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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真明陳葳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被告
丁○○

        丙○○○

        乙○○

        壬○○

  右四人共同

        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乙○○、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一一巷一號之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係案外人李鎮坤(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死亡)與其他股東所創設,該公司自五十九年間起至七十九年間止,陸續以公司資金購入坐落於臺中縣潭子鄉○○○段、潭子段如附表一所示總面積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多筆建地、農地,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案外人李鎮坤(時任董事長)、被告丁○○(時任董事,案外人李鎮坤死亡後,繼任董事長)、被告丙○○○(董事,起訴書誤寫為李張月「裡」)、被告乙○○(董事)名下。嗣後多田公司決定收回前開土地,乃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由多田公司代表人李鎮坤、壬○○與上述四人達成終止土地信託契約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四項明定「甲方(即多田公司)與乙(即被告丁○○)丙(即被告李鎮坤)丁(即被告乙○○)戊(即被告丙○○○)四方同意自本協議成立之日即終止前揭信託登記契約,甲方並以本協議書為終止上揭土地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乙、丙、丁、戊四方亦以本協議書為接受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乙丙丁戊四方同意自協議之日即將上揭如附表所示甲方信託登記之土地全部返還甲方,且不得對甲方有任何請求」之協議內容。嗣因案外人李鎮坤長期臥病致未能如期履行前述協議內容,案外人李鎮坤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病故後,並由被告丁○○接任董事長。被告丁○○立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委由案外人桑銘忠律師以津津字第00五號函催案外人李鎮坤遺屬推派繼承人,並依前述協議書內容返還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所示原信託登記於李鎮坤名下四分之二應有部分(即臺中縣潭子鄉○○段二0三之一至二0三之四號,臺中縣潭子鄉○○段四六六號、四六六之四、四六0之三號、四六六之一號),案外人李鎮坤之女李淑芬繼承前述土地後,乃依前述協議書內容,將前述八筆土地四分之二持分以售予多田公司之方式返還多田公司(案外人李淑芬並未實際取得價金,且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多田公司支付)。被告丁○○、乙○○、丙○○○等三人均為多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亦為當時簽訂協議書之多田公司代表人,其四人受多田公司之委任經營、監督、管理多田公司之營運,本應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意不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已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多田公司,且違背多田公司所委予其四人之任務,於歷次股東會中均隱匿前述協議書,致多田公司多數股東均不知多田公司尚有多筆土地資產尚未追返。

(二)後多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極需處分土地資產以改善財務,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逕由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常務董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以上之價格,洽訂買受人出售土地資產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順利將多田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臺中縣潭子鄉○○段六六、四0八、四一0之一、四二九之一、四三0之二、

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四三五、四三九、四四0、四四0之一、

四四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三、四四六之三、四四六之四)等十九筆總面積為八千七百零七點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二億(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九千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價格,售予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被告丁○○、丙○○○二人復基於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犯意聯絡,明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常會,竟共同偽造「將多田公司減少資本一億零八百萬元以彌補虧損,減少股數計一千零八十萬股;減資後資本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正,分一百二十萬股」之減資案,以及「本公司增加資本一千七百萬元正,增資股數計一百七十萬股,每股七十二元溢價發行...增資後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萬元正,分二百九十萬股」之減、增資案董事會議事錄,於同日偽造減、增資案之董事會議事錄。二人據前述偽造之議事錄所通過盈虧撥補後減資再增資之機會,故意隱匿前述之「終止土地信託登記之協議書」,向多田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辰○○誆稱,出售予希華公司之土地仍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丁○○、乙○○、丙○○○名下,會計師辰○○誤信遂以土地代收款項目(即前述出售土地予希華公司之價金)中之一億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以債權(其三人已無權占有前述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無從主張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溢價七十二元全數認購多田公司一百七十萬股(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七千股)之增資股份(被告丁○○以多田公司售地價金七千五百七十八萬元認購一百萬零五百二千五百股、被告丙○○○以多田公司售地價金六十萬四千八百元認購八千四百股、被告乙○○以多田公司售地價金四千六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認購六十三萬九千一百股),三人總持股比例由原先之百分之二七點六六增為百分之七十,成為多田公司之最大股東,而完全掌控多田公司之經營權,告訴人家族總持股則由原持有之資本百分之十二點五五遽減為百分之一點二五五,喪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

(三)前述增資股份並未實際發行,然被告丁○○、丙○○○、乙○○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七號全國大飯店,召開之多田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將前述增資發行之一百七十萬股(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七千股)多田公司股票列為信託登記股份,以不實之資訊欺罔出席股東,致使出席股東誤信確有信託登記之股份,而追認其三人所為前述之違法事項,並據以完成董監事之改選(由被告丁○○、證人己○○即被告乙○○之子、被告丙○○○、證人辛○○即被告壬○○之妻當選董事、被告壬○○續當選監察人),其餘原大股東則因前述之非法減資案,所擁有之股權遭刻意銳減成百分之十,已嚴重侵害原始股東之財產權,以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

