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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寶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徐易呈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岳峰為賺取非法報酬,於民國114年5月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ana」、綽號「Dylan」、抖音暱稱「Superman」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蔡岳峰及「Lana」、「Dylan」、「Superman」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與自稱個人幣商之蔡岳峰約定購買泰達幣,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網路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蔡岳峰持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使用者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中),繼因面交金額較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再與蔡岳峰相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蔡岳峰。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因無法出金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誘捕偵辦,與蔡岳峰相約於114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蔡岳峰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36萬元餌鈔(其中僅有兩張現金2,000元真鈔,已發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後,旋為在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經蔡岳峰同意檢視其手機後,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交付與蔡岳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岳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5、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琬淑、證人即被害人韋易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57至63、65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至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曾琬淑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被告與LINE暱稱「王王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47頁)、Telegram群組「台換up+小額(3群)」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至155頁)及附表一編號1、2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金額為214萬8600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與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曾琬淑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網路轉帳時間、帳戶及金額」匯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犯罪、地點及金額」與向其取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網路轉帳時間、帳戶及金額」及「面交時間犯罪、地點及金額」之取款行為已詐欺取財既遂,縱於114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部分之犯行,雖係告訴人曾琬淑配合員警誘捕被告而未遂,惟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已既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

㈤被告與「Lana」、「Dylan」、「Superm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告訴人、被害人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係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承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係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並非被告自動繳交,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地位較取款車手更為核心、上層,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及被告負責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曾琬淑達成調解、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217頁),且被害人韋易姍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25頁),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4萬2000元,為被告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有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6頁),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曾琬淑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網路轉帳時間、帳戶及金額」之轉匯金額共計15萬5600元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犯罪、地點及金額」向告訴人曾琬淑收取之款項共計184萬元,均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顯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仍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000元,係告訴人曾琬淑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琬淑,被告並未取得上開2,000元;另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告訴人曾琬淑配合警方誘捕偵辦,遭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15萬3000元,為被害人韋易姍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10分許與被告面交之款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加重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③所示1萬4500元部分,被告供稱係自己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曾琬淑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2.與LINE群組「曾玟買幣」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9至127頁) 3.與LINE暱稱「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9頁) 蔡岳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韋易姍遭詐騙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 ⒉與蔡岳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至161頁)。 蔡岳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網路轉帳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曾琬淑 (提告) 曾琬淑於114年10月11日在抖音認識暱稱「superma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使曾琬淑陷於錯誤,而於提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將款項面交與車手。 ⑴114年10月12日下午10時59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1萬9,000元。 ⑵114年10月14日下午1時23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1萬6,600元。 ⑶114年10月14日下午1時47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2萬元。 ⑷114年10月15日上午8時27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5萬元。 ⑸114年10月15日上午8時28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5萬元。 ⑴114年10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30萬元。 ⑵114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36萬3,000元。 ⑶114年10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25萬元。 ⑷11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在台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面交現金36萬5,000元。 ⑸114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36萬2,000元。 ⑹114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20萬元。 蔡岳峰 2 韋易姍 韋易姍於114年9月30日在抖音認識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使韋易姍陷於錯誤,而於提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將款項面交與車手。 無 114年10月25日下午2時10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2樓停車場,現金15萬3,000元。 蔡岳峰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20萬9500元 ①4萬2000元     ②15萬3000元     ③1萬4500元  2 i 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3 餌鈔 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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