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世璿
林佳穎
蔡子涵
李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61號、第50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世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林佳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二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52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浩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共計99,978元」應更正為「共計99,988元」;附表二編號4時間、方式欄所載「艾立蛋糕網站」應更正為「昇田食品」(見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0725卷二第256-25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李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4人符合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或中間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何世璿、蔡子涵就附表一所為;林佳穎就附表一、二所為;李浩偉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各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等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相符,並經何世璿自承在卷;檢察官並具體指明何世璿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認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主張何世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何世璿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何世璿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9-100頁),檢察官主張蔡子涵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蔡子涵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蔡子涵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李浩偉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各為前揭分工,並以前述贓款層轉上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4人各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獲利情況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李浩偉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何世璿前述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兼衡①何世璿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從事本案之動機係因已過世之爸爸當時罹癌,需要醫藥費,經濟狀況勉持;②林佳穎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身體不好的爸爸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③蔡子涵自陳其國中畢業,無業,經濟來源依賴父親,經濟狀況勉持;④李浩偉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3、27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等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均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何世璿、林佳穎因本案犯行,各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蔡子涵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5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浩偉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其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等取得贓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等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或數額不高,或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被害人江軍璋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被害人吳禎倪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被害人呂佩璇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被害人蕭寶蘿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被害人張建凱部分 【何世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子涵】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備註:蔡子涵之報酬共新臺幣2000元,無法區分為何次犯行,故於主文中一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被害人簡筠倢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被害人施雅靜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被害人林君瑜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被害人江嫚書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被害人郭曉澐 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被害人鍾承宏 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被害人唐雨彤部分 【林佳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李浩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備註:林佳穎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有報酬合併計算而無法分離之情況,故於主文中沒收其犯罪所得合計1萬652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61號
被 告 何世璿
林佳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李浩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毀損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猶不知悛悔,何世璿、林佳穎均自11
2年2月中旬某日起、蔡子涵自112年3月14日前某日起,李浩
偉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
暱稱「馬克」、「順風順水」、「杜甫」、「李白」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世璿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828號刑事判決確定;林佳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確
定;蔡子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李浩偉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確定),何世璿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林佳穎擔任取簿手、
車手工作,蔡子涵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李浩偉擔任
第一層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林佳穎因此可獲得報酬係提領款
項之3%,何世璿可獲得報酬係收取款項之1%。
二、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
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何世璿另將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佳穎,林佳穎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蔡
子涵則在附近監控,林佳穎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蔡子涵,
蔡子涵轉交何世璿,何世璿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林佳穎、李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林佳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
李浩偉,李浩偉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案經:
㈠江軍璋、呂佩璇、蕭寶蘿、張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6961號案件)。
㈡簡筠倢、施雅靜、林君瑜、郭曉澐、唐雨彤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112年度偵字第50725號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世璿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林佳穎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蔡子涵,被告蔡子涵再交付被告何世璿,被告何世璿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 1號偵查卷(下稱偵46961號卷)第109至113頁、第431至441頁。 2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林佳穎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林佳穎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蔡子涵,被告蔡子涵再交付被告何世璿之事實 。 ⑶被告林佳穎持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李浩偉之事實。 ⑷被告林佳穎可獲得以提領 款項之3%計算報酬之事實 。 ①偵46961號卷第79至83頁、第403至425頁。 ②112年度偵字第50725號偵查卷《下稱偵50725號卷》㈠第103至125頁、卷㈡第41至52頁。 3 被告蔡子涵於偵訊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蔡子涵雖坦承被告林佳穎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時,在旁監控,惟辯稱未將提款卡交付被告蔡子涵提款,亦未收取被告林佳穎所提領之款項,由被告林佳穎自行交付被告何世璿之事實。 。 偵46961號卷第363至366頁。 