(四)被告丁○○、丙○○○以前述不法之方式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後,復與被告壬○○續承前開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附表四所示(臺中縣潭子鄉○○段四0七之二、四0九之一、四一0、四一一、四二三、四二六之二、四二八、四二九、四二九之二、四三0、四三0之一、四四五、四四五之二、四四五之四、四四六、四四六之一、四四六之二、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0、四五一)之二十二筆總面積一0、二三五.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二億三千八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價格,售予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多田公司與被告丁○○、乙○○、丙○○○等三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前開出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款項應全數歸還多田公司方屬正當)。其三人故意將多田公司售予矽品公司土地價金中四千七百七十萬元、九千五百萬元、五千九百六十萬元三筆,計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出售土地價金,存入被告丁○○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後有來文更正)之私人帳戶中,由被告丁○○運用該款項,且未將前開帳戶揭露於任何財務報表,或記載在股東會議事錄內,其以此方式隱匿多田公司資金,已足生損害於多田公司全體股東。因認被告丁○○、丙○○○、乙○○、壬○○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丁○○、丙○○○二人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卯○○○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丁○○是伊叔叔、乙○○是伊伯父、丙○○○是伊伯母、壬○○是伊姑丈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被告四人對此亦無異議,是以告訴人卯○○○與其兄弟姊妹李淑芬、李淑玲、李滄源、李亭珪與被告丁○○、乙○○為三親等血親,與被告丙○○○、壬○○為三親等姻親,又告訴人戊○○○為案外人李鎮坤之配偶、告訴人卯○○○之母親,故被告丁○○、乙○○為其配偶之二親等血親,被告丙○○○、壬○○為其配偶之二親等姻親,其與被告四人均為二親等姻親關係(民法第九百七十條),故被告四人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卯○○○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伊母親戊○○○從以前多田公司的員工處得知,多田公司的土地已經被賣掉了,然後母親跟伊說及此事,叫伊去問問看,是否多田公司的土地確實被賣掉,後來伊姐姐李淑芬、弟弟李蒼源委任會計師林淑芬去多田公司看帳目,而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左右,也有陪同李淑芬、李蒼源一起去多田公司看資產負債表、總帳等資料,當時認為他們有賣掉土地但是未告知伊等,在此之前並不知多田公司將本案土地出售之事,是伊等回公司查帳,才知道丁○○將公司的土地賣給矽谷公司和希華公司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三、十四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等人知悉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間,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收狀章可憑,尚在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四、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一)被告四人背信部分:前揭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內容,被告四人均無爭議,且均表示原信託登記之土地自始即供多田公司使用,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確屬多田公司之資產,本屬多田公司全體股東所有,多田公司已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與被告等人協議終止信託關係,被告等人均為多田公司之負責人,自當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多田公司追返前開土地資產,案外人即原董事長李鎮坤因長年臥病,故追返土地資產之工作因而延宕,案外人李鎮坤於八十六年間病故後,並由被告丁○○接任董事長,被告丁○○立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委由案外人桑銘忠律師以津津字第00五號函催案外人李鎮坤遺屬推派繼承人,並依前述協議書內容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原信託登記於案外人李鎮坤名下四分之二應有部分,案外人李鎮坤之女李淑芬繼承前述土地後乃依前述協議書內容,將前述八筆土地四分之二持分以售予多田公司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多田公司,案外人李淑芬並未實際取得價金,且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多田公司支付。繳納遺產稅部分,被告丁○○已於本院民事法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案中陳明屬實,被告壬○○亦於偵查中證述「是由李淑芬一人繼承,再過戶給公司,登記原因是買賣,遺產稅及增值稅是由公司繳的」等情,並有前述該民事判決書及協議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六九號卷中證二)在卷可按,被告丁○○、丙○○○、乙○○、壬○○等四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多田公司追返土地,復刻意隱匿前述終止信託登記協議書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四人背信及被告丁○○、丙○○○偽造文書部分:多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擬出售土地以改善財務本屬正當,惟出售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係屬公司重大行為,依公司法之規定應召開股東會並為特別之決議,被告丁○○、乙○○、丙○○○等人並未召開股東會,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逕自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洽定買受人,以便出售多田公司土地,此部分行為已經告訴人等指證歷歷,並有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參照(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案被證一)。多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如附表三所示臺中縣潭子鄉○○段等十九筆總面積八千七百零七點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二億九千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價格,售予希華公司後,被告丁○○、丙○○○並未依法通知多田公司股東召開股東大會,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由二人偽造減、增資案股東會議事錄,以及減、增資董事會議事錄案(此資本額總額毋庸強制公開發行股票),此部分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壬○○「(九十年八月六日多田公司所召開之減、增資股東會及董事會你有無參加?)均有參加,且有簽名,董監事都有出席約六、七人」等語。惟經本署提示當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會同被告四人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檢視驗證,結果:股東常會是蓋有被告丁○○及丙○○○之印文,董事會是被告丁○○及丙○○○之印文,被告壬○○沒有簽名及蓋印文。再者,將之對照於被證一、二之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之董事均有簽名,然九十年八月六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之證八、九)僅有被告丁○○、丙○○○二人之印文,且無股東會出席人員簽名冊、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名冊。又告訴人均堅稱未獲通知參加減資、再增資之股東會,且係因聽聞多田公司要處分資產後,進一步查詢才知道有減、增資之議事錄等情。故九十年八月六日多田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丁○○、丙○○○二人所共同偽造已無疑義。被告丁○○、丙○○○、乙○○等三人已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本應返還出售該部分之土地價金予多田公司,其三人未返還價金,反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以每股七十二元之價格全數認購,因而完全掌控多田公司之經營權,此部分可參多田公司減增資股東名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內證十、附證四)。嗣後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前述增資認購之股份,係因原信託於其等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轉為信託股份等語。惟查多田公司與被告丁○○、丙○○○、乙○○等人終止信託登記之協議書係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完成製作且即日生效,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佈實施,被告三人與多田公司之信託關係於信託法實施前既已終止,故其三人嗣後辯稱前述信託關係仍然存續於法無據。縱然被告三人所辯可採,然依信託法之規定,受信託人有造具文書之責任,況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方可對抗第三人,被告丁○○、丙○○○、乙○○等人並無造具信託財產之帳冊或目錄,而多田公司減資、再增資後並無發行股票,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三九八七四00號函覆予告訴人戊○○○之「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減增資股東名冊」亦無信託財產之登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內證七、八、九、十),故被告丁○○、丙○○○二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丁○○、丙○○○先共同偽造減、增資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然後與被告乙○○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全數認購增資股,大幅擴充持股比例,謀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丙○○○、壬○○三人背信部分:可參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案卷內被證八。

