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富
- 選任辯護人
- 蔡浩適律師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黃友仁(另案偵查中)、「春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民國112年7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庚○○、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該5人均經另案判決有罪)、【附表一】所示其餘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均基於指揮(庚○○、謝雅妃)或參與(陳德修、初善文、丁○○)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復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採取下列犯罪分工模式:由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出資購買電信設備、出資供庚○○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基地(下稱長生一街機房)、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指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時間、犯行分工等事項;由庚○○擔任會計及外務,於112年7月12日出面承租長生一街機房,及接送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進入該基地,並在該基地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A02阿喜」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後,交由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非法利用該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方式,聯繫【附表二】所示位於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下稱各被害人),並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r」佯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電信公司領導,向各被害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並門號遭盜辦,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附表一】所示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由其等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向各被害人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附表一】所示第三線話務手,由其等佯為檢察官,對各被害人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準備匯款予不詳水房成員,再由不詳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贓款,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然因各被害人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庚○○、丁○○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庚○○、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且未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故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以下均不予引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發起犯罪組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龍馬」、「精神」、「鐵憨憨」,證人庚○○都在說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僅以證人庚○○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即為「龍馬」、「精神」、「鐵憨憨」,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證明此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證人庚○○在長生一街機房擔任會計及外務,於112年7月12日出面承租長生一街機房,及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等人進入該基地,並在該基地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A02阿喜」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後,交由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非法利用該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方式,聯繫【附表二】所示位於美國、加拿大地區之各被害人,並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r」佯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電信公司領導,向各被害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並門號遭盜辦,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附表一】所示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由其等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向各被害人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附表一】所示第三線話務手,由其等佯為
