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49、2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洪梓晏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洪梓晏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後,甲○○與洪梓晏(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拉丙○○進入瑞景大樓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頸部、上肢、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甲○○、洪梓晏等人以毆打丙○○之方式,迫使丙○○與其等進行協商後,書寫內容略為「本人洪梓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5年10月5日將現金柒拾萬元整交予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並請105年10月7日如數歸還」之保管條1紙、內容略為「甲方(即指丙○○)願將所有車輛種類:轎車廠牌型式:凌志CT200H、年份20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即日起讓渡由受讓人(乙方)自行管理」之車輛讓渡書1紙後,並交付上開車輛之鑰匙。嗣洪梓晏於取得上開車輛鑰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上開車輛內竊取丙○○放置於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手錶1支,得手後將上開車輛及鑰匙歸還丙○○,丙○○始得駕車離去回復自由。
二、甲○○因聽聞戊○○與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間有妨害性自主之糾紛,於106年8月24日0時1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戊○○及其母丁○○之同意,即貿然進入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將戊○○帶至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談判,由甲○○出手打戊○○耳光,再將戊○○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後,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徒手及持球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左手肘血腫、左上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左右臀瘀傷、右臉頰瘀傷、左足背瘀傷、右膝蓋瘀傷、頭皮挫傷、右第四指及右第五指擦挫傷等傷害,並對戊○○恫稱:不簽的話,看是要斷手還是要斷腳等語,使戊○○心生畏懼,書寫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甲○○後,期間經過2、3小時,戊○○始得離去回復自由。
三、案經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8頁反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借給同案被告洪梓晏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告訴人丙○○進入瑞景大樓遭其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丙○○跟蹤我到大肚公司的門口,他的車停在我前面,我就上他的副駕駛座,跟他說為什麼跟蹤我,有什麼事情你下來說,他就下車,後來我們進去公司,同案被告洪梓晏拿遭告訴人丙○○恐嚇之LINE給我看,我就氣憤打告訴人丙○○,我跟他說要不要馬上報警,他說不要,我有問他不然通知你家人跟你家人講他的行為,他也不要,他要自己跟同案被告洪梓晏講,他與同案被告洪梓晏自己談並寫東西,寫完了他就自己走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同案被告洪梓晏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告訴人丙○○進入瑞景大樓後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告訴人丙○○與同案被告洪梓晏書立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烏日警922卷第6頁至第7頁、偵20949卷第19頁)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烏日警922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同案被告洪梓晏於警詢、偵查中(見烏日警922卷第2頁至第5頁、偵20949卷第2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立、車輛讓渡書、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烏日警922卷第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前停車,下車看同案被告洪梓晏要幹嘛,後來就有一群人圍上來拉我到屋內,然後有人徒手打我臉部,說我恐嚇同案被告洪梓晏,幹嘛跟同案被告洪梓晏車,一群人圍起來打我,然後就說我恐嚇同案被告洪梓晏要賠償她,威脅我要簽保管條及車牌ABZ-977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作為恐嚇同案被告洪梓晏的賠償,我因為看他們那麼多人在場所以簽下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並交付車鑰匙,嗣後車鑰匙歸還給我後,我上車後發現車內財物27,000元及手錶1支都被他們拿走,他們恐嚇我說105年10月8日前要將所簽立保管條上金額7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洪梓晏,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然後我簽完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後他們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烏日警922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告訴人丙○○於105年10月7日17點30分有到大肚區自由路220號,被告有推告訴人丙○○,還有打他巴掌,我跟告訴人丙○○談,當時被告應該有聽到,車輛讓渡書跟保管條是告訴人丙○○寫的,保管條上寫說我在105年10月5日把70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丙○○,但我沒有拿7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20949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丙○○證稱遭質疑跟車及進入瑞景大樓遭毆打後而簽署車輛讓渡書及保管條等情相符,並有保管條立及車輛讓渡書可資佐證(見烏日警922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告訴人丙○○就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梓晏證稱:在瑞景大樓跟告訴人丙○○商談時被告應該有聽到,且於105年10月5日並未拿7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丙○○保管等語(見偵20949卷第20頁),衡諸常情,告訴人丙○○如係自願書立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何以書寫內容不實之保管條並約定將於2日後將上開70萬元返還,是難認告訴人丙○○係自願簽立,顯係告訴人丙○○於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後因擔心自身安全不得已而簽立無疑,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24日0時10分許因聽聞告訴人戊○○與甲女間有妨害性自主之糾紛,在告訴人戊○○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出手摑告訴人戊○○耳光,嗣於告訴人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後,又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到告訴人戊○○家裡面,我是經過看到一群人,我問他你們在這裡幹嘛,他們跟我說告訴人戊○○強姦甲女,剛好看到告訴人戊○○從巷子口走出來,告訴人即他媽媽丁○○跟在後面,我就跟告訴人戊○○說你跟你媽媽講說你對人家做了什麼事情,他不講,他媽媽一直問,我一時氣憤甩他耳光,他就馬上跟他媽媽講說他有對人家女生亂來,他媽媽當場有跪那個女生說不要提告,我就跟他媽媽說不然去我們公司好好說,把事情處理好,我先回去公司開門,他後來也來,甲女也有來,他就說過程,說他把甲女帶出去,對甲女性侵得逞,我就生氣又打他,打完之後他和那個女生留電話,說他會去找她家人和解,我沒有叫他簽600萬元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聽聞告訴人戊○○與甲女間有妨害性自主之糾紛,於106年8月24日0時10分許,先於告訴人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摑告訴人戊○○巴掌,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