(四)被告丁○○、丙○○○、乙○○背信部分:被告丁○○另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一帳號:0000000000號之私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丁○○、丙○○○二人,將多田公司售予矽品公司土地價金中四千七百七十萬元、九千五百萬元、五千九百六十萬元三筆,計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出售土地價金,存入前述被告丁○○私人帳戶中,由被告丁○○運用該款項,且未將前開帳戶揭露於任何財務報表,或記載在股東會議事錄內,被告丁○○、丙○○○二人以此方式隱匿多田公司資金,刻意妨礙公司監察人即被告壬○○查核多田公司財務之準確性,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多田公司全體股東,此部分可參諸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彰豐原字第一0八二號函覆之被告丁○○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丁○○、丙○○○、乙○○、壬○○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被告丁○○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屬於多田公司的財產,這些土地從一開始就是提供銀行抵押來當多田公司的週轉資金,後來因為一些股東有意見,認為說公司的財產沒有他們的名字,所以要求要載明,後來在八十年就立下終止土地信託之協議書,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李鎮坤去世之後,銀行為了要保障權益,要求李鎮坤的繼承人到銀行繼續擔任保證人,被所有的繼承人拒絕,先前李鎮坤在世時,銀行要求的額度是三億三千五百萬元,因為李鎮坤繼承人不願意擔保,銀行就將額度縮減下來變為二億元,因為銀行有改變貸款額度,伊等就跟繼承人戊○○○、李滄源、李淑芬協調,說附表二之土地她們可以繼續繼承,但希望她們到銀行去擔保,保持多田公司資金的運轉,但是她們拒絕不同意,伊即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委任律師發出函件給繼承人請求返還附表二之八筆土地,伊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要求銀行出具拋棄債權同意書,被銀行拒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與多田公司簽立備忘錄,附帶條件返還八筆土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寄存證信函告知多田公司,表示八筆土地是她們的遺產,拒絕返還公司,後來因為發現這些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三億三千萬元給銀行,股東有一些意見,表示說沒有資金收回這些土地,要求信託人把這些土地,抵押二億五千多萬元給多田公司,告訴人發現這樣以後,經過協調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雙方立下協議書,並附帶條件將八筆土地同意歸還給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說土地有糾紛,拒絕過戶給多田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撤銷異議,同意多田公司辦理過戶,銀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借款保證人改為丁○○、乙○○、丙○○○、壬○○、辛○○;李鎮坤之六位繼承人自從李鎮坤過世後,她們就很少過問公司的情況,因為多田公司財務自李鎮坤過世之後,就受到貸款的影響,財務困難,公司決議,沒有出售部分土地沒有辦法度過難關,因為當時公司營運情況不理想,每個月銀行利息負擔將近一百七十萬元左右,所以決定要處分部分土地來償還銀行貸款,八十九年時多田公司將部分土地賣給希華公司,總金額是二億九千五百多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還給銀行貸款,銀行要求要收回這些貸款,所以九十年二月份時有另設一個臨時戶頭,將這些錢匯到銀行去,那些錢是出售來自信託的土地,有部分是多田公司,另有部分是乙○○、丙○○○及伊之名義,三個人出售土地的價金是一億二千多萬元,辦理增資一百七十萬股,每股溢價七十二元,將公司股本一億二千萬元減資為一千二百萬元,增資一千七百萬元,資本額變為二千九百萬元,因為這些錢是出自信託的土地,所以一千七百萬元的部分列為信託資產,辦理增減資時,伊委任專業會計師來辦理,一切都是依法辦理,符合規定辦理,伊等辦理增減資的會議、股東常會,也是依照程序,告訴人雖然沒有來參加開會,但有通知他們,事後伊也有告訴他們公司增減資的情形,他們也有到會計師那理去瞭解整個情形,增減資辦好之後,伊有告訴李淑芬,多田公司原來有一億二千萬元,當時有要發股票,伊要她將舊有的股票拿回來換新的股票,她說好她會處理,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一直到兩年前,當時李淑芬有問伊一些多田公司目前的狀況,伊特別提醒她,多田公司的信託股,要發新的股票,要她將舊的股票拿回來,公司的信託股才能辦的完整,她告訴伊說好,等她回到臺灣才處理,然這段期間,她沒有將股票拿回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賣土地時,土地賣出未久,李淑芬回到公司,因為公司前段土地賣掉,將辦公室搬到後面,她都很清楚,賣土地之事她不可能不知道,伊告訴她說土地賣一坪是多少錢,但她要伊在她父親過世之後這幾年的帳都交出來,伊說會計師那裡都有,要她去看,她和李滄源及兩位小姐在公司看了十幾天,她所要求的資料,全部都有給她,多田公司是家族事業,為了不要讓她對伊有所誤會,伊要求會計師出面解釋整個情況,他們也有到會計師那裡去瞭解;賣土地的中間,告訴人請律師發了存證信函給伊說賣土地的價金有問題,當時多田公司的土地還沒有辦裡點交,律師也有來瞭解;伊為了讓所有股東瞭解公司處理財產的情況,在九十一年十月在全國飯店,就有關出售土地問題,請會計師、律師等人在場討論土地出售的情形,當時有股東希望這次所賣價金是否能夠提出部分金額分配給股東,告訴人認為她們的分配數不只這些,後來沒有談妥,過了幾天,告訴人在傍晚到多田公司去,後來經過協調,給她們二千萬元,她們也接受了,經過兩、三天,她們又說不接受,要三千萬元,並說沒有三千萬元,她們要提出告訴,她們的要求,所有家族股東全部反對,因為多田公司全部的股份總共有八個家族,其中七個家族反對,伊就沒有辦法協調;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實有開股東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有開臨時股東會,賣給矽品公司的土地當時是信託在伊名下,所以錢才先匯到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這筆錢沒有動用,伊放在原來的帳戶理,錢是董事會在管理,印章在伊這理,支票、存摺都放在公司小姐處等語。被告丙○○○、乙○○、壬○○之辯解均同被告丁○○,被告壬○○另辯稱:多田公司是家族公司,過去李鎮坤尚在時,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李鎮坤過世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她們,請她們蓋章,她們不答應,她們發現土地已經抵押了,超過土地的價值,才將土地還給公司;不管公司如何增減資,他們股份比例都是固定的百分之十二點五五,並沒有影響到她們的股份,李鎮坤在世時,就有使用私人帳戶,至於丁○○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印章是由伊保管,存摺、支票是由會計小姐保管等語。

六、經查:

(一)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四人被訴涉嫌背信罪部分:

1、多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一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案外人李鎮坤、被告丁○○、丙○○○、乙○○名下,後多田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與上述四人達成終止土地信託契約之協議書,協議自該協議成立之日即終止前揭信託登記契約,上開四人同意自協議之日即將上揭如附表一所示多田公司信託登記之土地全部返還之事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多田公司信託財產明細表、案外人李鎮坤返還多田公司之信託土地明細表、多田公司財產重測前及重測後地號對照表、八十年七月十日多田公司與被告四人訂立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二四至二五、二八至二九、一五三頁)在卷可稽。又案外人李鎮坤於八十六年間病故後,由被告丁○○接任董事長,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委由案外人桑銘忠律師以津津字第00五號函催案外人李鎮坤遺屬推派繼承人,並依前述協議書內容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原信託登記於案外人李鎮坤名下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案外人李鎮坤之女李淑芬繼承前述土地後,將前述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售予多田公司之方式返還多田公司,案外人李淑芬並未實際取得價金,且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多田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並有案外人桑銘忠律師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函、多田公司信託案外人李鎮坤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多田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三五0至三

五二、二0六至二七四、三六一至三六二頁、一九七至一九八、三六三至三六四頁)、案外人李淑芬與多田公司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六九號第十九至二一頁)各一份存卷可憑。

2、公訴人認為被告四人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四人不依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隱匿上開協議書,致多田公司多數股東均不知公司尚有多筆土地未被追返為其主要論據,是以被告四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多田公司追返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及被告四人有無對多數股東刻意隱匿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行為,即為本院應探究之重點,就此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多田公司之股東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多田公司有部分土地是信託在乙○○、丁○○、丙○○○、李鎮坤等四人名下,因多田公司受限法令不能購買農地,所以登記在個人名義下,沒辦法登記在多田公司名下,這些土地後來多田公司有簽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此協議書是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簽立,因為八十年五、六月時,伊父親乙○○身體不舒服,心肌梗塞量不到心跳,第二天李鎮坤來醫院看伊父親乙○○,向伊表示二件事情,第一點關懷伊父親,第二點要伊去戶政事務所,領取伊父親印鑑證明,因多田公司土地有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後來為了這件事,多田公司有開一個臨時股東會,伊強烈主張多田公司之信託土地,應全部終止返還給多田公司,李鎮坤向伊表示,要伊請律師來寫終止土地信託之協議書,後來三、四個月後,伊向李鎮坤查詢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簽完後,土地有無辦移轉給多田公司,李鎮坤答稱土地辦理移轉要繳增值稅七、八千萬元,公司並沒有這筆錢,因多田公司並不寬裕,公司就一直遲遲沒有去辦理,一直拖到李鎮坤去世前一年就是八十五年,當時信託登記之多田公司土地之四人,沒有將土地移轉回多田公司,故在八十五年間再設定二億五千多萬元抵押權給多田公司,這樣對伊等沒有土地信託的股東才有保障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五至三七頁)。

⑵證人即受多田公司委任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土地,伊於七十八年時就知道是登記在私人名下,他們說買的時候是大家股東的財產,因為法令的規定,所以登記在三、四個私人名下,總經理丁○○及會計都有告訴伊;於九十三年時,伊才知道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事,是總經理丁○○拿給伊看,才知道土地終止信託。之前伊知道信託土地,因為增值稅太多,沒有辦法繳,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一頁)。其又證稱:有關土地從私人名義過戶到多田公司要繳納之增值稅額,伊於七十七、八年就計算過了,所有的信託土地約須七、八千萬元,也包括登記在李鎮坤名下的土地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