害人均陷於錯誤,準備匯款予不詳水房成員,再由不詳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贓款,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然因各被害人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第59786號偵卷二第12—15頁,第43487號偵卷一第521—523頁,第43487號偵卷三第301—302頁,本院卷二第59—62頁、第66—67頁、第76頁、第139—142頁),並有112年11月17日中市刑大偵查報告(第5838號他卷第377—384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2018號搜索票(第43487號偵卷一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43487號偵卷一第79—93頁)、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現場平面圖(第43487號偵卷一第95頁)、上址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第43487號偵卷一第149—155頁、第311—317頁、第493—499頁)、共同被告謝雅妃筆記型電腦內資料:⑴「2023請假表1.xls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05—106頁)、⑵「王先生快遞.doc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07—110頁)、⑶「xxtenations.doc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11—113頁)、⑷「恩恩小霸王.doc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15—119頁)、⑸「加拿大1.doc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23—126頁)、⑹「規章.docx」檔案列印資料(第43487號偵卷一第121—122頁)、共同被告謝雅妃編號D—1IPHONE手機資料〈含手機資訊、BriaMobil帳戶資料、SIP帳號【名稱「頂點澳洲」】資料及通話紀錄〉(第43487號偵卷一第137—147頁)、共同被告謝雅妃與「愛德恩4.0」TELEGAM對話紀錄(第43487號偵卷二第271—273頁)、共同被告謝雅妃TELEGRAM「打單組送單、討論區」、「本組送單會議點名」、「2樓之3」群組對話紀錄(第59805號偵卷第213—223頁、第225—227頁、第249—270頁)、共同被告謝雅妃「A01—小玥」與「進財USCA」TELEGRAM語音檔譯文、對話語音紀錄(第43487號偵卷二第153—162頁、第171—172頁)、共同被告丁○○筆記型電腦內「0727A08—A05領導有效單」錄音譯文(第43487號偵卷一第127—133頁)、共同被告陳德修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第43487號偵卷一第169—214頁)、香港廉政公署清查官同意許可證明及律師委任狀(第43487號偵卷一第135—136頁)、香港金融管理局取保候審資金封存證明(第59805號偵卷第457頁,同第59786號偵卷一第371頁)、詐欺被害人名單(第59805號偵卷第55—67頁)、共同被告庚○○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第59805號偵卷第229—248頁)、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第59805號偵卷第461—47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61號搜索票(第45342號偵卷一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5342號偵卷一第63—71頁)、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的住宅租賃契約書(第45342號偵卷一第93—94頁)、共同被告庚○○蘋果手機記事本(第45342號偵卷一第357—410頁)、共同被告庚○○等詐騙集團成員進出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點餐紀錄資料(第45342號偵卷一第235—268頁)、TELEGRAM「手打戰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45342號偵卷一第411—414頁)、113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中檢函卷第7頁)、共同被告謝雅妃工作手機翻拍照片:⑴「A01-小玥」登入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函卷第9頁)、⑵「A組行銷戰隊」講稿〈美國運通版本〉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函卷第10—11頁)、⑶SIP帳號〈頂點澳洲〉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函卷第12—13頁)、共同被告謝雅妃筆記型電腦虛擬手機撥打詐欺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函卷第14頁)、共同被告謝雅妃筆記型電腦TELEGRAM「本組~干部群」群組對話紀錄(中檢函卷第17—401頁)、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查獲共同被告謝雅妃照片(中檢函卷第15頁)、「本組~幹部群」、「打單組送單、討論區」、「本組送單會議點名」檔案光碟1片(中檢函卷第405頁證物袋)、小玥TELEGRAM蒐證光碟1片(本院卷一證物袋)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主持者兼金主是否為被告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庚○○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黃友仁認識被告,我先認識黃友仁,黃友仁在外欠債,112年6至7月間被告幫黃友仁解決債務後,被告就找黃友仁幫他做詐欺還債,被告剛好又沒有機房幹部,被告找我當幹部,我沒有答應,我就當外務,當初被告、暱稱「胖凱」的黃友仁本來要找我當機房一線幹部,但我拒絕,我就改當他們的外務,他們本來還要找我當會計記帳,但我也沒有答應,我就單純當外務,我只是記錄機房內的開銷,我才知道請款時要跟被告拿多少錢,其實一開始是黃友仁、被告沒什麼員工,一開始是黃友仁找上我的,但黃友仁有說老闆不是他,老闆是被告,被告是詐欺機房的老闆,是出錢的老闆,負責出錢、買設備、租房子,會下工作上的指令,例如幾點上班、幾點下班,老闆應該是指出錢的人,所以出錢的是老闆,那就是被告,話術不是被告所提供,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詐騙美、加地區華人為主,有時候會改騙其他地區的華人,這也是由被告決定,也是被告跟菜商購買被害人個資來給機房成員打電話,我要負責租屋供詐欺機房使用,還要負責給機房成員餐費,我承租長生一街機房與補給詐欺機房的費用是被告以現金給我的,機房中的設備、電話卡有時候是我購買,有時候是被告購買後由我交給機房内成員,上開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給我,本次詐欺機房就是被告將現金拿給我去租屋,也是被告負責購買電腦、手機、烏龜卡,若不足,則由我買,也是被告指示我去接送機房成員,也會分配工作,例如外務、打詐騙電話等,黃友仁是三線資深員工及重要幹部,扮演中國假檢察官,負責接收二線轉過去的電話,被告會跟黃友仁討論詐欺組織的運作,被告、黃友仁及其他詐欺集團幹部,包含「春哥」也就是「雙子座」會在「本組~幹部群」這個飛機群組內討論詐欺機房如何運行,群組中暱稱「進財」的人就是「水哥」,也就是黃友仁,群組中「精神」、「鐵憨憨」、「龍馬」都是被告,有人會叫被告「螃蟹哥」,例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喜」、「風哥」都會叫被告「螃蟹哥」,我主要是叫被告「富哥」,關於「本組~幹部群」內的「規章.doc」檔案,當初被告、黃友仁、「春哥」剛成立詐欺機房時,訂了一個規章,本來要由我當幹部,所以寫一線要考試才能上線,但沒有說要由誰考,這只是他們設想未來要怎麼做,直到謝雅妃加入長生一街機房後,這個機房才有一線幹部,「本組~幹部群」中的事項,這些是「春哥」、「胖凱」、被告一起討論出來的,最後由被告決定,再發布在群組中等語(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78─382頁、第59786號偵卷二第40頁、第48─49頁、第492─493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以前兼職UBER時認識黃友仁,黃友仁綽號包含「凱哥」、「水哥」、「胖凱」、「進財」,我是先認識黃友仁,再認識被告