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維祥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維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欄內「高志遠於110年11月5日17時57分、20時46分許」應更正為「高志遠於110年11月5日17時57分、110年11月7日20時46分許」(見偵卷第457頁),及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或提款欄內「江家豪於110年10月28日0時29分許」應更正為「江家豪於110年10月28日0時35分許」(見偵卷第448頁);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審金訴卷第6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馬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江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72號、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且被告業經以賠償被害人方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轉帳交易通知,本院審金訴卷第83-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將款項轉匯或由他人持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2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雖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但前案經本院以86年度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86年3月2日確定,86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頁),非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和解書,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1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與該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告訴人66,000元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業已賠償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款項既係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44號
被 告 馬維祥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維祥與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號追加起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馬維祥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
所得帳戶所用,待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
馬維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轉帳或提領車手,負責
大額贓款之轉匯、提領及交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高志遠,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復由馬維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將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志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另案被告江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買賣虛擬貨幣,轉匯之款項係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張語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語祐於110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密碼交付與LINE暱稱「客服娜娜-樹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 5 另案被告江家豪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賴秀鳳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匯入另案被告江家豪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另案被告江家豪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6 賴秀鳳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語祐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江家豪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維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另案被告賴秀鳳於110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等方式詐取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以之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29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江家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9 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江家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0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0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幣安交易所函覆之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家豪之錢包註冊資料及錢包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另案被告賴秀鳳、張語祐交易虛擬貨幣之完整對話紀錄,亦查無其實際發送虛擬貨幣與LINE暱稱「賴秀鳳」及「張飛」之人之交易或明細;且被告所有銀行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時間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之時間不符;被告所有之幣安交易所錢包並無與LINE暱稱「賴秀鳳」及「張飛」之人之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賴秀鳳並未於幣安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馬維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馬維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未
較為有利;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馬維祥本案
所詐得之財物未高於500萬元,不合於該法第43條所定加重
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馬維祥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二)被告馬維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但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
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
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其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
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
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馬維祥本案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於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比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被告復無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
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
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被告本案所轉
匯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或提款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四層帳戶)或提款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五層帳戶)或提款 1 高志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之不詳時間,佯為交友軟體之會員,向高志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高志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高志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志遠於110年10月27日18時2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賴秀鳳,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0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8,01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江家豪,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5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江家豪於110年10月28日0時2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8,000元至馬維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維祥於110年10月28日14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志遠於110年11月5日17時57分、20時46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匯款30,000元、6,000元(共計3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張語祐,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166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0時20分、110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70,000元、65,000元至馬維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維祥於110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700,000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維祥於110年11月6日13時24分許,自左列第三層帳戶匯款410,000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6日13時35分、13時37分、13時38分及13時39分許,持馬維祥交付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林店,自左列第四層帳戶提領4筆款項400,000元。 江家豪於110年11月6日14時9分、14時10分、14時11分及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林店,自左列第三層帳戶提領4筆款項共400,000元。 馬維祥於110年11月7日21時5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05,000元至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23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中山分行,持馬維祥所有之提款卡,自左列第三層帳戶提領2筆款項共100,000元。 馬維祥於110年11月7日21時5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05,000元至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家豪於110年11月7日2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銀行中山分行,持馬維祥所有之提款卡,自左列第三層帳戶提領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