⑶證人即多田公司董事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二十一筆土地,會登記在李鎮坤、乙○○、丙○○○、丁○○等人名下,是以前就已經登記在他們名下,這是多田公司的土地,當時以多田公司的錢購買的,但信託在他們名下,約在三十多年前伊就已經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十九頁)。

⑷證人即多田公司股東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筆土地,有聽父親壬○○說過,他表示多田公司有大部分土地登記在私人名下,詳細筆數不清楚,李鎮坤、丁○○、乙○○、丙○○○都有,從伊二十多歲時就已經知道此事,伊只知道有些土地是私人的名字,但土地是多田公司的,伊也有聽過伊父親有提到終止信託的事情,伊父親應比較清楚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八、三十頁)。

⑸證人即多田公司股東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很多年前有看過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是有人提議信託土地要歸還公司,因要繳很多稅金,所以沒有辦法終止信託,土地所有沒有歸還公司,這是聽伊先生己○○說的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三頁)。

⑹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至於李鎮坤過世後,多田公司就把原屬其名下土地取回,這是因多田公司土地有四位信託人,而多田公司向銀行貸款,這四位都是保證人,當銀行知道李鎮坤過世後,銀行要求李鎮坤的繼承人來銀行擔任保證人,當時公司丁○○、乙○○與壬○○都是多田公司的大股東,這三位大股東也極力要李鎮坤的繼承人推派人選來擔任多田公司董事長,但是李鎮坤的繼承人拒絕,所以相對信託土地要繼承,而銀行又不去保證,這是不可能的,到最後多田公司只有代繳遺產稅一千九百多萬元,將土地移轉給公司;而其他人多筆土地沒有一併返還,是因為公司沒有多餘資金,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沒有錢繳增值稅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七、四一頁)。

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得知:①由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是農地之所有移轉登記必須限於自耕農始得為之,故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筆土地,於購入時因屬農地,而無法登記在多田公司名下,乃以被告丁○○、丙○○○、乙○○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而此事為多田公司之多數股東所知悉;②依證人己○○、辰○○之證言,多田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與被告丁○○、丙○○○、乙○○訂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後因信託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七、八千萬元,基於多田公司財務,因此拖延未辦理移轉,而自訂約至案外人李鎮坤於八十六年間死亡之六年期間,案外人李鎮坤雖任職董事長,亦未依上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請求返還信託土地,其之考量點當也在於大筆金額之土地增值稅,公訴人雖主觀認為係因案外人李鎮坤長期臥病之故而未能履行,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公訴人作上開推論,是此實屬擬制推測;③據證人己○○、子○○、癸○○之證述,多數股東之間對於八十年七月間多田公司與被告丁○○、丙○○○、乙○○訂立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此事,均表知悉,且此事是因證人己○○之力主,並經臨時股東會討論後決議,該協議書自為多數股東所知悉,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隱匿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行為,而告訴人戊○○○、卯○○○及案外人李淑芬等人,係因八十六年間其配偶、父親李鎮坤死亡後而繼承案外人李鎮坤之多田公司股份,是其對於八十年七月間有關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事不知悉,事屬當然,但尚不得因告訴人等人之不知悉,即推論多田公司之多數股東是因被告四人之隱匿而均不知此事;④依證人己○○之證詞,案外人李淑芬返還原屬案外人李鎮坤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因案外人李鎮坤之繼承人不願擔任多田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故,並非基於上開終止土地信託返還契約書之約定而返還,而信託在被告丁○○、丙○○○、乙○○名下之其他筆土地或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則仍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在多田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下仍無法移轉登記予多田公司;⑤依照附表二所示由案外人李鎮坤繼承人李淑芬返還予多田公司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容,該八筆土地與同段四0六、四二三、四二八、四三三、四三九、四四0、四四四、四四五、四四六至四五一地號(有關重測前、重測後之地號變更,可參照附表五之對照表)及同段建號共同權利標的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被告丁○○、丙○○○、乙○○、案外人李鎮坤為債務人,設定二億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之抵押權予多田公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二一四、二二四、二三三、二四0、二五0、二五七、二六七、二七三頁),是以證人己○○所述:丁○○、丙○○○、乙○○、李鎮坤在八十五年間再設定二億五千多萬元抵押權給多田公司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結而言,被告四人並無隱匿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行為,而信託在被告丁○○、丙○○○、乙○○三人名下之土地,係因土地增值稅過於龐大之故,此事為其他多數股東所知悉、理解,且其後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財務問題無法依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履行,上開四名土地信託人為顧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設定二億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之抵押權予多田公司,對多田公司及其他股東而言,其之權益亦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障,是以被告四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因而損害其他多數股東利益之背信行為,當可認定。

(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等人被訴涉嫌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1、多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臺中縣潭子鄉○○段等十九筆土地,以二億九千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價格,售予希華公司一節,有多田公司出售予希華公司之土地明細表、希華公司土地款明細表、希華土地款資金動用表、多田公司代收土地款資金動用相關憑證明細表、多田公司出售土地各土地持有人收支明細表、多田公司代收土地款及資金動用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二六、一0三、八七、一二四、一

二五、一二六頁)、多田公司售予希華公司有關臺中縣潭子鄉○○段十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六九號第三九至七二頁)在卷可稽。

2、公訴人認定多田公司未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且未討論有關多田公司減增資案,即由被告丁○○、丙○○○二人共同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云云,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⑴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多田公司股東,九十年八月六日多田公司股東會伊有參加,該次股東會議有收到開會通知單,多田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上面簽名是伊簽的,是編號第五號,當天股東會總共出席有七人,伊有參加,其餘股東沒有來,主席是丁○○,開股東會其中有一個議案是股東減資案,因公司賠錢,所以多田公司要減資,股東會另有討論多田公司要增資,以賣土地的款項來增資,自己沒有出錢增資;開會地點是在多田公司二樓後面辦公室,多田公司就這個辦公室而已,辦公室門口有寫辦公室的牌子,至於告訴人等人為何沒有去,那是他們的事情,伊不知道,九十年八月六日,有伊參加二次會議,都是下午,差沒有幾個小時,下午二時許開股東會,之後在下午四時許開董事會,這二次會議伊都有參加,土地是丁○○,乙○○、丙○○○名義的土地,但這只是寄名而已,這土地都是公的,是信託的,都是多田公司的財產,至於李鎮坤部分因他已死亡,信託在他名下土地已經被終止信託,須返還多田公司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三至十五頁)

⑵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多田公司的股東,九十年八月六日有開股東會,伊有出席,伊有收到開會通知書,且簽到簿上伊有簽名,即編號第七號,當天會議主席是董事長丁○○,當天開股東會,有討論減資議案,因公司多年虧損,所以建議減資,伊之股份,也有被減資,所有股東都被減資百分之九十,當天股東會,也有討論公司增資議案,對於增資案,伊沒有出錢增資,主席有報告,是以出售土地的款項來增資;股東會開會地點是在多田公司的會議室,在多田公司二樓,會議室就是辦公室,多田公司二樓有隔間,在會議開始前,伊有在會議室簽到,是何人拿給伊簽,則忘記了,該次有七人出席這次股東會議,開會時是下午二時許,開至下午三、四時許,會後伊有繼續留下來,等伊母親辛○○開董事會,留到下午四、五時許,因伊要搭載我父親壬○○、母親辛○○;另伊不是董事身分,所以沒有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在同一地點開會,約有三、四人接續開董事會,是在開完股東會議之後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二至二八頁)。

