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克林
鄭揚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揚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因故對李孟承心生不滿,竟與鄭揚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克林以LINE電話邀約李孟承見面,陳克林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小客車搭載鄭揚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前與李孟承見面後,陳克林及鄭揚威即分持鋁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李孟承之頭部、身體、四肢,致李孟承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克林、鄭揚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克林、鄭揚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16頁),經查,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1、95至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至114、201至20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李孟承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101至107、115至145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克林、鄭揚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孟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孟承頭部、身體、四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91、92頁)主張被告2人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陳克林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0日);復因持有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6月21日),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鄭揚威前因竊盜、毒品、詐欺、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2人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李孟承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李孟承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