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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虞寓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65號、第43655號、第505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虞寓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佐維(綽號「阿威」、通訊軟體暱稱「花花」、「BOSS」、「小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並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虞寓芃、沈庭旭、林志勇、尤品澄、陳慧文、吳仁政、廖彥竣、許竣傑(上7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一線詐欺機手;該集團多次變換詐欺機房地點,並於111年7月3日起,由王佐維指派尤品澄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王佐維、虞寓芃、沈庭旭、林志勇、尤品澄、陳慧文、吳仁政、廖彥竣、許竣傑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佐維負責管理機房一線成員,成員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止,互相以SKYPE作為聯繫工具,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二線成員將詐欺話術傳送至SKYPE群組,再由虞寓芃、沈庭旭、林志勇、尤品澄、陳慧文、吳仁政、廖彥竣、許竣傑等一線人員,依指示佯扮大陸地區之「互聯網舉報中心」、「疫情管控中心」、公安局人員等公家部門人員,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向多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遭受舉報涉嫌違法或需要接受隔離觀察;該民眾如無上述情事,建議報案云云,倘該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電話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詐欺集團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則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款項之8至10%報酬,王佐維則於扣除相關開銷後,取得剩餘之詐欺款項,而以此牟利;然因接聽詐騙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均未實際交付款項,王佐維、虞寓芃、沈庭旭、林志勇、尤品澄、陳慧文、吳仁政、廖彥竣、許竣傑等人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11、14、19、20、22、24、25、27至3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虞寓芃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佐維、沈庭旭、林志勇、尤品澄、陳慧文、吳仁政、廖彥竣、許竣傑、證人王映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111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查扣筆電編號C1-2蒐證截圖、查扣尤品澄C1-3手機蒐證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機房現場圖、查扣許竣傑F7手機及機內備忘錄記帳表翻拍照片、查扣沈庭旭C3手機及機內備忘錄詐騙話術、SKYPE「花大財」群組對話、群組成員翻拍照片、查扣陳慧文E1手機及機內bria mobile帳號名稱「行遍天下」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鳳張」、「花大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話術存放紀錄、備忘錄內記帳表、111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1年5月29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平路三段興願景社區蒐證照片、查扣吳仁政F2手機及機內bria mobile帳號名稱「行遍天下」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駱」、「花大財」、「乾媽地址」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話術、假公文存放紀錄、查扣吳仁政F3手機TELEGRAM與「阿威」間對話紀錄截圖、查扣廖彥竣F5手機及機內bria mobile多組帳號名稱、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世界拿五十」、「花大財」、「乾媽地址」、「招財進寶」群組成員、對話紀錄、備忘錄內詐騙話術、GOOGLE雲端硬碟「多財」存放詐騙公文及話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11年10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尤品澄手機內TELEGRAM「記帳」群組成員、回報紀錄、暱稱「安娜」手機號碼、備忘錄內記帳表、查扣機房成員手機備忘錄、Skype群組成員蒐證照片2張、教戰守則、收支明細表、備忘錄內記帳表、王佐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佐維涉嫌詐欺案遭搜索、拘提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扣A1林志勇手機及機內bria mobile帳號名稱「金」、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流川楓」、「鳳張」、「01-08」群組成員、對話紀錄、備忘錄內Q&A、記帳表、暱稱「藤原跳海」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3至11、14、19、20、22、24、24、25、27至3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王佐維、「敏哥」所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由王佐維負責管理機房一線成員,成員每日上班時間自8時許至17時許止,互相以SKYPE作為聯繫工具,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二線成員將詐欺話術傳送至SKYPE群組,再由被告等一線人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多名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電話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詐騙集團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即可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詐欺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查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內,接受王佐維之管理,擔任機房一線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大陸民眾,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其加入詐欺機房起至查獲止,於密接之期間內,親自或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身分不詳之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而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但未實際騙得財物,因此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記取前案偵審教訓,再為本案,實有不該;(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擔任一線機房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詐取他人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行為殊值非難,所幸並未詐欺得逞,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三)被告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先前無故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供共犯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共犯相關判決中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見訴緝卷第5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加入集團時間及skype暱稱
編號 被告姓名 時間 skype暱稱 1 虞寓芃 111年3月間 小瑪莉、小威 2 沈庭旭  111年7月初(111年7月1至5日間之某日) 方唐敬、柏林、金蟾、小羊 3 林志勇 111年7月初 流川楓、熊貓 4 尤品澄 111年3月間 東京、小凱 5 陳慧文 111年3月間 張鳳、兔兔 6 吳仁政 111年5月間 駱、進 7 廖彥竣 111年3月間 世界拿五十 8 許竣傑 111年7月初 小鑫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執行搜索時地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A區】 林志勇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 iPhone6S手機1支【C-1】(螢幕破裂) 沈庭旭  3 iPhone手機1支【C-2】 沈庭旭  4 iPhone手機1支【C-3】 沈庭旭  5 ACER筆電1台【C1-1】 尤品澄  6 ACER筆電1台【C1-2】 尤品澄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C1-3】 尤品澄  8 HUAWEI手機1支【C1-4】 尤品澄  9 OPPO手機1支【C1-5】 尤品澄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C2-1】 尤品澄  11 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C2-2】 尤品澄  12 IPAD1台【D-1】 許竣傑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2】 許竣傑  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E-1】 陳慧文  15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2】 陳慧文  16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E-3】 陳慧文  17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E-4】 陳慧文  18 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F-1】 吳仁政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2】 吳仁政  2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3】 吳仁政  2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4】 許竣傑  2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5】 廖彥竣  2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6】 林志勇  24 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F-7】 許竣傑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F-8】 尤品澄  2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廖彥竣 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佐維 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28 詐騙教戰守則1份 王佐維  29 記帳紙張3張 王佐維  30 iPhone7手機1支(無門號,IMEI:F17SR8JQHG70) 虞寓芃 111時10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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