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七十年左右成為多田公司股東,九十年八月六日公司股東會,伊有出席,有收到出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上面有伊名字,是編號十五號,伊本人簽名,該次股東會主席是丁○○,開會地點是多田公司會議室,在公司二樓召開,因為公司長期虧損,股東會有討論公司減資議案,原來資本額是一億二千萬元,減為一千二百萬元,每名股東只剩百分之十,當天股東會也有討論增資案,伊沒有出資增資款,因為要從多田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去增資;股東會開會地點是在多田公司辦公室二樓,會議室與辦公室在一起,是一個開放性空間,中間是玻璃,是透明,當天簽報簿是放在會議桌上,是自己去簽到,是一個大型橢圓形會議桌,主席坐在靠裡面,面對股東約下午二時多開會,會議約開到下午四時左右,開會後伊就離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三八至四十頁)。

⑷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六日多田公司股東會,伊有接到通知,伊父親乙○○及伊先生己○○都叫伊要去,開會地點在多田公司會議室,伊是下午一時許到場,開會時間是在下午二時,伊有簽到,是在場的人拿給伊在會議室內簽的,紀錄是伊婆婆丙○○○,伊座位旁邊是丙○○○,在場開會的人,共有七、八人開會,詳細人數忘記了,會議內容是本來就擬定了,有討論公司減資、增資,是因為公司虧損,且有土地買賣因此減資再增資,且要先把土地賣的錢還給銀行,開會時間約有一、二個小時,有股東有意見,當天與婆婆丙○○○,先生己○○一起去的,開會後伊就離開,但伊婆婆不是與伊一起離開,她會等我公公,當天之後有要開董事會,所以伊就離開;減資、增資股本大家應都有無變動,全部的股東都有增資,伊沒有拿出錢增資,是以賣土地的款項來增資,開股東會時有討論,但沒有人反對減資、增資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八至五二頁)。

⑸證人即多田公司之股東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六日伊沒有去參加股東會,是委託壬○○出席,該次會議內容,事後伊才知道,是有關減資、增資的事情,因公司虧損才這樣做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九頁)。

⑹上開五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依卷附之多田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多田公司九十年八月六日股東常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所示,該日股東常會親自出席之股東有被告丁○○、丙○○○、壬○○、證人辛○○、子○○、己○○、癸○○等七人,另有十二位股東未親自出席,而分別委託上開七名出席股東出席股東常會,其中證人甲○○係委託被告壬○○出席,核此情形亦與上開五位證人之證詞相同,且無相悖齬齟之處。再參酌多田公司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有召開董事會,並製有簽到簿及議事錄,再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後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呈報等情,亦有多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各一份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多田公司案卷內可稽,足認多田公司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至於證人卯○○○雖證稱:多田公司辦理增減資也沒有通知伊或伊之家族來召開股東會,其後也沒有通知伊辦理增資的認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傳喚告訴人卯○○○到庭,其之傳票係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又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審理庭期傳票,依證人卯○○○陳報之地址送達,因查無此人而被郵政單位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三份存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四四、一七一至一七二頁),是以對證人卯○○○設籍處送達信件顯有困難,故上開股東常會通知因上故不能送達予證人卯○○○,其因此不知有召開股東常會之事,亦非不能發生之事,是以自難僅以證人卯○○○不知悉上開股東常會有召開之事,即推論多田公司未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

⑺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多田公司九十度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僅有主席即被告丁○○、記錄即被告丙○○○之蓋章印文,係屬符合法律規定,換言之,其餘出席股東或監察人、董事,並無在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必要,又被告壬○○於偵查時辯稱:伊有參加九十年八月六日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且有簽名等語,其並未供承有在議事錄上簽名之事實,起訴書卻就此,以被告壬○○之辯稱與上開議事錄不符,作為論述當日多田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之依據(見起訴書第七頁),其以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無簽名必要之議事錄來推論被告壬○○所述不實,顯有誤會,且被告壬○○確有於股東常會之簽到簿簽名之事實,有如前述,故被告壬○○於偵查時之陳述尚非全然不實。又公訴人僅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有出席董事之簽名,來推論九十年八月六日之董事會未召開(見起訴書第七頁末三行),而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多田公司案卷查證,其在查證及舉證上已有疏漏,而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多田公司案卷之結果,其內確有九十年八月六日董事會之簽到簿及議事錄,是可認起訴書之推論應屬擬制推測之詞。綜上所述,多田公司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並討論議案,該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偽造。

3、有關九十年八月六日多田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討論減、增案是否會影響被告以外其他股東(含告訴人家族)之權益,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⑴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自七十六年開始,多田公司委任伊提供會計服務,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多田公司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九筆土地給希華公司,於九十年間總經理丁○○有提及出售上開土地之事,但土地有一部分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有一部分是登記在私人名下,該十九筆土地出售之後,價金匯到公司來繳土地增值稅及償還銀行貸款;九十年八月六日多田公司減增資辦理登記部分,依照經濟部的規定需要委託會計師辦理簽證,所以該案是委託伊辦理,因為賣掉土地的資金都存到公司去償還銀行貸款,但是有一部分土地是私人名義,如果將賣掉的錢匯入公司,會讓稅務單位認為是私人借貸,這些看起來像是個人出售土地的金錢,需要透過某些程序來將它還原給公司其他股東,所以才會有減增資的程序;辦理減資的目的是因為虧損很多,增資是要考慮到公司法第二十條,所以規劃資本額是二千九百萬元,將一億多的資金以溢價七十二元發行,如此看起來的股數不會膨脹太多,在減增資完成後,未還原成原來舊股東持股比例前,難免會使土地出售之被告三人登記的股權比例比較高一點,但是如果這段期間內沒有行使股東權,對其他股東是沒有損害,這段期間如果有分配股利或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的時候,才會損害其他股東的權益(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六至十八頁)。其另證稱:伊會作如此規劃是根據多田公司的情況,認為這樣比較沒有風險,所以提出建議,由丁○○回去公司開會討論;又因為在經濟部的增資登記項目下,有現金增資、財產抵繳股款、債權抵繳股款、合併增資等,在所有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上,都是丁○○、乙○○、丙○○○出售土地的,在名義上土地算是他們的,買賣價金都拿去清償多田公司的債務,若直接匯入公司,會變成公司將他們三個人的錢拿去還銀行的貸款,所以多田公司欠他們債,但實際上這是所有股東的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一頁)。證人陳協詮之證詞與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為詳盡完整,是其之證詞當可採信。

