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東港枋寮林邊琉球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合稱本案2間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為「茵茵」(起訴書誤載為「SANDY」,應予更正,下稱「茵茵」)之某詐欺者,供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者即於111年4月13日,先使用LINE暱稱「撲克皇后 依ㄦ」(下稱「撲克皇后 依ㄦ」)與丁○○聯繫並佯稱:如果要進行性交易,則需先匯訂金等語,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其指示:①先於111年4月13日21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丙○○旋於同日21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1萬元全數轉出至「茵茵」所指定之帳戶內;②再於同年月17日19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漁會帳戶,丙○○則依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29,900元輾轉轉帳至「茵茵」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丁○○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將本案2間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即於上開時點,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前揭時點分別匯款至本案2間帳戶,且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該詐欺者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約「茵茵」出來,才會聽信「茵茵」之說詞並幫忙她,不知道匯入、轉出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又本案案發時伊沒有按時服藥,精神狀況不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間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茵茵」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即於111年4月13日,先使用LINE暱稱「撲克皇后 依ㄦ」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如果要進行性交易,則需先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依其指示:①先於111年4月13日21時43分許將1萬元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丙○○旋於同日21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1萬元全數轉出至「茵茵」所指定之帳戶內;②再於同年月17日19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漁會帳戶,丙○○則依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29,900元輾轉轉帳至「茵茵」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199至200、234至2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時之指述及提出之書狀說明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包含社交軟體推特暱稱「茵茵」之主頁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撲克皇后 依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就愛打撲克」之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內頁節本、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茵茵」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至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至49頁)、本案漁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至55頁)、屏東縣琉球區漁會112年6月16日琉漁信字第11200912號函暨檢送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約定、網路銀行自行轉帳轉入指定帳號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16051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不使用己身帳戶,卻轉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幫忙家裡經營的洗衣店工作(見本院卷第236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雖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前往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140頁),惟觀諸其陳述之內容,均可切題回答,並為相當之辯駁,又其自承對於何以「茵茵」不使用己身帳戶,而需向其借用帳戶使用,且委請其轉帳次數相當頻繁等異常情事,均有察覺並加以詢問「茵茵」等情以觀,被告對於上開不符常情之異狀,均能即時發覺並提出質疑,在在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情事,理應甚為詳知,尚無從以其罹有上開疾患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幫助「茵茵」,方會同意提供本案2間帳戶並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然其亦稱已將其與「茵茵」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就其所辯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有覺得「茵茵」請伊幫忙轉帳的次數很頻繁,也覺得為何她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交易很奇怪,當時有詢問「茵茵」,「茵茵」稱因為自己帳戶內餘額不足才會請伊協助,伊對於「茵茵」所述幫忙收款、匯款之理由都沒有查證,也沒有詢問匯入本案2間帳戶之款項來源,亦未過問「茵茵」指定匯出之帳戶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顯見被告對於「茵茵」借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究何,已有所懷疑,復有加以詢問之,然仍在未加查證之情況下,猶將本案2間帳戶提供予「茵茵」使用,並依其指示收款後轉出至指定帳戶。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對於交付本案2間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本案2間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轉出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其之本案2間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該詐欺者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代為轉出款項等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詐欺者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⒋準此,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代為收受及轉出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然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該詐欺者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該詐欺者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該詐欺者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間帳戶後,再經被告輾轉轉出至該詐欺者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欺者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茵茵」接觸,並不認識「撲克皇后 依ㄦ」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34頁),雖依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徵其曾與「茵茵」及「撲克皇后依ㄦ」等人聯絡,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與暱稱「茵茵」以外之詐欺正犯接觸,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使用暱稱「茵茵」、「撲克皇后 依ㄦ」之該詐欺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9、22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茵茵」、「撲克皇后 依ㄦ」之該詐欺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告訴人雖有2次轉帳之舉,惟此乃該詐欺者以同一事由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點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將匯入本案2間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提出賠償方案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告訴人堅持需額外賠償精神慰撫金,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但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先將1萬元匯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有被告傳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的洗衣店幫忙,月薪約3萬至5萬元、未婚、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告訴人轉帳至本案漁會帳戶內之3萬元,業據被告將其中之29,9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輾轉轉出至「茵茵」指定之帳戶乙節,雖尚餘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5】在本案漁會帳戶內,此有本案漁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於本案漁會帳戶遭警示前對該等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該85元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除上開所述之餘款85元外,業已全數轉帳至「茵茵」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