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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佳琪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先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先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先宇為邱冠菁之子張皓翔之友人,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因故至張皓翔及邱冠菁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之住處作客,見邱冠菁放置於其家中客廳桌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上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邱冠菁及同住家屬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放入其皮夾內而竊取得手。

二、張先宇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文軒通訊行」,持上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向該店店員佯以邱冠菁名義刷卡消費支付購買手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2755元,而在該店店員所交付之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邱冠菁」之署名,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融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店不知情店員,表明係邱冠菁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以為係邱冠菁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與張先宇,並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邱冠菁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邱冠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上址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邱冠菁、上址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標網通-台中逢甲店」,持上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向該店店員佯以邱冠菁名義刷卡消費支付購買手機之價金4萬1190元,而在該店店員所交付之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邱冠菁」之署名,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融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店不知情店員,表明係邱冠菁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以為係邱冠菁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與張先宇,並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邱冠菁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邱冠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上址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邱冠菁、上址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邱冠菁接獲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通知,始發覺上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冠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先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邱冠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35884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係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9頁),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邱冠菁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邱冠菁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6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邱冠菁114年12月4日陳報狀存卷可查,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得之上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冠菁,惟簽帳金融卡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邱冠菁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上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冠菁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給付告訴人邱冠菁之金額已高於前揭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就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商店收執之金融卡簽帳單各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金融卡簽帳單上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張先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邱冠菁」署名1枚 張先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邱冠菁」署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㈡ 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邱冠菁」署名1枚 張先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邱冠菁」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0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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