⑵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在同一天會議討論辦理減資,又辦理增資,是因同一件事情,就一起說明,減資是因多田公司連續虧損,至於增資是因出賣土地,同時辦理減資、增資對全體股東權益並沒有影響,這是因為會計上的問題,才辦理減資、增資,公司辦理增資,伊沒有拿錢出來增資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為何要辦理減資,又辦理增資,是因為多田公司在沒有減資以前資本額一億二千萬元,但因公司虧損,所以要辦減資,至於辦理增資是因將土地款項辦理增資,這是會計師規劃的土地出售之價款應歸多田公司,以出售土地價款去做增資,沒有任何股東繳錢,股東會再調回原來持股比例,股份會要用信託,是因這只是一個移轉過程,公司減資再增資要發行新股票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一至四二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證人陳協詮會計師建議多田公司辦理減資之目的,是因多田公司長年虧損之故。而其減資之方式,是將原登記資本額一億二千萬元減為一千二百萬元,即縮減成十分之一,繼於九十年股東常會通過利用資本公積八百零七萬五千零九元、法定公積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減資一億零八百萬元以彌補虧損,再依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各股東持股比例減少股份,各股東間之股權結構比並未變動,股東權益淨值亦無增減等情,則有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書第三點記載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至於同日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再決議辦理增資,是因為避免出售希華公司之土地價款,為稅捐機關認定為此筆款項為被告丁○○、丙○○○、乙○○等人借貸予多田公司之債權,故為減低登記土地名義人即被告丁○○、丙○○○、乙○○之售地資金,交予多田公司使用或分配予其他股東可能衍生之稅賦及簡化帳務處理,且認資金亦實際用於償還多田公司之債務與利息,故以將土地款轉作資本方式,將增資股登記予前開各土地名義人,使增資股東之資金流向有據,其後再於多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乃出售信託登記土地之價金一億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以每股七十二元溢價發行,發行新股一百七十萬股,使溢價產生之資本公積歸屬全體股東(見上開說明書第六、七點,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多田公司九十年八月六日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減資及增資議案,此雖有迂迴規避稅法之嫌,但就彌補多田公司之累積虧損而言,不失為一項可行之方法,而增資部分,其他股東亦不用再繳納增資款,故對其他股東之權益並無影響。

4、減、增資案,是否會造成其他股東持股比例減少?本院查明如下:

⑴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六日,股東會議減資、增資案後,伊之持股比例不變,但比例多少伊不知道,在股東會有討論要還原成原來比例,主席有表示大家持股不變,伊有跟父親討論,討論結果確認伊之持股比率沒有改變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

⑵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減資、增資之後,個人持股比例會計師說沒有影響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六日減資、增資,伊之持股沒有減少,因是照比例減資,伊有看過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十頁)。

⑸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六日,股東會通過減資、增資後,伊個人持股比例沒有變少,伊計算過,原來股本是一億二千萬元,減少百分九十,每個股東都一樣,增資後伊個人持股比率亦沒有改變,伊也計算過,減資、增資對伊之權利均無影響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

⑹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底董監事和李淑芬有到伊之事務所去,伊有跟他們說這個計畫,但是他們有沒有聽懂,伊不知道,八月初李淑芬有帶李蒼源到伊之事務所也是問這件事,伊有再跟他們說一下,李淑芬當時有問他弟弟是否有聽懂,但是他們是否聽懂伊不知道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六至十九頁)。

⑺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經計算查證後,均認為自己之權利並無減少。而依證人辰○○於前述(二)、3、⑴之證詞及其提出之說明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可知,減資是依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各股東持股比例,均縮減十分之一來減少股份,各股東間之股權結構比並未變動,股東權益淨值亦無增減。而依原增資計劃,是將增資股登記予被告丁○○、丙○○○、乙○○名義,其後再於多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乃出售信託登記土地之價金一億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以每股七十二元溢價發行,發行新股一百七十萬股,使溢價產生之資本公積歸屬全體股東,故須藉由更換舊股票轉換成新股票之手續,使信託土地之價金依持股比例攤算成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但其後因故,舊股票未收回而未能發行新的增資股票〔理由詳如後述(三)、1所述〕,造成原信託之在被告丁○○、丙○○○、乙○○名下之股票,仍繼續成為信託股,是以在表面上該被告三人之持股比例,較之前比例擴大許多,形式上從百分之二七點六六增為百分之七十,但此多出之信託股,並無表決權及選舉權,該被告三人亦未因此而有較多之盈餘分派〔理由詳見後述(三)、2所述〕,並無造成其他股東之權益受損,且被告丁○○、丙○○○、乙○○三人之信託股因無表決權及選舉權,是亦不可能因信託股之關係,而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尚屬有誤會。

5、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多田公司是否有召開股東會,議決出售土地與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事,如未召開股東會而出售土地資產是否會構成背信罪部分,本院心證如下:

⑴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五年起成為多田公司之股東,多田公司曾經有出售土地給希華公司和矽谷公司,這些事情伊事前不知情,多田公司並沒有通知伊或伊之家族召開股東會等語,公訴人亦據此認為多田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又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多田公司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召開股東會,議決出售土地與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相關資料,再參酌多田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追認附表三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附表四土地出售予矽品公司之事,是依現有證據,足認多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並無召開股東會以議決出售土地與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事。

⑵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於出售予希華公司、矽品公司土地是否屬於多田公司之主要財產?依目前案卷內所存在之資料,有關多田公司之財產,主要為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筆土地(面積為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分割為三十六筆土地,其中十七筆連同臺中縣潭子鄉○○段第四三四、四三五號二筆土地,共十九筆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另十九筆土地連同臺中縣潭子鄉○○段第四0七之二、四0九之一、四二六之二號等三筆土地,合計二十二筆土地出售予矽品公司(詳見附表五及備註部分),而上開土地為多田公司潭子廠之土地(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八十頁),而當時多田公司連年虧損,並無獲利,可認上開土地為多田公司之主要財產。是以出售上開土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多田公司未經股東會為此項議決,其出售土地過程顯有瑕疵。

⑶本案應探究者,多田公司出售土地未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行之,是否即可認為被告四人有損害其他股東權益或財產之背信行為?由前所述,多田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信託予被告丁○○、丙○○○、乙○○三人之事,此為多田公司其他股東所知悉,後雖於八十年七月十日訂立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但因土地增值稅金額龐大,乃無法履行上開協議,此亦為多數股東所理解,其後於八十五年間上開信託名義人亦設定二億五千萬多元之抵押權予多田公司,後因多田公司長年虧損,乃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減、增資議案之提出,多數股東亦有參與開會及討論,最後決議通過,而該增資案部分,即是以出售希華公司之土地價金作為增資之金額,其他股東不用再另外繳納增資款,如前所述,此雖有迂迴規避稅法之嫌,但就彌補多田公司之累積虧損而言,不失為一項可行之方法,其結果對多田公司其他股東之持股比例亦未造成影響,且該二次出售土地予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事,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多田公司臨時股東會經多數股東追認,是尚難認有產生損害於多田公司其他股東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等人被訴涉嫌背信罪部分

1、有關增資之新股未發行之原因為何,經查明如下:

