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史晏宇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史晏宇即與「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27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0月1日0時37分,應予更正),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樂財網【股票投資,金融財經】」,刊登「需要馬上領到00000-000000的聯繫賴」等內容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借貸實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嘉豪」之人聯繫,「李嘉豪」旋向警方佯稱:租用金融帳戶,分散企業資金以達避稅目的,合作模式1、租用3天,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張,合作補貼1天1000元;合作模式2、租用7天,8萬元-15萬元1張,合作補貼1天1000元等語,員警遂向「李嘉豪」表示願以合作模式2提供1張提款卡,並於114年10月1日0時37分許,按「李嘉豪」指示將裝有提款卡(誘捕卡片)1張之紅包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草叢裡,再將放置位置傳送影像傳送予「李嘉豪」。嗣史晏宇依「小黑」之指示,於114年10月1日0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欲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紅包袋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211至2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227頁、本院卷第50、110、122、2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網路巡邏發現之本案詐欺集團廣告內容截圖、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1、77至163、239至24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1隻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三)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詐欺未遂階段,非屬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與「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年1月(16罪)、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按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他人金融卡之行為,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4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無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123、2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黑」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2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27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收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領取員警提供之誘捕金融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內,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且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後上交,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自無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