致戊○○受有左手肘血腫、左上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左右臀瘀傷、右臉頰瘀傷、左足背瘀傷、右膝蓋瘀傷、頭皮挫傷、右第四指及右第五指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烏日警5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27547卷第22頁至第23頁)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烏日警561卷第6頁至第7頁、偵27547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訴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烏日警561卷第12頁偵27547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見烏日警561卷第16頁、偵27547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烏日警561卷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8月24日0時10分許,被告帶20幾個人來我家,被告叫人押我弟弟,要我弟弟開門,將我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家把我押到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他們進到我跟告訴人即我母親丁○○住處時,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告訴人丁○○有跟我一起到土地公廟,但她無法阻止,被告問我有沒有強姦甲女,問到一半被告就賞我一巴掌,之後被告帶人押我上他們的車一起回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在車上我左右兩邊都有人,現場我也沒辦法逃離因為都是被告他們的人。到了瑞景大樓被告他們就開始問我一些有關甲女的事情,並一群人就圍上來打,有的用拳頭或腳,有的有拿棍子,被告有出手打我,要求我簽600萬元本票賠償人家,並恐嚇我說不簽的話,看是要斷手還是要斷腳,所以我才在他們準備好的本票上簽名及寫金額600萬元,簽完之後才載我回家,從被告將我押出我家至帶到瑞景大樓打完之後載回家,時間大概2、3個小時等語(見烏日警561卷第6頁、偵27547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訴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押我到便利商店購物之小兒子回來開門,被告帶來的人就闖進來,說要押告訴人戊○○,他們進到我的住處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後來有一個人說告訴人戊○○把一個女孩子怎麼樣,叫我出去外面講,他們就把告訴人戊○○帶出去,我跟出去看他們要幹嘛。被告在我家門外庭院等,現場有2、30個人,當時被告嗆聲說「我甲○○,有事情來找我甲○○」、「我甲○○,你兒子把一個女生怎麼樣,要怎麼處理」,所以我才知道把我兒子押走的人是被告叫來的,我叫對方報警,被告跟我說報警的話告訴人戊○○會有7年以上刑期,我說告訴人戊○○已經成年,請他自己處理,被告就馬上一拳打告訴人戊○○,後來被告就把告訴人戊○○押走,後來有人把告訴人戊○○載回來,對方拿告訴人戊○○寫的一張600萬元本票給我看,隔天我下班回家,告訴人戊○○說對方把本票撕掉了,說要改賠60萬元,當天對方又來,問我60萬元要處理,問我好不好,我說我是低收入戶,6,000元都沒辦法,請對方直接對告訴人戊○○提告等語(見偵27547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
(四)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8月24日凌晨我跟我朋友煌哥講說我被告訴人戊○○傷害,被告就開車載我,還有其他朋友,一行人大約1、20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其他人怎麼去的我不知道,我跟被告那輛車有4個人,被告帶來的人有去告訴人戊○○住處叫戊○○出來,現場我有看見被告賞告訴人戊○○一巴掌,之後告訴人戊○○跟著被告上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我們也是同樣的10幾個人前往瑞景大樓,在瑞景大樓我看到被告叫告訴人戊○○跪在一個神明面前,不知道跟告訴人戊○○講什麼,因為我人站在最外面,就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戊○○,有聽到告訴人戊○○在呼喊等語(見烏日警561卷第16頁、偵27547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五)告訴人戊○○證稱遭被告及其所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侵入住宅,並帶至土地公廟及瑞景大樓毆打、被迫書立本票等情,核與證人丁○○、甲女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烏日警561卷第17頁、第22頁),堪認告訴人戊○○就被告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證述應堪採信。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女已證稱係搭乘被告車輛前往戊○○住家,且一同前往者有10幾人,是被告辯稱路過云云礙難憑採;又告訴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於家中遭多人強押至土地公廟毆打之情形下,衡諸常情,難認告訴人戊○○係自願隨被告前往瑞景大樓並簽發金額高達600萬元之本票,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三、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同案被告洪梓晏之車輛至瑞景大樓,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打後,與同案被告洪梓晏商談,告訴人丙○○不得已因顧及自身安全而簽署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戊○○遭被告及其所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侵入住宅,帶至土地公廟及瑞景大樓毆打、被迫書立本票,以二案發生緣由、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同案被告洪梓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對於其等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對於其等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應令被告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進行訊問,惟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仍未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48頁、第62頁、第89頁至第91頁),然告訴人丙○○業於警詢證述甚詳,縱未到庭,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於剝奪告訴人丙○○、戊○○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由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戊○○,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丙○○書寫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使告訴人戊○○書寫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上開行為當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揆諸上開見解,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梓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已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堪認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亦經起訴,僅漏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法條,不影響起訴範圍,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因強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侵入告訴人戊○○、丁○○住宅,剝奪告訴人丙○○、戊○○行動自由,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戊○○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噴漆工作,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告訴人丙○○簽立之保管條、車輛讓渡書,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戊○○簽立之本票,據告訴人戊○○證稱事後已遭撕毀丟棄(見警561卷第6頁反面),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