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貴銓
- 被告
- 羅郁茗
- 被告
- 上一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貴銓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郁茗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貴銓、羅郁茗自民國112年間起,加入不詳之人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羅郁茗提供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郁茗)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張貴銓則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張貴銓、羅郁茗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耀祥申設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乙帳戶。張貴銓隨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乙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含上開款項在內之款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吳佳甄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張菊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貴銓、被告羅郁茗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貴銓、羅郁茗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甄、張菊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投資而匯款至甲帳戶等情節(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且有⑴甲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68頁);⑵乙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第71至72頁)、台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相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貴銓、羅郁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就本案附表編號1其中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自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等就本案附表編號2其中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尚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就本案附表編號1其中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等就本案附表編號2其中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此部分均不生影響,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所犯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羅郁茗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然被告羅郁茗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於本件犯行僅係提供乙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未有處分贓款或其他行為分擔。復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羅郁茗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參與犯罪組織,提供帳戶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等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其等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郁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轉帳至甲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47萬元、10萬元,經轉入乙帳戶後,由被告張貴銓提領現金後處分,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張貴銓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乙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張貴銓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刑 1 告訴人吳佳甄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9日10時32分許 47萬元 112年6月9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112年6月9日14時49分許 181萬元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7萬元沒收。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張菊香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7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8分許 313萬7000元 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 羅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