,我於112年間認識被告,是透過黃友仁介認識被告的,黃友仁當時希望我可以擔任他們一線機房的幹部,但當時我沒答應,我平常都稱呼被告「富哥」,我聽過黃友仁稱呼被告「富哥」、「螃蟹哥」,其他的我不清楚,被告在群組內的暱稱是「鐵憨憨」、「龍馬」、「精神」,被告約我見面或是打電話都是用這個帳號,我沒有實際上看過他操作這個帳號,但他跟我聯絡就是用這個帳號,意思就是這個帳號跟我聯絡後,我在約定地點會碰到被告,我是擔任機房外務,長生一街機房是我承租的,房租是被告付的,我還會採買物品,我有接送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進入機房,機房開銷是被告支付的,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再拿給他們4人,被告扮演的是金主的角色,我與被告見面頻率是一到兩個禮拜見面一次,大部分都是拿錢,我開白色BMW,被告開白色TOYOTA休旅車,我們見面的地點包含月樽拉麵、大墩路阿Q,機房固定每天餐費多少,被告他們有規定,報帳跟金錢的遞送是我負責的,我可以確認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是被告,我的判斷依據是因為我開銷都跟他請款,長生一街機房都是一線話務機手,謝雅妃是機房幹部,陳德修、初善文、丁○○都是打電話的一線話務機手,如果有被害人上鉤就轉到二、三線,主要騙的對象都是美、加地區的人,長生一街機房於112年9月6日遭警方搜索時門窗有被破壞,被告有拿現金給我,我再賠給屋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83頁)。
2、證人庚○○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予佐證:
⑴誠如美國前檢察官Preet Bharara在"Doing Justice: A Prosecutor's Thoughts on Crime, Punishment, and the Rule of Law"一書中所言,「窩裡反證人」(cooperator)之證詞必須受到檢驗,其真實性必須被證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本上同此意旨。查證人庚○○屬長生一街機房之外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性質上屬「窩裡反證人」之證詞,依上述說明,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⑵從證人庚○○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見「精神」曾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傳送訊息予證人庚○○,表示「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晚上9點」(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139頁),可知「精神」與證人庚○○曾相約於當日晚間9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公園東店見面。其次,依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車號000-0000號白色TOYOTA廠牌車輛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55分在自由路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在精武路上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213頁),而被告、證人庚○○均承認該2部車輛分別為其等駕駛之車輛(見本院卷二第175、64頁)。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用戶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調閱結果附卷可稽(見第45342號偵卷二第21頁,相當於【附表三】編號2手機),而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4分,恰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212頁)。最後,依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開2部車輛於112年8月25日凌晨12時05分,均各自駕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公園東店(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214─215頁)。互核上開蒐證結果後,可知上開暱稱「精神」之人即為被告。
⑶從證人庚○○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見「米其林」曾於112年9月3日晚間9時47分傳送訊息表示「拉麵」,「艾佛森 美樂」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表示「老闆我到了」,「龍馬」則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表示「路上」、「等偶一下」(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61、363頁),可知「龍馬」與「艾佛森 美樂」曾相約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某家拉麵店見面。其次,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9月3日晚間10時06分,恰好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見第45342號偵卷二第23頁),而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臺中市○○區○○○街00○0號剛好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月樽拉麵精誠店」附近(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互核上開蒐證結果後,可知上開暱稱「龍馬」之人即為被告。
⑷從證人庚○○手機採證結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見「精神」曾於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傳送訊息予證人庚○○,表示「約拉麵」(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148頁),可知「精神」與證人庚○○曾相約於當日凌晨,在某家拉麵店見面。其次,依「月樽拉麵精誠店」之Google街景照片及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車號000-0000號白色TOYOTA廠牌車輛於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44分,在精誠路50巷往精誠路方向行駛,並停放在精誠路50巷路邊,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2時47分手持提袋步行進入「月樽拉麵精誠店」,再於同日凌晨3時59分步行離開(見第59786號偵卷第202頁、第204─207頁)。又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9月6日晚間12時33分,恰好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203頁),同樣在「月樽拉麵精誠店」附近。互核上開蒐證結果後,可知上開暱稱「精神」之人即為被告。
