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後,該名不詳之人即於111 年6 月中透過LINE與乙○○聯繫,並對乙○○誆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甲○○旋依指示於111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7 分許轉出5000元至某金融機構帳戶內(本次轉出2 萬9415元,餘款2 萬4415元非乙○○因受騙所匯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台中商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是將台中商銀帳戶作為「富遊」娛樂城的出金帳戶,遊戲規範就是要拍身分證正反面、存摺正面給他們,讓他們去認證,如果有贏錢才可以領錢,我也是受害者,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會用這個詐欺的錢給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被告並未將台中商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且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被告所持有,亦未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台中商銀帳戶於111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7 分許匯入告訴人乙○○之5000元後,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7 分許轉出50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1、179 至182 頁,本院卷第47至60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4 月11日函暨檢附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存卷足憑(偵卷第115 至153 頁);而告訴人接獲不實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其後告訴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3至85頁),且除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7至101 、103 至11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外,借用帳戶者應無可能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103 、104 年間申辦台中商銀帳戶,且台中商銀帳戶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30頁),縱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在沒有使用台中商銀帳戶等語(偵卷第30頁),然由其上開所陳仍足知台中商銀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斷無隨意出借予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途,導致自己受到牽連。又被告於警詢中固稱:我有在玩線上博奕,在網站贏錢之後,網站會將我贏得之款項匯入我綁定的帳戶內云云(偵卷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我是在網路上玩線上遊戲網站「富遊」,如果有贏錢,要設定一個帳戶把錢領出,我只有綁定這個遊戲網站云云(偵卷第31、180 頁),並提出LINE暱稱「西屯小芳」、「萌萌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OP 娛樂城文章目錄資料、RG富遊APP 金融帳戶管理、帳戶管理、存取款、取款、第三方支付、首頁等相關畫面截圖為證(偵卷第33至49、51至57、59至69、71至81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等截圖資料,未見被告所稱從事線上博奕而贏錢之紀錄或線上博奕網站通知出金之紀錄,亦無以認定於111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7 分許匯入台中商銀帳戶之5000元係如被告所辯之線上博奕網站出金款項,故被告所為該5000元乃從事線上博奕所贏得之款項一事,乃被告單方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已難採信。姑不論被告所陳其從事之線上博奕網站名為「富遊」,且綁定台中商銀帳戶乙情,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提出之金融帳戶管理頁面截圖所示,台中商銀帳戶之綁定日期為111 年12月13日(偵卷第71頁),對照告訴人匯款5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之日期係111 年11月12日,而早於被告所謂綁定帳戶之日期,顯見被告所為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是用來收受從事線上博奕所贏款項之辯詞,悖於客觀事證,要難憑採。且由「西屯小芳」透過LINE所傳送「玩遊戲比說不知情好像比較好」、「就像版主說的頂多罰款1000」等訊息(偵卷第47頁),及「萌萌版主」透過LINE所傳送「基本上你只要把有關賭博的東西都刪乾淨」、「然後匯款提款的部分說是網路買東西被詐騙」等訊息觀之(偵卷第63頁),非無指示捏造虛假情節用以誆騙檢警之情,自難憑該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手機壞掉了,所以換掉,我拿不出任何娛樂城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81 頁),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只有因從事線上博奕而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不知匯入之5000元為詐欺款項等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稱其有將台中商銀帳戶綁定線上博奕網站云云,然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取之情,業詳論如前,而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贏得款項之通知、線上博奕網站出金之資料,或說明台中商銀帳戶匯入5000元之原因等以供調查,堪認所謂線上博奕網站出金一事僅係被告脫免罪責之詞。另有關被告未將台中商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其所持有,亦未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但有將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之人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提出與該名不詳之人相關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等),可徵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應不熟識。參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從而,即使該名不詳之人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自係徒增不便;再者,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彼此間並不相熟,苟若被告未約略知悉該名不詳之人之犯罪計畫,復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由被告配合轉帳,則該名不詳之人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受騙者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無法掌握之帳戶內,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且觀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台中商銀帳戶於111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7 分許轉出5000元之此項交易,其摘要欄係記載「跨轉」(偵卷第139 頁);佐以,被告僅有將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該名不詳之人,並未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予他人,則他人顯無可能在僅知悉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之情況下跨行轉出該5000元,故轉出該5000元者自係被告無疑,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可證被告係在已知該人欲以台中商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目的之情況下,將台中商銀帳戶帳號告知該名不詳之人,並配合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㈤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該名不詳之人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將5000元匯入至台中商銀帳戶內,其後被告將詐騙而得之5000元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以台中商銀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轉出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轉出之款項,極可能係該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轉帳到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轉出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該名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亦未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足認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及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內之5000元,於案發時均係處於被告掌握之下,是以被告對該詐騙款項即有實質管領力,其後更將5000元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取得財物、一般洗錢罪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從而,除依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於偵查階段應為不起訴處分、於審判階段應為無罪諭知外,被告既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正犯,當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認被告係幫助犯,其所持法律見解,要非允洽,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有關被告所涉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非幫助犯乙節,業已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要非允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該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台中商銀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該款項予以轉出,足見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毀棄損壞、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9 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54、57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1 年餘,即再度罹犯刑章,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被告既將告訴人所匯入之5000元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則該5000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5000元。另觀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