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泰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六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有關偵審自白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榆茹、羅政洲、黃素蘭、林冠伶、呂佩霖、劉盈君、郭芳君(更名為郭儀萱)、周盛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件二至六);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述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至六)存卷足佐,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至告訴人金立倫、蔣碧娥部分,因工作關係無法到本院調解,而未能成立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六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領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31號
被 告 朱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霖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接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
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雪」之人使用,復於
同年月21日14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林筱雪」使用,並約定使用帳戶之代價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林筱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金立倫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附
表所示之金立倫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金立倫、陳榆茹、羅政洲、黃素蘭、林冠伶、呂佩霖、
劉盈君、蔣碧娥、郭芳君(更名為郭儀萱)、周盛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11 2年5月加入LINE群組,一位暱稱「林筱雪」稱兼職工作即是提供銀行帳戶,每月有5萬元,伊就依指示,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伊於7月發現銀行帳戶被凍結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 2 告訴人金立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金立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榆茹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陳榆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政洲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羅政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素蘭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黃素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冠伶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冠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呂佩霖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呂佩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盈君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盈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蔣碧娥於警詢之指 訴及中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蔣碧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芳君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郭芳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盛基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 告訴人周盛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與「林筱雪」對話紀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每月5萬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遭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此外,修正前之第15條
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
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所
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金立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邀約金立倫投資股票云云,致金立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25日20時54分許 ⑵113年6月25日20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25日21時3分許 ⑷113年6月26日20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陳榆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邀約陳榆茹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榆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8 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羅政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邀約羅政洲投資股票云云,致羅政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 9時41分許 20萬元 同上 4 黃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邀約黃素蘭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素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26日9時48分許 ⑵113年6月26日9時4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同上 5 林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邀約林冠伶投資云云,致林冠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 10時21分許 20萬元 同上 6 呂佩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呂佩霖投資云云,致呂佩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27日10時35分許 ⑵113年6月27日10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劉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臉書邀約劉盈君投資云云,致劉盈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 12時51分許 27萬元 同上 8 蔣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邀約蔣碧娥投資云云,致蔣碧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 13時5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9 郭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邀約郭芳君搶奪公司資產可分成云云,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 12時4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 周盛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邀約周盛基投資購物網路買賣云云,致周盛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20時16分許 16萬5,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