⑸綜觀上情,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鐵憨憨」、「龍馬」、「精神」就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己○○,112年8月24日晚上在公園東路130號全家便利商店有跟被告見面,因為被告想要確認黃友仁在外積欠的債務金額,當時黃友仁還沒還完,當時黃友仁結一部分,知道的、能結的被告會先結,但黃友仁沒有如實告知被告自己到底還有欠哪些債務,導致其他債主找上黃友仁,被告才知道原來黃友仁還有這些債,這次是被告以飛機邀我,沒有其他人在場,112年9月6日有跟被告見面,我會去拉麵店都是被告拿機房開銷給我等語(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80─381頁、第59786號偵卷二第4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群組中的暱稱是「鐵憨憨」、「龍馬」、「精神」,我與被告在「月樽拉麵」見面都是被告要拿錢給我,大部分都是機房的餐費,就是他們的花銷,被告都是以交付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81頁),均屬實在,並非虛構。
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2年8月中加入長生一街機房,是「恩恩」帶我進去的,「恩恩」幫我們機房送日常生活用品、吃的,我的工作內容是擔任一線話務員,我不知道集團老闆是何人,我們與老闆開會是使用Telegram的開會功能來開會,不會看到對方的臉,只有聲音而已,暱稱「龍馬」我都叫老闆,開會開到一半老闆會進來,但我沒看過他長什麼樣,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知道他叫老闆,我知道老闆是「龍馬」是因為開會時只要「龍馬」一進來群組通話裡面開會,大家就會說老闆來了,開會群組裡有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手,老闆在群組裡很少講話,他在聽而已,我沒看過老闆是誰,但大家說是這個「龍馬」,好像其他人叫他「富哥」,大家都「富哥」、老闆這樣叫的,其他像是外務會叫老闆為「小馬哥」、「馬哥」、「螃蟹哥」,「恩恩」有講過「小馬哥」、「馬哥」、「螃蟹哥」、「富哥」這些,「恩恩」有在現場講過,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應該只有「恩恩」有見過老闆,因為她是外務,我知道老闆是何人的來源有兩個,一個是「恩恩」來長生一街機房時會跟我們說老闆的綽號,另一個是我們用Telegram開會當「龍馬」進來時其他在開會的人會說老闆來了,群組裡的人是「恩恩」以外的集團人員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6頁)。由此可見,證人丁○○除聽聞證人庚○○稱呼老闆為「小馬哥」、「馬哥」、「螃蟹哥」、「富哥」外,在Telegram群組內開會時,亦有親自見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稱「龍馬」為老闆。而對照之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綽號包含「富哥」、「螃蟹」(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準此,證人丁○○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庚○○證述之可信性。
3、下列事實並不足以動搖證人庚○○證述之可信性:
⑴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庚○○於112年11月14日後所為之歷次證述,與其先前於112年9月19日警詢時(見第45342號偵卷一第11─25頁)及112年9月20日偵查中(見第59786號偵卷二第5─19頁)所為之證述前後不符,並憑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可信性。惟就該前後差異之原因,證人庚○○已於112年12月27日偵查中澄清:我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精神」就是「水哥」、「水哥」給我費用,是因為當時有黃柏憲律師在旁邊,我不敢說實話,我不敢說出真實的老闆就是被告,我之後幾次沒有律師陪同的訊問內容說的才實在等語(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0日偵查中的辯護人黃柏憲律師是被告介紹的,當初這個律師我不信任他,所以當時112年9月19日警詢時有一些部分我不是說事實,初期我遭警察查獲時,雖有選任律師,但那個律師不是我信任的,所以我當時陳述涉及被告,我都不敢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71頁)。由此可知,證人庚○○之所以於112年9月19日警詢時、112年9月20日偵查中陳稱長生一街機房之金主為「水哥」,係因其不信任當時在場之辯護人,始為如此之虛偽陳述,自不能憑此質疑證人庚○○後續更易後證詞之可信性。
⑵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丙○○、陳頂新律師到庭作證,稱丙○○係被告之女友,被告於112年10月間獲得前妻林知穎於離婚訴訟案件審理中,與他人有外遇之證據,欲據此起訴侵害配偶權,並因當時被告對於原委任處理其他民事訴訟之王律師已有不信任感,乃於友人介紹下,於112年10月中旬於丙○○之陪同下,前往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進行諮詢,始認識陳頂新律師,並進而委託其提起民事訴訟,證人庚○○陳稱其等於112年9月間委任之陳頂新律師係被告己○○介紹,並非事實,為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及證人庚○○證詞之可信性,有傳喚之必要云云。惟證人庚○○對於委任律師所為之陳述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或係出於其他考量,原因不一而足,然無論如何,均與證人庚○○就本案證稱被告為長生一街機房金主之事實無關,上開證人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
4、綜合勾稽全案事證,可知:
⑴本案詐欺集團屬於犯罪組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庚○○上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分為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機手,以美、加地區之華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其中長生一街機房由謝雅妃兼任幹部、由證人庚○○擔任外務,每一成員各司其職,內部組織分工相當縝密,且「本組~幹部群」群組內更有發布規章以供成員依循(見第43487號偵卷一第121─12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臨時、隨意組成之個案性團體,要屬犯罪組織無誤。
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發起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由證人庚○○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長生一街機房係由被告、黃友仁、「春哥」所共同成立(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78頁),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發起人之一,並為負責出資供應長生一街機房開銷之金主,被其他成員們稱為「老闆」,是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發起人,足堪認定。
