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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映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汯蓒

孫唯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汯蓒(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孫唯倫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楊如鈞」、「Ap來來順」、「智障」、「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分工部門即「車手團」,由孫唯倫擔任面交車手,吳汯蓒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吳汯蓒、孫唯倫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網路刊登虛假「網路投資」等詐術訊息。嗣張翠玲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得知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詐欺群組「乘風破浪」並與自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楊如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張翠玲佯稱:可代為投資,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張翠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112年4月14日起同年6月27日止,陸續匯款7筆共新臺幣(下同)311萬8474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吳汯蓒、孫唯倫對此部分知情且有參與)。張翠玲又再依於本案詐欺集團下列時、地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孫唯倫:

㈠孫唯倫於112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前往張翠玲工作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會議室與其見面,向張翠玲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孫唯倫)」識別證1張,用以取信張翠玲後,向其收取95萬元,並交付「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予張翠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翠玲、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唯倫收款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交予陳冠佑(已歿),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孫唯倫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前往高鐵臺中站A4外廣場與張翠玲見面,向張翠玲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後,向其收取90萬元,並交付「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予張翠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翠玲、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唯倫收款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交予吳汯蓒;吳汯蓒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汯蓒、孫唯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孫唯倫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孫唯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汯蓒、孫唯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01、65-69、75-78、241-244頁、本院卷第79-91、173-179、219-226、229-2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汯蓒、孫唯倫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101、65-69、75-78、241-244頁、本院卷第79-91、173-179、219-226、229-2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翠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1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翠玲提出之台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帳號截圖及偽造識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82、117-123、125-137、139、141-145、149-177、179、181頁),是被告吳汯蓒、孫唯倫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汯蓒、孫唯倫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吳汯蓒、孫唯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吳汯蓒、孫唯倫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吳汯蓒、孫唯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吳汯蓒獲取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未繳回,被告孫唯倫未獲取犯罪所得,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被告吳汯蓒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孫唯倫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依被告孫唯倫之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孫唯倫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係被告孫唯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吳汯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孫唯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汯蓒、孫唯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吳汯蓒、孫唯倫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吳汯蓒、孫唯倫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吳汯蓒、孫唯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減縮,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汯蓒、孫唯倫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孫唯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孫唯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孫唯倫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汯蓒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唯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唯倫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孫唯倫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汯蓒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未能繳回,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吳汯蓒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孫唯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孫唯倫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孫唯倫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吳汯蓒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未能繳回,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孫唯倫於偵查中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孫唯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其已實際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85萬元,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現況,該筆數額並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得累積取達得,故尚難認被告孫唯倫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唯倫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且偽造收據、工作證取信於他人,被告吳汯蓒則負責收水,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吳汯蓒、孫唯倫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孫唯倫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6、257頁),及被告吳汯蓒、孫唯倫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吳汯蓒、孫唯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之刑。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吳汯蓒、孫唯倫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識別證、收據,均係被告吳汯蓒、孫唯倫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屬被告吳汯蓒、孫唯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孫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雖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吳汯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有獲取款項的0.8%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吳汯蓒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7200元(計算式:90萬元×0.8%=7200元),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孫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2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唯倫就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吳汯蓒、孫唯倫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汯蓒、孫唯倫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孫唯倫)」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均已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