月26日本案警詢時供稱:陳建翰當時跟我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為金額很大量,所以需要很多帳戶來轉帳,我一開始不太相信,是陳建翰多次約我,也跟我說他都會與幣商見面,我後來才相信他,借他銀行帳戶;我有提供1張陳建翰當初叫我匯錢的收據,他當時就說是要匯給買幣的幣商,我才會相信陳建翰是有在買賣虛擬貨幣;陳建翰跟我說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偵48241卷第110至111頁)。另於112年3月8日本案偵訊時供稱:陳建翰說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他交易金額大,有限額,叫我幫忙,將錢匯給我,我領錢完之後再交給他;我一開始不能確定錢的來路,但他有再三保證,也有出示他的交易紀錄;他沒有說要給我酬勞,只有說賺錢時要分我等語(見偵48241卷第349至350頁)。再於112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建翰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他有出示他的交易紀錄及提領金額來取信於我,陳建翰除了跟我說之外,也有跟我們彼此認識的朋友說,我才相信他真的是在做虛擬貨幣,他告訴我的工作很簡單,他每天賣掉的幣會透過他的交易平台,綁定我的帳戶,請我去銀行提領匯到我帳戶裡面錢,再將提領出來的錢交付給他,陳建翰說他會給我他賺的錢的0.5%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由上,被告田宏浚就其可得報酬部分,前後供述不一,明顯避重就輕,已有可疑。
⒋且依被告田宏浚之辯護人於112年12月15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載稱:田宏浚係聽信陳建翰介紹下,投資其操作之虛擬貨幣買賣,並提供帳戶供其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及被告田宏浚於111年1月11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是加入陳建翰操作虛擬貨幣的APP,我自己投資約20萬元,陳建翰幫我代操作都有賺錢,陳建翰跟我說只要有賺錢就會轉進來到我的帳戶,帳戶裡的錢他就會要我提出來交給他,他再拿去買新的虛擬貨幣,繼續投資,這100萬元就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得來的錢,我並沒有注意錢是怎麼匯進來,但是我領出來後就是全數交給陳建翰,下午領完後沒有多久就拿去交給他了,地點我不記得,陳建翰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報酬,我沒有獲利,我的錢全部被陳建翰拿走了,後來那個投資APP也關掉了,我沒有從所領的款項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頁)。上揭被告田宏浚稱係自己拿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而非以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之方式獲取報酬,甚至稱未獲報酬等節,均與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明顯不符。
⒌復參諸被告田宏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0年3月22日起,即有多筆款大額款項匯入後,於短則1小時內,長則同一日,旋即臨櫃或以ATM提領,且於1個月內,提款次數已多達28次,金額超過千萬餘元。以本案為例,被害人於110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80萬元,旋於同日15時49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青宸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田宏浚再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16時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各提領10萬元(4筆)、9萬8000元,共計提領49萬8000元等情(見偵48241卷第257至263頁)。可見被告田宏浚於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在短短10餘分鐘内,立即提領一空,核與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一空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相符。況被告田宏浚於另案警詢時曾供稱:我幫陳建翰領錢次數超過20次,金額超過1千多萬,取款期間有1個月之久,獲利大概10來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35頁)。堪認被告田宏浚係以提領款項約1%之比例計算報酬,此亦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相同,而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倘被告田宏浚果真係為陳建翰提領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陳建翰焉有完全不計投資獲利幾何,悉以被告田宏浚提領款項約1%之比例計算並給予報酬,此明顯與常情不符。
⒍再依被告田宏浚上開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所憑以認定陳建翰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陳建翰指示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係陳建翰買賣虛擬貨幣所得,均係由陳建翰告知,縱經陳建翰再三保證且表示都會與幣商見面或向其等共同認識之友人以同樣說詞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然仍屬陳建翰個人之說詞。然依被告田宏浚於111年2月26日本案警詢時供稱:我與陳建翰認識約3、4年,之前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已經沒有聯絡方式了等語(見偵48241卷第111頁),顯見被告田宏浚與陳建翰之間並無特別深交之信賴關係,其卻僅憑陳建翰片面之詞,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陳建翰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行為,自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
⒎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而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故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提供帳戶並待命提款,再轉交他人,乃無須付出太多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簡單工作,而被告田宏浚自承其可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顯然獲利甚高,以被告田宏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其為37歲之成年人,又自承從事美髮材料批發商(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其豈會不對上述各種可疑狀況心生疑義,而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
⒏再者,據被告田宏浚於111年2月26日本案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不太相信,是陳建翰多次約我,也跟我說他都會與幣商見面,我後來才相信他等語(見偵48241卷第110頁);另於112年3月8日本案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不能確定錢的來路,但他有再三保證,也有出示他的交易紀錄等語(見偵48241卷第349至350頁)。可見被告田宏浚對陳建翰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可能會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應有所預見,並非毫無疑慮。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曾供稱:我於110年5月中,即接獲通知帳戶金流異常,並遭凍結,當時經理跟我說轉帳給我的帳戶有金流異常,可能是金管會的聯防才會被警示,當時經理跟我說可以等看看,所以我就沒有多處理,直到110年7月遭高雄地檢署拘提,始知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頁)。惟依一般常情,如自身帳戶遭不明原因列為警示帳戶,應會積極瞭解原因,並至警局報案,而積極尋求協助處理,被告田宏浚竟置之不理,直至同年7月遭警方拘提時才稱知悉其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益可徵被告田宏浚對於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田宏浚辯稱係因相信陳建翰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建翰使用,亦顯可疑。是堪認被告田宏浚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建翰,並依陳建翰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時,應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⒐被告田宏浚雖辯稱其是因陳建翰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為他真的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才會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等語。