⑶被告有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指揮」,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本組~幹部群」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2年7月7日晚間11時48分以暱稱「龍馬」在該群組內表示「1線 發條 幹部恩恩+寶姐 1線考試過才能上線 2線讓3線認養 春哥主持每天2+3線開會Pc 馬+6或仔仔 美東4小時美西4小時(臺灣時間22:00─隔日06:00)一人餐費400 看房間人數一個禮拜拿一次 本檔直接到過年有事請假找春哥超休罰款一天罰5000 作業時間5分鐘沒回復罰款5000 同一間房安排一個人去買飯有發現壞習慣同房人員罰款開銷2倍 知情不報者連坐罰」(見本院中檢函卷第17頁),於112年7月8日凌晨1時21分以暱稱「龍馬」表示「對帳找恩恩 進帳群裡恭喜 數字 私訊 1人1天 400 禮拜日打 借支不開放」(見本院中檢函卷第20頁),復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以暱稱「精神」表示「我覺得要給壓力了!第一階段應該是說人員什麼時候能到位?星期幾?不能到位原因?第二階段要保證本組一線穩定單量能給二線,多久能達到目標?第三階段是澳洲什麼時候能開始跑?二三階段可對調!不然美國不能做傻傻的等不如先規劃了」(見本院中檢函卷第25頁)。由以觀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已非僅止於中階幹部,其所為已達主事把持之地步,即在犯罪組織中擔任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是被告所為應評價為「主持」,而非僅止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指揮」。
5、下列事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在看守所同房過,大約一個禮拜多,我進來之前黃陳鎧已經跟被告同房,關於「水錢」的事,是我問他們,是黃陳鎧回答我,我對泰達幣、U幣完全沒概念,所以才問他們,被告沒有跟我講到任何關於詐欺或洗錢的事情,都是黃陳鎧在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然被告未於羈押期間與其他室友談論詐欺、洗錢之事,不代表被告並未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在看守所有同房過,一個禮拜左右,我是在大家聊天的情況下聽到被告說到自己因被誣賴而進看守所,我完全沒有聽到被告在看守所內跟其他人談論到關於詐騙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然被告於看守所內仍堅稱自己遭到誣賴,甚有可能係因被告個性謹慎,擔憂自己若透露實情將遭室友出賣使然,不能徒憑被告於看守所內堅持自己之清白,遽認被告實際上即屬清白。
⑵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2、13、14所示手機6支,有勘驗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第197─325頁)。從該勘驗結果,雖未見上開6支手機內有任何與「龍馬」、「精神」、「鐵憨憨」或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聯之任何跡證。惟查,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丁○○所屬之長生一街機房,早於112年9月6日已遭警方搜索破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考(見第43487號偵卷一第79─93頁),而被告遭搜索查獲之時點為112年12月13日,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見第59786號偵卷一第39─47頁),兩者間隔逾3個月,被告顯有充分之時間進行滅證,自不能徒憑上開勘驗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末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謝雅妃、陳德修、初善文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及各組織階層之聯絡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5、315頁)。惟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即為「龍馬」、「精神」、「鐵憨憨」,而衡諸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斷點相當徹底,曾與被告有直接、當面聯繫者僅為證人庚○○,其餘諸如謝雅妃、陳德修、初善文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到其等有見過老闆本人,或知悉老闆之真實身分,是傳喚謝雅妃、陳德修、初善文到庭作證,並無助於本案爭點之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有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黃友仁、「春哥」間,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6日上午9時0分許,見第43487號偵卷一第140頁)予以想像競合。是就【附表二】編號117部分,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就【附表二】編號1至116部分,共116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針對【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共1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6所犯共1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7部分,雖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無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仍得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打詐」已成為當今我國政府各部門之首要任務,被告卻置此於不顧,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致富,竟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騙,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為發起人、主持者兼金主,在組織層級中之可責性最重;並考量本案各被害人均屬位於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國際金融秩序;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未遂,未發生實害結果;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11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依數罪併罰之恤刑思維,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查即為被告基地台位置遭警方查獲並用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庚○○相約碰見之手機,據此應可認定被告有持該手機與證人庚○○聯繫相約碰面,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暱 稱 