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穎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健律師
- 被告
- 沈岳樑
陳盛弘
何人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A7、A08、A06、A05先後參與由郭柏彥、「劉家昌」、「林飛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外」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由郭柏彥擔任「總收水」工作,指揮調度旗下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並提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A7、A08、A06等收水車手,將提款卡層層轉交與A05等提領車手,於A05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A06、A08、A7層層轉交與郭柏彥上繳「法外」。嗣A7、A08、A06、A05即與郭柏彥、「劉家昌」、「林飛雄」、「法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昌」、「林飛雄」,自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許起,向A03佯稱:可以幫忙辦貸款,然需提供個人證件、存摺封面、提款卡封面及密碼等資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向林德昌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家昌」、「林飛雄」層轉交與郭柏彥,再先後經過A7、A08、A06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A05。A7、A08、A06、A05(A06、A05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又與郭柏彥、「劉家昌」、「林飛雄」、「法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起,與A04聯繫對之佯稱:因網路扣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A05於同日20時47分至49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後即將所提領贓款交與負責收水之A06,A06再層層上繳A08、A7、郭柏彥,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7、A08、A06、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彼此間對他人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A7、A08、A06、A05及被告A7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其等更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A7、A06、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8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第1至4頁、第36至42頁、第56至62頁,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57至161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42至147頁、第406至410頁);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警卷第79至80頁、第114至1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1月30日中管字第1119503081號函及附件⑴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區郵局111年8月16日監視錄影擷圖(A05提款影像)⑵林德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A06指認A7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7指認A05、A08、A06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提出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A04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9頁、第43至46頁、第63至67頁、第90至107頁、第116至118頁),足認被告A7、A08、A06、A05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A7、A08、A06、A05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A7、A08、A06、A05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A7、A08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A7、A08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事,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A7、A08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A7、A08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A7、A08、A06、A05就告訴人A0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7、A08就被害人A0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A7、A08、A06、A05為告訴人A03部分之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7、A08、A06、A05此部分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A7、A08、A06、A05就上開犯行,與郭柏彥、「劉家昌」、「林飛雄」、「法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對被害人A04施用詐術,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復由被告A05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A7、A08就被害人A0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A7、A08就前揭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A06前因侵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A06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A06本案所為,與前案皆屬財產犯罪,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A06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A06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A06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A06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A06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A06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A06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A06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A7、A08、A06、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支付被害人賠償之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被告A7、A08、A06、A05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A7、A08就被害人A04所犯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7、A08、A06、A05對告訴人A03所犯部分,因詐得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繳回,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A7、A08就被害人A04部分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事,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7、A08、A06、A05,猶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分工,對不特定被害人施詐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又本案告訴人A03受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損害,另被告A7、A08經手被害人A04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A7、A08、A06、A05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7自陳已與被害人A04調解成立之情(見本院卷第412頁),再被告A7、A08就被害人A04所犯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4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A7、A08、A06、A05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復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名義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A7、A08、A06、A05就上開犯行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或沒收。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即已層層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A7、A08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5於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接續提領被害人A04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後即將所提領贓款交與負責收水之被告A06層轉交被告A08、A7、郭柏彥,因認被告A06、A05此部分所為,亦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5於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接續提領被害人A04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後即將所提領贓款交與負責收水之被告A06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449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有罪確定(見該案犯罪事實一㈧、附表八編號7、附表十二編號13、附表十五編號6所示,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A05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地點,提領後款項交付被告A06之過程均屬相同,被害人A04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6、A05所涉對被害人A04共同行詐及洗錢之犯行,應與上開判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被告A06、A05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