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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郭勁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2、23715、24266、27072、3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映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張志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映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劉映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劉映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平、陳美君、吳仁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劉映嫺詐欺等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緝卷第9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詐欺等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266卷第43至50、145至151頁、金訴緝卷第9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3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淑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不長,且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輕鬆賺取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前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貧窮(見金訴緝卷第9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月薪是2萬7500元,我只有領到1次等語(見金訴緝卷第98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自行扣除而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李元平 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派愛族APP以暱稱「陳欣穎」名義佯稱可經由mercado libre假投資網站(網址:tw-mercadolibertell.com)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18分許,6萬4,000元 張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淑娟 112年12月8日14時2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 ①告訴人李元平於警詢之指述(偵24266卷第77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66卷第81至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6卷第83頁) ④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4266卷第85至100頁) ⑤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66卷第63至66頁) ⑥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4266卷第67至68頁)       112年12月8日13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8日14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3,000元        劉映嫺 112年12月9日8時36分許,1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前站門市        112年12月10日12時35分許,2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台南長榮門市        112年12月11日8時49分許,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烏日門市           2 陳美君 112年11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張嘉豪」名義佯稱可經由Western Dgital假投資網站(網址:http://m.westerng.com)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1時56分許,6萬3,013元 張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 112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①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指述(偵24266卷第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66卷第105至106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266卷第107至10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4266卷第113頁) ⑤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66卷第63至66頁) ⑥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4266卷第67至68頁)       112年12月11日12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3,000元   3 吳仁龍 112年12月3日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思琦」名義,假冒亞馬遜內部工作人員,佯稱可經由amazon假投資網站(https://www.twyamaxun.com)低價購買商品轉賣獲利,致告訴人吳仁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張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 112年12月11日14時35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山路2段220號 全家超商烏日三民門市 ①告訴人吳仁龍於警詢之指述(偵24266卷第117至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66卷第121至12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6卷第12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266卷第12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4266卷第127至136頁) ⑥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66卷第63至66頁) ⑦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4266卷第67至68頁)       112年12月11日14時36分許,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