犯罪分工 加入時間 刑事案件 1 己○○ 龍馬、精神、鐵憨憨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主持者 112年7月間 本案 2 庚○○ 恩恩、波力、愛德恩4.0 幹部、會計兼外務 112年7月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113年7月23日判決 3 謝雅妃 A01小玥、小月 長生一街機房幹部兼第一線話務手 112年9月間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3年4月12日判決 4 丁○○ A04小胖Tom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112年7月間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3年4月12日判決 5 初善文 A06發Kevin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112年7月間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3年3月15日判決 6 陳德修 A07英雄Alex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112年8月間 7 黃友仁 水哥、進財 本案詐欺機房三線兼幹部 不詳 8 不詳 A02阿喜.Tommy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9 不詳 A03仔仔David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0 不詳 A04 希斯.萊傑Liar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1 不詳 A05風哥Eric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2 不詳 A08阿任Peter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3 不詳 A10小六Andy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4 不詳 B01耀哥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5 不詳 B02威哥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6 不詳 B03山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7 不詳 04土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19 不詳 B05伍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20 不詳 B06齊 第二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公安人員 不詳 21 不詳 阿喜PC 電腦手,提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他人個人資料及設定BRIA VOIP電話系統 不詳 22 不詳 春哥 核心幹部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被害人 備 註 1 112年9月6日 羅琳 Li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 112年9月6日 譚珍妮 Jenny T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 112年9月6日 鐘仁傑 Renjie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 112年9月6日 顧宇 Yu(cathy)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 112年9月6日 關明坤 guan mingku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 112年9月6日 蘇英 Su Yo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 112年9月6日 羅玉輝 Gek Hui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 112年9月6日 蘭迪.蘭 Landee L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 112年9月6日 羅亞慶 Yaqing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 112年9月6日 蘭薇 La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1 112年9月6日 關廣義 Guangyi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2 112年9月6日 嚴以軍 Yan Yiju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3 112年9月6日 羅紅麗 Hongli Loh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4 112年9月6日 魏公 Wei G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5 112年9月6日 露溜 lu li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6 112年9月6日 聶玲玲 Lingling Ni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7 112年9月6日 齊銘澤 Mingze zha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8 112年9月6日 龐德慧 Dehui P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9 112年9月6日 嚴詠儀 Theresa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0 112年9月6日 顯勤 Hin K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1 112年9月6日 羅家輝 jiahui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2 112年9月6日 鐘黎明 Liming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3 112年9月6日 蘇梅耶.伊帕爾 Sumeyye Ipar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4 112年9月6日 鐘偉儀 Wei-Yi J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5 112年9月6日 羅俊明 Chun-ming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6 112年9月6日 懷玉河 HUAIYU H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7 112年9月6日 羅莎琳德.餘 Rosalind Y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8 112年9月6日 鍾嘉倫 Callum Ch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29 112年9月6日 韓亨利 Henry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0 112年9月6日 譚奎文 Kui Man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1 112年9月6日 德蘭爾.