4 被告李浩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⑴被告李浩偉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林佳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時,被告李浩偉在附近監控,並收取被告林佳穎所提領款項,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135至159頁、卷㈡第91至10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江軍璋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江軍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46741號卷第137至140頁 6 證人即被害人吳禎倪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ㄧ編號2之被害人吳禎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46741號卷第175至17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璇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呂佩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46741號卷第203至20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蕭寶蘿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蕭寶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46741號卷第222至224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張建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46741號卷第247至248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筠倢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簡筠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235至23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施雅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241至247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瑜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林君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249至253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江嫚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江嫚書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255至259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郭曉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郭曉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261至265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鍾承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鍾承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267至271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唐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唐雨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273至275頁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提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112年7月4日職務報告、112年3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29張 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事實。 偵46961號卷第75頁、第 77至78頁、第273至301頁 2 戶名何敏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江軍璋提出之通聯記錄、匯款資料、對話紀錄1份 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偵46961號卷第123頁、第153至161頁。 3 戶名馬姿慧之旗山四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吳禎倪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 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偵46961號卷第125頁、第191至149頁。 4 戶名林昱旻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呂佩璇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 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偵46961號卷第127頁、第214至216頁。 5 戶名林昱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寶蘿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張建凱提出匯帳資料、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各1份 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付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事實。 偵46961號卷第129頁、第第234至237頁、第257至264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112年3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31張 被告林佳穎、李浩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87至89頁、第185至193頁、第277至297頁。 7 戶名劉冠廷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簡筠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施雅靜提出匯款資料各1份 被告林佳穎、李浩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95頁、第329頁、第369至375頁 。 8 戶名余明恒之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君瑜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份、被害人江嫚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被告林佳穎、李浩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97頁、第407至413頁、第431至433頁。 9 戶名余明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曉澐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 被告林佳穎、李浩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99頁、第457至467頁。 10 戶名余明恒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易明細、告訴人唐雨彤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 被告林佳穎、李浩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事實。 偵50725號卷㈠第101頁、第591至593頁。 11 被告何世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何世璿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偵46961號卷第45至53頁 、第59頁、第513至516頁 12 被告蔡子涵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蔡子涵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偵46961號卷第19至29頁 、第37頁、第517至519頁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李浩
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為,被告林佳穎、李浩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上開犯嫌
,被告林佳穎、李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
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上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就犯罪事
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上開犯嫌,被告林佳穎、李浩
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上開犯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何世璿、
蔡子涵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何世璿於前案與本案均犯詐欺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
產法益;被告蔡子涵前案與本案均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何世
璿、蔡子涵均未記取教訓,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何世璿
、蔡子涵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
被告何世璿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4,490元;被告林佳穎就本案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1萬3,470元、附表二之
編號1至7所示共計1萬6,525元,合計2萬9,995元,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無法證
明被告蔡子涵、李浩偉獲取報酬,不另聲請宣告。
五、具體求刑:被告4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部分,被告何世璿、林佳穎、蔡子涵造成犯罪事實欄二
