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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3號、第41253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猴子」、「納度西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繫巳○○(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警偵辦中)、寅○○(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納度西羅」指示丁○○,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巳○○及寅○○所寄放之包裹,並旋即於同日在某處,將該包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丑○○、丙○○、癸○○、申○○、辰○○、壬○○、戊○○、子○○、辛○○、卯○○、乙○○、李姗儒、己○○、庚○○及未○○等人(下稱丑○○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丑○○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丙○○、癸○○、申○○、辰○○、壬○○、戊○○、子○○、辛○○、卯○○、乙○○、李姗儒、己○○、庚○○及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264頁),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943卷第10至12、193至194、241至242頁,偵15103卷第12至13頁反面、14、16至17、178至178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02、264、347、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寅○○、丑○○、丙○○、癸○○、申○○、辰○○、壬○○、戊○○、子○○、辛○○、卯○○、乙○○、李姗儒、己○○、庚○○、未○○等1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9943卷第39至46及47至50頁,偵41253卷第13至14頁,偵29943卷第133至136、141至142、147至148、153至157、163至165、171至173、179至181、187至188頁,偵41253卷第99至102、115至117、137至139、155至156、169至170、181至183、195至19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涂高源等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偵15103卷第6至10、18至21、22至25、165至176、184至1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2月11日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被騙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543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巳○○帳戶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167號函暨巳○○開戶個人資料、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儲字第1120966128號函檢附巳○○開戶個人資料、巳○○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716號函檢附巳○○開戶個人資料、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9943卷第7、15至18、37至38、51至70、115、123至127、129至130、131、137至138、139至140、143至144、145至146、149至150、151至152、159至160、161至162、167至168、169至170、175至176、177至178、183至184、185至186、197至199、213、215、217至221、223、225、227、229、231、233至235、237至238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被騙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寅○○元大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寅○○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2年2月12日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43649號函檢附寅○○帳戶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寅○○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詐欺使用之購物網站截圖、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姍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見偵41253卷第7、17至18、25至38、19、21至22、23、39至50、93、95至96、97至98、103至104、105、107、109至114、119至120、121至123、125、126、129頁右上及左下方、141至142、143、145頁上方、145至153、157至158、159、161、163至166、167、171至172、173、175、177、179、180、185至186、187、189、191頁上方、191至193、194、199至200、201、203、205至213、212頁上方)、同案被告葉進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刑案蒐證照片黏貼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741號函檢附寅○○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寅○○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15103卷第28、60至71、75、76、77、77頁),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擔任取簿手領取金融卡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353、35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小猴子」、「納度西羅」(即池國樟)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巳○○、寅○○、丑○○、丙○○、癸○○、申○○、辰○○、壬○○、戊○○、子○○、辛○○、卯○○、乙○○、李姗儒、己○○、庚○○、未○○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巳○○、寅○○2人係遭詐騙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而由「納度西羅」(即池國樟)指示被告出面取得此2人之帳戶及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人之帳戶及提款卡後,再詐騙丑○○、丙○○、癸○○、申○○、辰○○、壬○○、戊○○、子○○、辛○○、卯○○、乙○○、李姗儒、己○○、庚○○、未○○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合計匯款55萬6,526元至巳○○、寅○○2人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被告與暱稱「小猴子」、「納度西羅」(即池國樟)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即向告訴人巳○○、寅○○、丑○○、丙○○、癸○○、申○○、辰○○、壬○○、戊○○、子○○、辛○○、卯○○、乙○○、李姗儒、己○○、庚○○、未○○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或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共有17名被害人,且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辛○○、編號10告訴人卯○○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264、347、360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共分2次分別取得告訴人巳○○、寅○○2人之帳戶及提款卡,而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丑○○、丙○○、癸○○、申○○、辰○○、壬○○、戊○○、子○○、辛○○、卯○○、乙○○、李姗儒、己○○、庚○○、未○○等15人,遭詐欺受有合計達55萬6,526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未○○、癸○○、戊○○、辛○○、乙○○等5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4、401至402頁),其餘告訴人丑○○、丙○○、申○○、辰○○、壬○○、子○○、卯○○、李姗儒、己○○、庚○○等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3年4月24日到庭調解,其等雖收執本院通知書但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03、305、309、311、313、321、325、327及329、331及333、367至369頁),而告訴人李姍儒提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壬○○、己○○、申○○、辰○○等人提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7、39、41及205、43至44頁),再告訴人癸○○、戊○○、辛○○、乙○○到庭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希望被告能按時履行,本院即可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衡酌被告犯後雖知悔誤,然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為5歲、4歲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負擔房貸3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17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工作,自承僅取得2,000元報酬,並非偵查中所說之7,000元,7,000元其實是雲林地院之審理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此2,000元既為被告擔任取簿手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陸續給付,以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僅係接觸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實際接觸到被害人所匯款項,顯並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午○○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聯繫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罪     刑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遭外洩,需要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利處理云云,寅○○遂於112年2月12日15時18分,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內。 被告丁○○於112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取得含有寅○○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巳○○,佯稱:如要解除付款設定,需要依照指示寄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巳○○遂於112年2月11日9時31分,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場內之寄物櫃內。 被告丁○○於112年2月11日14時41分許,在睿麒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取得含有巳○○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罪    刑 1 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6,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②112年2月12日0時5分 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5 元 ②12,1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 112年2月11日①19時3分 ②19時6分 ③19時8分 ④19時16分 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10,088元 ③9,088元 ④14,998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4,9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6分 ③0時35分 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000元 ②29,985元 ③18,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2分 ③18時56分 ④19時1分 ⑤19時3分 ⑥19時21分   巳○○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0,000元) ②19,123元 ③29,985元 ④4,985元 ⑤24,985元 ⑥21,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9時4分 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提告) 訂單輸入錯誤 112年2月11日18時54分 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44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9日 ①20時18分 ②20時21分 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123元 ②3,2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3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19時33分 ②19時37分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筆,惟告訴人卯○○僅匯2筆款項至右項帳戶內)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1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乙○○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5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李姗儒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41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己○○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52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庚○○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 (提告)(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14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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