惟被告田宏浚自案發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其等於110年4月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與陳建翰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陳建翰向其曾出示過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田宏浚係因李青宸所製作之「MNS」平台上之假交易明細,而誤認其確實係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又被告田宏浚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劉伊茹,與另案證人黃于珊、葉芯寧及另案被告吳敏竑於本案或另案所述,而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李青宸在網路上向不知名人士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NS」以及「DF」,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吸引被害人投資,然實則係從事詐騙洗錢業務,並為能更好取信於投資人,李青宸同時委請張瑞麟配合製作假的虚擬貨幣交易紀錄,再經由李青宸交給車手頭陳建翰行使,以此躲避檢警查緝,並用來向被告田宏浚及其他一般投資人展示該交易紀錄,騙取被告田宏浚及其他一般投資人之信任,使其等相信匯入款項實為投資報酬,並以此取得被告田宏浚等人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協助提領匯入款項,再按陳建翰的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交由其投入虛擬貨幣交易,以此獲得更高利潤,應足證被告田宏浚係遭陳建翰之欺騙而涉入本案,主觀上並未認識匯入款項會與詐欺所得有關,更遑論其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的意欲及行為存在等語。然查,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李青宸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人為車手頭,分配車手提款、匯轉並上繳予李青宸或Marco,及李青宸購入MNS、DF虛擬貨幣假交易平台,並雇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係供李青宸核對車手頭上繳之詐騙款項金額及統整各提款車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檢警查緝之事實。至於陳建翰是否確實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陳建翰有無出示該紀錄予被告田宏浚觀看,用以欺騙其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並依陳建翰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情,則因證人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未具體指明其有提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被告田宏浚,自無從僅憑證人李青宸上開證述內容,逕行推論陳建翰有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欺騙被告田宏浚。至證人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等人固均證述陳建翰以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邀約其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乙節,然僅能證明被告田宏浚確有提供帳戶並依陳建翰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陳建翰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確實存在。是被告田宏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對被告田宏浚為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被告田宏浚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田宏浚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建翰,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容任陳建翰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其利用本案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田宏浚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田宏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被告田宏浚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田宏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涉有本案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48241卷第447至453頁,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276頁)。堪認被告田宏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不論依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田宏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田宏浚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田宏浚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田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田宏浚與陳建翰、張瑞麟、李青宸、「Marc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田宏浚就附表所示先後5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田宏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田宏浚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除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田宏浚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田宏浚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並衡以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田宏浚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田宏浚雖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田宏浚上開供述,堪認其係以提領款項約1%之比例計算報酬(見上開二㈡⒌之記載),是被告田宏浚因本案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為4980元【計算式:498000×1%=4980】,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雖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生效之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仍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田宏浚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交予陳建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田宏浚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田宏浚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二、經查,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參與詐欺被害人鍾芝瑜,致被害人於⑴110年3月30日14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劉星甫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0年4月8日13時28分許,匯款55萬元至梁晉帷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0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匯款230萬元至楊庭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5等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4月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張瑞麟部分,業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等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與前案就被告李青宸、張瑞麟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雖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有所不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行騙,仍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因被害人分次匯款而異其認定。從而,被告李青宸、張瑞麟上開前案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中檢介火111偵48241字第1129099379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顯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以下匯款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名稱 匯入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匯入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名稱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5時4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89萬8000元至楊紹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5時5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8000元至田宏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宏浚 於110年4月8日15時59分許至16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各提領10萬元(4筆)、9萬8000元,共計提領4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9萬890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