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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瑛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嗣其經由朋友介紹,得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底、113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弈嫻、宋姵汶、潘佳欣、林志忠、陳柏融、李佳容、黃菀宜、張湘婕、彭子晏、周乃瑉、蘇奕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瑛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瑛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3至434頁,本院卷第97、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弈嫻、宋姵汶、潘佳欣、林志忠、陳柏融、李佳容、黃菀宜、被害人李婕嘉、告訴人張湘婕、彭子晏、周乃瑉、蘇奕峰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65至67、69至72、73至75、77至80、81至85、87至89、91至94、95至97、99至101、103至105、107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何弈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宋姵汶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潘佳欣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訴人林志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柏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佳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菀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婕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張湘婕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子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周乃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奕峰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141、142、145147至156、158、167、170、171、172、173、175至177、178頁上方、189、191、193、205至207、209至212、212頁左上方、215、217、219至221、219頁下方、225、229、231、233、235、237、241、243、245、247、249、251、253、254、255、257、264、267至271、271頁上方、273、279、285、287、289、295、297、299至317、299、321、323、325、329、337、102、349、350、353、357、358至359、106、363、367、368至369、370、371、373至383、375頁上方、123至125、129至132、129至13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以本案所涉相關事證,被告固有將其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所幫助者,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罪名,容有誤解,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04頁),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罪為幫助詐欺,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見偵卷第433至434頁,本院卷第97、104至105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5歲中壯年齡,竟提供自身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何弈嫻等12人,合計受有3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張湘婕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陳柏融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第43、4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幫忙扶養76歲父親及68歲母親、之前在一中街做攤販賣東西、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並未拿到1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被告李瑛信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瑛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何弈嫻 000年1月25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何奕嫻佯稱:可下注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何弈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 0時10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2 宋姵汶 000年1月23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宋姵汶佯稱:可投資運動賽事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宋姵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5日22時46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3 潘佳欣 000年1月27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向潘佳欣佯稱:可操作博弈遊戲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潘佳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17時40分 113年1月30日22時55分 1萬元  2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4 林志忠 000年1月26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林志忠佯稱:可代操作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林志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6日23時20分 5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5 陳柏融 000年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陳柏融佯稱:可代操作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陳柏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20時39分 1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6 李佳容 000年1月25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李佳容佯稱:可購買外匯課程等語,以此詐術,使李佳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8日23時30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7 黃菀宜 000年1月18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菀宜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球類比賽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黃菀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7日13時42分 5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8 李婕嘉 000年1月27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李婕嘉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球類比賽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李婕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8日21時54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9 張湘婕 000年1月20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張湘婕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張湘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5日18時49分 8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00 彭子晏 000年12月24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彭子晏佯稱:可代操作運彩博弈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彭子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15時37分 5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00 周乃瑉 000年1月10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周乃瑉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周乃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8日20時26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00 蘇奕峰 000年1月1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蘇奕峰佯稱:可投資體育賽事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蘇奕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17時10分 1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