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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11日出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原記載「…紅色皮夾…」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紅色皮夾1個…」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㈡第1至2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即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著手盜刷被害人施建維之信用卡,時空上可以明顯區隔,且其所為損害如起訴書附表「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權益,並非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5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5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7行所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綿密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且侵害同一前開被害人法益,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皆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所述。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11日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起訴書誤載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6月11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竊取被害人施建維所有之前述財物,並持竊取之信用卡著手進行消費,除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施建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規模,暨其身心情形,有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黑色手拿包、紅色皮夾各1個;就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取之新臺幣25元,分別為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施建維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建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另被告竊取之其餘悠遊卡(無證據證明內含儲值金)、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或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拿包、紅色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7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3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對面,趁施建維未在場之際,開啟施建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施建維所有放置
    在該車內之黑色手拿包1個(內有紅色皮夾、施建維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悠遊卡、永豐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356562*****31904《號碼詳卷,下稱永豐銀行
    信用卡》及其餘卡號不詳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共計13張(手拿包及皮夾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其竊得前揭施建維之前揭等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
    之信用卡,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
    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而交易成功或失敗而詐欺未遂。
    嗣經施建維發現其前開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復經警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其
    交付施建維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予警
    查扣(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施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警員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與查扣證件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永豐銀行(卡號356562*****31904號)交易明細(於114年2月17日17時41分掛失)。 同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綿密為之,各舉措間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且侵害同一前開被害人法益
    ,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皆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罪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信用卡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既遂/未遂 1 114年2月17日13時47分許至同日13時49分許間 卡號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今生金飾臺中旗艦店 5萬元 未遂 2 114年2月17日16時許 永豐銀行(卡號356562*****31904號)信用卡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C Sheng 台機店中古手機買賣大賣場建國店 6077元 未遂 3 114年2月17日17時26分許 同上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驛前門市 25元 既遂 4 114年2月17日19時11分許 同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150元 未遂 5 114年2月17日22時32分許 同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3000元 未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