⑴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多田公司有打電話通知伊要繳回股票,丁○○告知公司要減資、增資,股票要重新處理,而伊之股票全部集保在公司,但後來沒有收到新股票,因舊股票收不回來,在董事長李鎮坤過世後,他家族將李鎮坤原集保在公司的股票收回帶走,後來沒有再繳回多田公司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三至四四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有跟伊說附表三之土地是信託土地,錢也是屬於全部股東所有,要還原成原來的比例,本來有規劃要還原,但是減資、增資要印股票,有通知伊去聯絡股票公司印股票,但是印股票的公司要收回舊股票,加上他們對於價金分配有意見,就停下來,沒有繼續作,還原計畫就暫停;還沒有還原之前,因多田公司這幾年在帳上沒有盈餘分配,所以多田公司沒有依照減增資的比例來分配給股東(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十九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後來有聽壬○○在電話中提到,提到減資、增資,要印新股票而收回舊股票之事,伊之股票好像是在多田公司,不在伊身上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十頁)。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舊股票未收回而不能發行新的增資股票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戊○○○、卯○○○之家族所持有之股票未能繳回之故,是以原信託在被告丁○○、丙○○○、乙○○名下之股票,因無法更換新股票,仍繼續成為信託股,並非該被告三人為擴張自己之持股比例,以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之故,而仍故意保留該信託股。

2、有關多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部分,說明如下:

⑴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多田公司開股東會,該次伊有出席,在股東會開會之前,司儀有報告出席多少股份,多田公司有提及信託股之事,當天出席股東,沒有人對此有異議,該次開會有討論公司信託股登記在丁○○,丙○○○、乙○○的信託股如何處理之事,並有決議,就是要信託給丁○○、乙○○、丙○○○他們;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這次股東,是在全國飯店開,該次股東會開會作何事,伊忘記了,是為了公司賠錢開會,當時多田公司信託在丁○○等人名下之土地出售後,股份也信託在丁○○等人名下,這些信託股份有一百七十萬股,當天開股東會尚有選任丁○○當董事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全國飯店該次股東會議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六至十八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六十幾年開始就是多田公司之股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伊有參加多田公司股東會,地點在全國飯店召開,在會議前,有報告信託股份,在場出席股東,股東都同意,沒有其他意見,當天開股東會,公司有討論出售土地給希華及矽品公司的事情,因上開土地是農地,多田公司沒有辦法購買,所以信託在丁○○、乙○○、丙○○○名下,而土地是在私人名下,所以認為股份暫時信託個人名下,但這些是公司的財產,賣土地所得的金錢,依照原賣出土地的名義人暫存在他們名下,金錢大部分存入丁○○帳戶,小部分存入公司,這些錢是公司的,大家都同意將這些出售土地之金錢存入個人帳戶,暫時這樣做,伊有同意,並有簽協議書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五至五八頁)。

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股東會,伊有參與,股東會是在全國飯店召開,當時司儀在宣布出席股份時,有報告信託股份,在場出席股東沒有人異議,而有關信託股份,當天主席提及這部分,詢問股東會有無其他意見,沒有人提出好意見,到最後定案維持現狀不作變更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七至三八頁)。

⑷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開會有說信託股不列入表決權,因為當時九十二年一月開會伊有去九十二年那次會議,我參加時,他們有說要先決定信託股是否要列入表決權,在開會之前就要先決定信託股是否要列入表決權,如果列入表決權,就對其他股東產生損害;從減增資之後,多田公司的丙○○○、丁○○、乙○○他們有無行使分配股利的權利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二、二五頁)。其又證稱:所謂「信託登記股份」,是指因信賴關係而將股權登記在某些人名義下之股份,目前的信託法是受託人要依照委託人的意思行使股東權利,乙○○、丙○○○、丁○○他們信託的土地出賣之後,金額要轉為公司的股份,先信託在他們名下,成為他們的信託股,在經過規劃再轉給其他股東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五至二六頁)。

⑸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出入之處,當可採信。又依多田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八十至八二頁)之記載,當時多田公司之發行股數計二百九十萬股,含信託登記股份一百七十萬元,出席總股數(含委託出席)共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股,包含信託登記股份一百七十萬股,而全體出席股東對於信託股部分無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數,亦無選舉權之報告事項,均無異議,是以信託股份未列入表決權數,對其他股東即無產生損害。再依前述,多田公司之股東對於多田公司有多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丁○○、丙○○○、乙○○名下,及對終止土地信託協議書之明白知悉,而多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亦有將信託登記股份列為報告事項,且不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而有關信託股數及信託資金如何處理之議案,經出席股東討論後,認未提出更佳之處理方式前,擬維持現狀暫緩處理(見該次議事錄第二頁,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八一頁),足可認定被告四人已將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處理流程及信託股份事項,告知出席股東,並無以隱匿或不實資訊欺罔出席股東之情事。起訴書認為被告四人有以不實資訊欺罔,致出席股東誤信而追認,其對被告四人如何以不實欺罔之具體方式,並未指明,而案卷內亦無足以認定被告四人有以不實資訊欺罔之證據存在,是其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反依上開證言及書證,足認被告四人有將相關資訊公開,是以自難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⑹上開信託股部分無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數,亦無選舉權,是以被告丁○○、丙○○○、乙○○不可能取得多田公司之絕對經營權,有如前述。又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距離九十年八月六日通過減增案之股東常會、董事會,約有一年半左右,此一年半間因舊股票未能收回,而無法增資換發新股票,致使信託股份一直存在,而後告訴人戊○○○、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告訴,為解決此項爭議,乃召開此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信託股及信託資金之問題,但因無更佳之處理方式,乃決議維持現狀暫緩處理,此有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可稽,可見此事對多田公司而言,亦屬棘手之事。另公訴人僅以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作為認定被告丁○○、丙○○○、壬○○三人涉嫌背信罪之依據(見起訴書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此外即無再指出其他證據,以及說明證據與被告三人與被訴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之舉證顯有不足。

(四)有關起訴書一、(四)所涉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

1、多田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附表四所示臺中縣潭子鄉○○段之二十二筆土地,以二億三千八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價格,售予矽品公司,其中三筆土地價金四千七百七十萬元、九千五百萬元、五千九百六十萬元,合計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存入被告丁○○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存帳戶,帳號:5838─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多田公司與矽品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四所示臺中縣潭子鄉○○段共二十二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六九號卷第三一至三八、七三至九四頁)、多田公司出售矽品公司之土地明細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矽品公司交付被告丁○○之本票一紙、多田公司出售土地價款分攤明細表、矽品公司土地款資金動用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卷第二七、三五三、一0七、八八頁)各一份附卷可查。

2、有關多田公司前任董事長即案外人李鎮坤任職時,是否有以私人名義帳戶處理公司財務之事:

⑴證人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多田公司的員工,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多田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以前董事長李鎮坤在的時候,就有設立壬○○私人名義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李鎮坤當董事長時,沒有開立他自己私人名義之帳戶給公司使用,但是有用其他股東名義設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四頁)。

⑵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多田公司有私人帳戶,是丁○○的私人名義帳戶,但早先也有李鎮坤名義之私人帳戶,但他已經過世,丁○○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的錢是公司的錢,這個帳戶金錢使用情形,在開會的時候,會跟董事會報告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頁)。

⑶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多田公司有設私人名義帳戶之事,早期有一個壬○○名義的私人帳戶,但有沒有用伊不知道,後來有一個丁○○名義的私人帳戶,這都是聽伊父親壬○○說的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

