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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1、4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盜刷金額」、「1萬2680元」欄依序更正為「盜刷商品及價格」、「金戒指1枚、1萬268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犯罪事實㈠⑴、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⑵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與本案犯罪事實㈠⑴、㈡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而犯罪事實㈠⑵所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其罪質亦與前案相似,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盜刷告訴人胡凱傑之信用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情(見訴卷第94頁);參以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外有相類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見訴卷第95、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㈠⑵所詐得之金戒指1枚;就犯罪事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⑵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陳其已交付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胡凱傑」簽名1枚,係偽造之簽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另竊得告訴人胡凱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可申請掛失或補辦,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⑴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⑵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胡凱傑」簽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Jansport黑色後背包1個、DJI Action2攝影機1臺、深色Agnes b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 2 anello黑色背包1個、蘋果2顆、米糕2份、地瓜2份、輕便型雨衣1件、修甲組1組、兩傘1把、墨鏡1副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告訴人胡凱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禾景園林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1號
                   114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
    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太平路口旁之臺灣體育大學文英館前,
    下車後步行至該館車道出入口處,開啟胡凱傑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胡凱傑所有放
    置在該車內之Jansport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DJI Action2攝
    影機、深色Agnes b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558936******6181《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胡凱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及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禾景園林公司之玉山商業銀
    行存摺1本、該公司大、小印章各1枚,共價值3萬2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持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胡凱傑使用之信用卡,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
    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胡凱傑」之署押1枚
    ,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胡凱傑本人所為,及係由胡凱傑本人
    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胡凱傑、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胡凱傑得知信用卡遭盜刷,察
    覺其前揭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
    3年10月26日4時1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南投客運干城站前,趁林靜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林靜惠所有暫時放置在該處人行道上anello牌、黑色之背
    包1個(內有蘋果2顆、米糕2份、地瓜2份、輕便型雨衣1件
    、修甲組1組、兩傘1把、墨鏡 1副,共價值1500元),得手
    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林靜惠發現遭竊,經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之自白。(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799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麗緻珠寶銀樓之刷卡簽帳單影本1紙。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所載竊盜之犯行。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79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遭竊財物明細、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為
    ,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胡凱傑」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
    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
    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胡凱傑」之簽名,係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3年10月24日15時19分許 臺中北區育才北路84號之麗緻珠寶銀樓 胡凱傑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1萬2680元 「胡凱傑」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