馮 Randall Fe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2 112年9月6日 譚羅儀 Lo Yee T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3 112年9月6日 鞠文熙 Wenxi J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4 112年9月6日 嚴志良 Zhiliang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5 112年9月6日 嚴清瑟 Yen Ching Ser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6 112年9月6日 嚴氏 yan sh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7 112年9月6日 嚴杰奎琳 Yim Jacquelin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8 112年9月6日 譚麗婭 Liya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39 112年9月6日 雙月康 ShuangyueK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0 112年9月6日 罌粟弗利 Poppy Foley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1 112年9月6日 鑫嘉王 xin jia w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2 112年9月6日 魏玉玲 Wei Yu Li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3 112年9月6日 鍾凱莉 Gloria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4 112年9月6日 邊田 Bian Ti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5 112年9月6日 顧丁林 Dinglin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6 112年9月6日 韓朱迪 Judy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7 112年9月6日 鍾家喜 Jiaxi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8 112年9月6日 薩布麗娜.Y Sabrina Y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49 112年9月6日 鐘彩芬 Caifen Zh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0 112年9月6日 蘇嘉敏 Karmen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1 112年9月6日 蘇昭 Su Zha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2 112年9月6日 羅茜.鄧 Rosie De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3 112年9月6日 嚴圖 Yan T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4 112年9月6日 簡.赫 Jane Heah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5 112年9月6日 羅琳 Li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6 112年9月6日 羅賓.譚 Robbyn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7 112年9月6日 鑫源 Xin Y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8 112年9月6日 羅傑 J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59 112年9月6日 饒萊 Jao La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0 112年9月6日 嚴丹尼 Danny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1 112年9月6日 薩曼莎.林 Samantha Li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2 112年9月6日 齋順義 shunyi Zha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3 112年9月6日 羅逸飛 Yifei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4 112年9月6日 簡玉燦 chien yu c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5 112年9月6日 聶博文 Bowen Ni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6 112年9月6日 蘇彥龍 Yanlong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7 112年9月6日 瀧川百惠 Momoe Takigawa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8 112年9月6日 顧思嘉 scarlett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69 112年9月6日 譚志珍 ZhiZhen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0 112年9月6日 羅振熙 Chun Hei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1 112年9月6日 魏禪院 chanyua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2 112年9月6日 顧靜文 JINGWEN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3 112年9月6日 關美君 Meijun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4 112年9月6日 羅一丹 yida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5 112年9月6日 簡陽河河 JIANYANG HEH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6 112年9月6日 魏欣迪 Cindy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7 112年9月6日 譚春輝 CHUNHUI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8 112年9月6日 嚴金星 Yen chin S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79 112年9月6日 