⑷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具結證稱:伊知道多田公司有以私人帳戶處理公司財務之事,有李鎮坤、丁○○私人帳戶,都是公司在用,我所知是這二人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

⑸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多田公司有以私人帳戶處理公司財務之事,有丁○○的私人帳戶,而以前李鎮坤尚未過世的時候好像也有私人帳戶,是壬○○的帳戶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三頁)。

⑹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鎮坤時代就一個私人帳戶,李鎮坤有跟我說,這是大家同意;伊知道丁○○以私人名義帳戶處理多田公司財務,以前李鎮坤、丁○○都有個人帳戶供給公司使用,有時候登記個人土地買賣款項匯入這些帳戶,因是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匯到公司帳戶,會有個人金錢跑到公司帳戶的問題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八至六十頁)。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在案外人李鎮坤擔任多田公司董事長時期,即有一私人名義之帳戶供多田公司報帳、作帳之用,非為於被告丁○○擔任董事長時期始有以私人名義帳戶供作多田公司財務調度之用。至於案外人李鎮坤任董事長時期之私人名義帳戶為何,證人雖有該帳戶名義為案外人李鎮坤或被告壬○○之出入,此有可能是因證人參與多田公司實際會計記載過程不深所致,但上開證人對於確有一私人名義存在之事實,則證述一致,而本院認為應以參與會計記載經過之證人丑○○之證詞為可採,其先前使用之私人名義帳戶為被告壬○○名義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再參酌國內公司多存有外帳或內帳,會計師僅查核外帳,供作行政監督單位查核之用,至於公司之實際財務支出僅記載於內帳,不對外公布之常態,是以多田公司存有另一私人名義帳戶以供內帳作帳之用,應屬合於一般社會常態之情事(被告丁○○此部分縱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本案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亦無法認該部分與本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3、被告丁○○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有設立0000000000號帳戶,其內資金使用情形,是否有未將前開帳戶揭露於任何財務報表,或記載在股東會議事錄內,其以此方式隱匿多田公司資金之行為,析述如下:

⑴證人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有設立5838─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內資金是屬於多田公司的帳戶,只是用丁○○私人名義開立,帳戶內之資金都是多田公司的,這個帳戶的印章、支票,在多田公司未縮編之前,印章是由財務經理壬○○保管,現在印章是在丁○○處,支票本是在伊這裡,在多田公司未縮編之前,會計送財務、財務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下來的傳票再拿到財務室簽支票,支票送蓋印章,縮編之後,一些會計人員遣散,傳票仍照這樣程序核准下來,會計、財務都是伊,傳票還是伊簽,核准之後,伊再簽支票,支存帳戶的支票都是由伊所開出來,這個帳戶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止,尚有一億三千多萬元之餘額;多田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戶,丁○○也有,因為出售之土地是私人的名義,錢不能全部都匯到多田公司名下,不然會有稅法的問題,私人帳戶不是現在才有,丁○○接任董事長之後,才辦理這個帳戶的,因為有一些多田公司的帳款,客戶不開發票,多田公司也開不出去發票,所以只好用這個帳戶來沖;出售給矽品公司土地所得之金錢是存入丁○○的帳戶,另有一部分三千四百多萬元的錢存在多田公司,會計師會將金額切好,分那一部分是公司的,那一部分是存入私人名義帳戶的錢,是依照土地的比例去算;丁○○名義私人帳戶之金錢都是供多田公司使用,伊是依照公司的傳票來支出,如傳票上面有一些費用要支出沒有憑證,就用私人帳戶,每一筆錢要出去都是有合法的理由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八至三二、三五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多田公司有使用以丁○○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私人名義帳戶之情形,多田公司出售土地款項存入這個帳戶,第一筆土地出售給希華公司,第二筆土地出售矽品公司,出售給矽品公司的款項存入丁○○及多田公司的帳戶內,因為第二筆土地出售給矽品公司時伊在場,當時伊父親乙○○中風,由伊代理伊父親,當時丁○○、壬○○還有一些是多田公司的事務人員都在場,丁○○私人名義帳戶都是供多田公司使用,這些款項監察人有列管,董事會有監管,任何投資都要董事會同意,而伊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為多田公司的董事,丁○○名義的私人帳戶資金往來,都有向董事會報告,沒有使用在私人用途上,查帳部分是監察人職責,但使用部分伊完全清楚,因為該帳戶每一筆使用款項丁○○都會事先報告,不會事後請求追認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五至四六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私人名義帳戶使用情形,有在股東會議中討論資金如何運用,細節伊沒有去記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三至五四頁)。其又證稱:丁○○該帳戶是公司在用,須經董事會同意才能動用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

⑷依前述(三)、3所述,增資案是為減低可能衍生之稅賦及簡化帳務處理,且認資金亦實際用於償還多田公司之債務與利息,故以將土地款轉作資本方式,將增資股登記予被告丁○○、丙○○○、乙○○,其後再於多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乃出售信託登記土地之價金一億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以每股七十二元溢價發行,發行新股一百七十萬股,使溢價產生之資本公積歸屬全體股東。故出售予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信託登記土地價金,因而匯入被告丁○○名義而供多田公司使用之帳戶,尚屬可接受。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該被告丁○○名義之帳戶,對於使用之用途,會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報告,其他董事或股東對此事知悉,並無挪用於私人用途之事,且依多田公司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的議事錄,其中報告事項第一點,即係就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矽品公司之用途提出報告,可見被告等人有將信託之資金來源及用途揭露於股東會議事錄內,是以,綜合上開事由,可知被告等人並無隱匿多田公司資金之行為。

4、有關上開被告丁○○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5838─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使用情形:

⑴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出售給希華公司之土地價金二億九千五百多萬元,拿去繳納土地增資稅四千九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另清償丁○○、丙○○○、乙○○三個人名義的貸款一億三千多萬元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

⑵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名義之私人帳戶,迄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止,其之餘額尚有一億三千萬元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又依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餘額查詢(見本院一卷第二八四頁)所示,被告丁○○之5838─0000000000號帳戶,其可用餘額為一億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證人丑○○之證詞核與上開餘額查詢資料相符,足可採信。

⑶多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豐原分行5838─0000000000帳戶,提款一億八千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一元,係為償還上開分行短期放款;多田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前揭帳戶兌領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千零十一萬二千九六十四元,及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兌領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均為償還上開分行短期放款等情,據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彰豐原字第二三二九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二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又有關被告丁○○之上開帳戶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之各紙支票使用情形(見本院二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係分別用於歸還多田公司出售土地之部分價款、補付被告壬○○薪資、償還被告乙○○借款、補付被告丁○○薪資、償還丁○○借款等情,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匯款記錄表等文件(被告丁○○之借款證明)附卷可稽,核其內容亦與證人陳協詮會計師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再依前述(四)、3所述,該被告丁○○帳戶之資金使用,會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報告,其他董事或股東對此事知悉,並無挪用於私人用途之事,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挪用而侵占之事實。

七、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丁○○、丙○○○、乙○○、壬○○是否構成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四人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丁○○、丙○○○、乙○○、壬○○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此時即應由檢察官負起證明及反駁被告四人所提證據之責任,但檢察官之舉證結果,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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