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被告林佳穎、李浩偉造成犯罪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並從重定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案件案號 1 江軍璋 (告訴人) 於112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致電江軍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客戶資料變更為廠商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江軍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2年3月14日16時51分許、49,989元 ⑵112年3月14日 16時52分許、 49,999元 共計99,97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敏儀) 112年3月14日17時6分許、17時7分許、17時8分許、17時9分許、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ATM,各提領20,000元4次、19,000元,共計99,000元。 ①林佳穎:99,000元 ×3%=2,970元。 ②何世璿:99,000元 ×1%=990元。 112年度偵字第偵46961號案件 2 吳禎倪 (被害人) 於112年3月14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吳禎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將金流服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吳禎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2年3月14日 17時4分許、 49,985元 ⑵112年3月14日 17時9分許、 49,985元 ⑶112年3月14日 17時14分許、 29,985元 ⑷112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20,065元 共計150,020元 旗山四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姿慧) 112年3月14日17時18分許 、17時20分許、17時21分許、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3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ATM,各提領13,000元、60,000元、57,000元、20,000元,共計150,000元 ①林佳穎:150,000元×3%=4,500元。 ②何世璿:150,000元×1%=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961號案件 3 呂佩璇 (告訴人) 於112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假冒美睿游泳品牌之客服人員,致電呂佩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個人會員資格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呂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⑴112年3月14日 17時8分許、 49,989元 ⑵112年3月14日 17時14分許 49,996元 ⑶112年3月14日 17時35分許 49,985元 共計149,970元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旻) 112年3月14日17時35分19秒、17時35分54秒、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3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ATM,各領6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計150,000元 ①林佳穎:150,000元×3%×149,970元÷150,000元=4,500元(四捨五入) ②何世璿:150,000元×1%×149,970元÷150,000元=1,500元(四捨五入) 112年度偵字第46961號案件 4 蕭寶蘿 (告訴人) 於112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致電蕭寶蘿,佯稱先期續約時贈送hami加值服務已到期若未續約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避免信用卡遭扣款等語,致蕭寶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3月14日18時39分許、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旻) 112年3月14日18時44分許 、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ATM,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 ①林佳穎:30,000元×3%×29,987元÷30,000元=900元(四 捨五入) ②何世璿:30,000元×1%×29,987元÷30,000元=300元(四 捨五入) 112年度偵字第46961號案件 5 張建凱 (告訴人) 於112年3月14日16時48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致電張建凱,佯稱先前提供hami Video年套餐方案,若未續約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避免繼續扣款等語,致張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旻) 112年3月14日1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ATM,提領20,000元。 ①林佳穎:20,000元×3%=600元 ②何世璿:20,000元元×1%=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961號案件 ①林佳穎共計13,470元 ②何世璿共計4,490 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案件案號 1 簡筠倢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16時22分許,假冒「私完美」店家客服人員致電簡筠倢,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VIP會員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簡筠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17時27分許、 49,980元 ⑵112年3月24日17時31分許、 44,123元 共計94,103元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廷) 112年3月24日17時32分許 、17時33分許、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ATM,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24,000元,共計144,000元。 林佳穎:144,000 元×3%=4,32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725號案件 2 施雅靜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16時4分許,假冒梨梨荷客服人員,致電施雅靜,佯稱因系統故障,會多扣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施雅靜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30分許、49,985元 編號1+2共計144,088元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50725號案件 3 林君瑜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假冒玩具屋客服人員,致電林君瑜,佯稱要誤設定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林君瑜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 29,989元 ⑵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 49,989元 ⑶112年3月24日18時55分許、 4,536元 ⑷112年3月24日19時8分許、 10,823元 ⑸112年3月24日 19時10分許、 3,989元 共計99,326元 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余明恒) 112年3月24日19時9分許、19時10分許、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ATM,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2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林佳穎:149,000 元×3%=4,47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725號案件 4 江嫚書 (被害人) 於112年3月24日,假冒艾立蛋糕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江嫚書,佯稱因系統有誤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江嫚書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3月24日 19時9分許,49,988元 編號3+4共計149,314元 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余明恒) 112年度偵字第50725號案件 5 郭曉澐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假冒艾立蛋糕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郭曉澐,佯稱因系統有誤,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郭曉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19時3分許、 49,985元 ⑵112年3月24日19時12分許、 49,985元 ⑶112年3月24日19時33分許、 49,985元 共計149,955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明恒) 112年3月24日19時36分許 、19時37分許、19時38分許、19時38分37秒、19時39分12秒、19時39分48秒 、19時40分許、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建國路舊址ATM,各提領2萬元7次、1萬元,共計150,000元。 林佳穎:150,000 元×3%×149,955元÷150,000元=4,499元(四捨五入) 112年度偵字第50725號案件 6 鍾承宏 (被害人) 於112年3月24日,假冒店家客服人員,致電鍾承宏,佯稱因錯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鍾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19時13分許、 29,985元 ⑵112年3月24日19時16分許、 9,867元 ⑶112年3月24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共計69,85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明恒) ①112年3月24日19時42分 許、19時43分許、1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5號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ATM,各提領20,000元3次,共計60,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9時49分許、19時51分許、19時52分許、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3次、7,000元,共計67,000元 ①+②+③共計147,000元 林佳穎:147,000 元×3%×107,867元÷147,000元=3,236元(四捨五入) 112年度偵字第50725號案件 7 唐雨彤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唐雨彤,佯稱因工讀生之錯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唐雨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3月24日19 時49分許、38,015元 編號6+編號7共計107,86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明恒) 112年度偵字第50725號案件 林佳穎共計16,52 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