蘇麗貝卡 Rebecca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0 112年9月6日 譚美琪 Bee Chee Th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1 112年9月6日 魏金林 Jinli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2 112年9月6日 魏怡然 Yiran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3 112年9月6日 韓金天恒 Jintianheng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4 112年9月6日 關偉偉 Weiwei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5 112年9月6日 韓敏軒 Minxuan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6 112年9月6日 蘇凱文 Kevin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7 112年9月6日 顧克莉絲汀 Christine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8 112年9月6日 麗莎.楊 Lisa Y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89 112年9月6日 譚嘉欣 Jia xin Tham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0 112年9月6日 韓碩 Shuo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1 112年9月6日 羅菲奧娜 Fiona L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2 112年9月6日 顧慧儀 Gloria G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3 112年9月6日 樂臨夏 Linxia L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4 112年9月6日 鐘孟偉 Meng Wei Ch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5 112年9月6日 羅嘉欣 Jiaxin Luo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6 112年9月6日 嚴蘇珊 susan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7 112年9月6日 嚴虹 Iris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8 112年9月6日 韓力 Han L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99 112年9月6日 魏醜 Wei Cho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0 112年9月6日 關曉蕾 Xiaolei Gu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1 112年9月6日 羅秀鼎 Siew Teng Law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2 112年9月6日 黛西.埃拉基斯 Daisy Elakis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3 112年9月6日 魏岑 Wei Ce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4 112年9月6日 嚴宗禪 Zongchan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5 112年9月6日 薩姆.福格 Sam Fo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6 112年9月6日 譚天輝 Tainhui T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7 112年9月6日 露西.李 Lucy Lee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8 112年9月6日 龔旭瑞 Xuirui Go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09 112年9月6日 魏樹桐 SHUTONG WE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10 112年9月6日 靈洛草 LINGLUO CA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11 112年9月6日 韓崔 Han Cui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12 112年9月6日 韓菲奧娜 Fiona H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13 112年9月6日 鐘凱雲 Kaiyun Chu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14 112年9月6日 嚴冰清 Bingqing Y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回撥 115 112年9月6日 簡皇后 QueenJian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回撥 116 112年9月6日 蘇迎蓉 Ying Rong Su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 117 112年9月6日 羅美王爽 romee shuang wang BRIA通話紀錄 【如卷內扣案D-1手機內截 圖所示】回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編號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粉紅色、+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666999) B01 2 iPhone 11手機1支(黃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密碼5889) B02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77889) B03 4 Transcend 16G USB隨身碟1支 B04 5 冷錢包2個 B05 6 SP 64G USB隨身碟1支 B06 7 SP 32G USB隨身碟1支 B07 8 USB隨身碟1支 B08 9 ADATA 64G USB隨身碟1支 B09 10 ADATA 64G USB隨身碟1支 B10 11 網路分享器1台 C01 12 iPhone 11手機1支(黃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889) C02 13 iPhone手機1支(紅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C03 14 iPhone XS Max手機1支(白色、+00 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77889) C04 15 hp筆電1台 C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